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健傑義務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就案情詳細陳述,無串供逃亡之虞,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尚有年邁母親與未滿2 歲之子女需照顧,其已知錯悔改,希望能在入監執行前返家照顧母親與幼子,並安頓家中一切大小事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法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徐健傑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行動自由、恐嚇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就犯後究竟有無要求其餘被告處理兇器並商議由少年潘○捷留在現場欲承擔罪責,彼此所述與證人之證述間多有矛盾、歧異之處,且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並經延長羈押四次,且在110 年3 月18日庭期中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雖已供承不諱,且本案之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進行完畢,惟此僅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尚未判決確定,而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仍有歧異之處,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參酌聲請人所涉乃係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又被告上揭所指事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