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健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健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智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健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36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406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3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
1 號至4 號之「備註欄」應補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各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1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1 │2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107 年9 月27、28日之某│107 年10月6 日為警採尿│107 年4 月間至107 年8 ││ │日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月29日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427號 │年度毒偵字第9465號 │年度偵字第2470號、107 ││ │ │ │年度偵字第32789 號、10││ │ │ │7 年度毒偵字第7458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108 年度簡字第1406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實├──┼───────────┼───────────┼───────────┤│審│判決│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3 月6 日 │108 年5 月24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108 年度簡字第1406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決├──┼───────────┼───────────┼───────────┤│ │確定│108 年3 月19日 │108 年4 月9 日 │108 年6 月18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易科罰金│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4201號(已執畢) ││ ├───────────────────────────────────┤│ │編號1 至4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編 號│4 │5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業服務法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犯罪日期│107 年8月25日 │107 年9 月5 日至107 年│ ││ │ │9 月13日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470號、107 │年度偵字第3235號 │ ││ │年度偵字第32789 號、10│ │ ││ │7 年度毒偵字第7458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436 號│ ││實├──┼───────────┼───────────┼───────────┤│審│判決│108 年5 月24日 │109 年8 月26日 │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判│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436 號│ ││決├──┼───────────┼───────────┼───────────┤│ │確定│108 年6 月18日 │109 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 ││ │年度執更字第4201號(已│年度執字第318 號(尚未│ ││ │執畢) │執行) │ ││ ├───────────┤ │ ││ │編號1 至4 案件,業經臺│ │ ││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 │ ││ │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