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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徐健傑義務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李偉彬指定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即 聲請人 楊俊傑義務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汪暐哲義務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訊問後,被告四人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證詞,復有相關物證、書證及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四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行動自由、恐嚇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四人就犯後究竟有無要求其餘被告處理兇器並商議由少年潘0捷留在現場欲承擔罪責,彼此所述與證人之證述間多有矛盾、歧異之處,且被告四人所涉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並經延長羈押三次,且在110 年3 月18日庭期中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 年5 月6 日訊問被告四人後,認本案之證人交互詰問程序雖已進行完畢,惟此僅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尚未判決確定,且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仍有歧異之處,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參酌被告四人所涉乃係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四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 110年5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健傑部分:

希望可以返回陪伴家人並與被害人商談和解。

⒉被告李偉彬部分: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9 歲喪父,自17歲時起即打工掙錢分擔家計,行為時僅22歲,復無前科,其母親又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無自理能力,需人照顧,被告為唯一子女,實無逃亡之虞。

⒊被告楊俊傑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及逃亡之虞,已無羈押必要。

⒋被告汪暐哲部分:

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又相關交互詰問程序已完成,盼能在入監執行前,與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短暫相處,並安排後續照顧事宜。

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經查,本案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四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業如上述,且經核被告四人之聲請事由,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被告四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