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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武雄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其強制戒治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武雄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而制定,參照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 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則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有關強制戒治處分,亦應準用之,於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雖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此僅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之規定,又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係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所6 個月後,可得評估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但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 個月,如確有無法繼續執行之情事,上開二條例確無相關規定適用,仍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三、查受處分人李武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56 分,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2 月1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雖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然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裁定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惟依照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計算,本件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6分,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60分,且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其調適期處遇成績合格,且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5 月4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660 號函及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故該所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以前開函文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受處分人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經核卷內事證,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