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進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執更助戊字第10
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雖係提出聲請抗告狀表明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05 號執行指揮書提起抗告,然聲請人既係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51
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99 號裁定、106 年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士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31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據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執更助字第105 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9 月,刑期自112 年12月24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執更助字第105 號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應執行刑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執更助戊字第
105 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