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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元達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律師

陳建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元達所繳納之擔保金美元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達(下稱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裁定命其提供擔保物美元134 萬2779元,嗣聲請人經判決無罪確定,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戶名:HONOUR SERVICES LIMITED)內美元134萬2778.37元及聲請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予以扣押,以保全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追徵,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5號、106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合稱原扣押裁定)扣押上開款項及不動產在案;嗣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美元134 萬2779元後,准予撤銷原扣押裁定,聲請人即於106 年6月15日繳納擔保金美元134萬2779元至本院提存所(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711號)而撤銷扣押,有前揭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上開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

189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所繳納上開擔保金已無繼續保管及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美元在國內交易雖具有流通效用,惟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擔保金亦係以保管有價證券之方式辦理存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無實收利息可併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