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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AW000-A1090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盧智豊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0 年度侵訴字第3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09046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292 號起訴被告盧智豊對告訴人AW000-A109046 (下稱

A 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刑法第

228 條第2 項之罪,上開二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

1 項第3 款規定被害人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參與本案之訴訟程序,並就證據調查、被告抗辯等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智豊涉嫌對聲請人A 女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利用權勢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渠等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均表示無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