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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明 人即 受刑 人 張智傑(原名張皓)上列聲明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5年8 月28日所為8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疑義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如附件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張智傑(原名張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聲明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駁回」,並於民國86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本院固為諭知上開有罪裁判之法院。然聲明人聲明疑義之本院上開有罪判決,其主文為「張皓共同販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等語,其記載之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可言,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聲明人所指關於該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質疑,並非對於上開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係對於判決之理由提出質疑,倘有爭議,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從而,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