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D000-A10915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志翰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0 年度侵訴字第2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09156A 之女子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以被告林志翰對聲請人即被害人代號AD000-A000000A女子(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38第1 項第3款規定,為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希望參與本案之訴訟程序,並就調查證據、被告抗辯等,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20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第70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禾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