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ELA CRUZ JACKIELYN ALVAREZ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7 號),不服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 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聲請人即被告DELA CRUZ JACKIELYN ALVAREZ (下稱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隻身來台工作,因本案訴訟未獲工作數月,期間由仲介及菲律賓在台辦事處提供協助,告訴人後之新雇主因被告需頻繁出庭而將其再度釋出,然被告為家中經濟,繼續等待下份工作,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無返國之意,此次遭起訴非重罪,當無隱匿國外不歸、躲避審判之意,偵查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一紙書狀認被告將逃離返回菲律賓而將其限制出境出海,使其因此無法獲得其他雇主信賴獲派工作,顯係故意刁難,被告實無逃亡意圖,開庭均會遵期到庭,請准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傷害犯行,前經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
士檢家賢109 偵14010 號境管字第10904001590 號函令被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於110 年1 月25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010 號),於110 年2 月8 日繫屬本院,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 日士檢家賢109 偵14010 號境管字第10904001590 號函及通知出境、出海管制表、同署110 年2 月8 日士檢家賢109 偵14010字第1109006190號函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110 審訴183 號卷第5 至9 頁)。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起
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否認犯罪,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且其為菲律賓籍人民,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菲律賓長期停留,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可能滯留不歸,以致將來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復衡以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之人性,究不能謂其毫無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對被告所為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有繼續此等處分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因本案未獲工作數月云云,然聲請意旨亦稱其並無返國之意,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則其雖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並不影響其在我國領土範圍內繼續工作及生活之權利。至聲請意旨所指因出庭而遭新雇主再度釋出一節,要與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涉。從而,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