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李武雄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0 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武雄(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前開裁定中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就聲請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十餘筆之計分方式,係以法務部民國110 年
3 月26日修正公告前之計分方式評估,而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狀。然現「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皆已修正,聲請人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達不需要強制戒治之標準,是前開規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款之新證據,爰此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
四、經查:
(一)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0 號裁定係於110 年1 月20日送達予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則該裁定自
110 年1 月21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 日之抗告期間,於110 年1 月26日屆滿而告確定;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故聲請人於110 年4 月9 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聲請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容收容人訴狀章),而本院既為原強制戒治裁定確定之法院,聲請人於知悉聲請之事由後30日內向本院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三)原裁定於作成時,所適用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 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四)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聲請人依新標準若有符合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情形,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