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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謝文清即被移送人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本院86年度感更字第7 號),聲請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文清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謝文清(下稱聲請人)因感訓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為提起再審,聲請付與聲請人、受訊問(詢問)人筆錄(含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二審法院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 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准許部分:經查,聲請人前因感訓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後,由本院以85年度感裁字第8 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感抗字第66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以86年度感更字第7 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感抗字第18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業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雖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廢止,然為聲請人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除有關被告以外之被害人、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詳如附表「部分內容經遮引原因」欄所載)外,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惟聲請人持有該等筆錄後,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

四、駁回部分:聲請人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後,即行移請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本院裁定後,先後由移送機關、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乃各以86年度感抗字第66號、87年度感抗字第18

7 號受理繫屬(並未開庭)而裁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前開感訓案件,並無檢察官訊問、第二審法院筆錄可言,其聲請交付該案件之聲請人暨全部受詢問人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自無從准許,依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表┌──┬────┬───────┬──────┬──────────┐│編號│日 期│付與之筆錄影本│出 處│部分內容經遮隱原因 │├──┼────┼───────┼──────┼──────────┤│1 │84.11.29│證人劉○○警詢│台北市政府警│證人個資、遊藝場名稱││ │ │筆錄 │察局北投分局│、同案共犯被移送人曾││ │ │ │謝文清流氓資│○○個資 ││ │ │ │料卷第13至14│ ││ │ │ │頁 │ │├──┼────┼───────┼──────┼──────────┤│2 │84.11.29│證人楊○○警詢│台北市政府警│證人個資、遊藝場名稱││ │ │筆錄 │察局北投分局│地址、同案共犯被移送││ │ │ │謝文清流氓資│人曾○○個資 ││ │ │ │料卷第15至17│ ││ │ │ │頁 │ │├──┼────┼───────┼──────┼──────────┤│3 │84.11.29│證人徐○○警詢│台北市政府警│證人個資、遊藝場名稱││ │ │筆錄 │察局北投分局│地址、同案共犯被移送││ │ │ │謝文清流氓資│人曾○○個資、遊藝場││ │ │ │料卷第19至21│負責人個資 ││ │ │ │頁 │ │├──┼────┼───────┼──────┼──────────┤│4 │84.11.29│證人莊○○警詢│台北市政府警│證人個資及工作地點、││ │ │筆錄 │察局北投分局│遊藝場名稱地址、同案││ │ │ │謝文清流氓資│共犯被移送人曾○○個││ │ │ │料卷第27至29│資 ││ │ │ │頁 │ │├──┼────┼───────┼──────┼──────────┤│5 │84.12.4 │證人池○○警詢│台北市政府警│證人個資、遊藝場名稱││ │ │筆錄 │察局北投分局│地址、同案共犯被移送││ │ │ │謝文清流氓資│人曾○○個資、遊藝場││ │ │ │料卷第23至25│現場負責人個資 ││ │ │ │頁 │ │├──┼────┼───────┼──────┼──────────┤│6 │85.2.12 │被移送人謝文清│台北市政府警│同案共犯被移送人曾 ││ │ │警詢筆錄 │察局北投分局│○○個資 ││ │ │ │謝文清流氓資│ ││ │ │ │料卷第1至2頁│ ││ │ │ │ │ │├──┼────┼───────┼──────┼──────────┤│7 │85.2.12 │同案共犯被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同案共犯被移送人曾○││ │ │人曾○○警詢筆│察局北投分局│○及家人個資 ││ │ │錄 │曾○○流氓資│ ││ │ │ │料卷第1至2頁│ │├──┼────┼───────┼──────┼──────────┤│8 │85.2.13 │被移送人謝文清│本院85年度感│同案共犯被移送人曾○││ │ │、同案共犯被移│裁字第7號卷 │○個資及工作地點、遊││ │ │送人曾○○本院│第5至7頁反面│藝場名稱地址 ││ │ │訊問筆錄 │ │ │├──┼────┼───────┼──────┼──────────┤│9 │85.3.13 │證人徐○○本院│本院85年度感│證人徐○○個資、遊藝││ │ │訊問筆錄 │裁字第7號卷 │場名稱地址、證人徐○││ │ │ │第14至17頁 │○同事個資、同案共犯││ │ │ │ │被移送人曾○○個資 │├──┼────┼───────┼──────┼──────────┤│10 │85.3.22 │證人劉○○本院│本院85年度感│證人劉○○個資 ││ │ │訊問筆錄(證人 │裁字第7號卷 │ ││ │ │未到) │第25至25頁反│ ││ │ │ │面 │ │├──┼────┼───────┼──────┼──────────┤│11 │85.4.24 │證人楊○○、池│本院85年度感│證人楊○○、池○○及││ │ │○○本院訊問筆│裁字第7號卷 │其家人個資、同案共犯││ │ │錄 │第28至31頁 │被移送人曾○○個資、││ │ │ │ │遊藝場名稱地址、遊藝││ │ │ │ │場工作人員個資 │├──┼────┼───────┼──────┼──────────┤│12 │85.4.29 │證人莊○○本院│本院85年度感│證人莊○○個資、同案││ │ │訊問筆錄(證人 │裁字第7號卷 │共犯被移送人曾○○個││ │ │未到) │第33至33頁反│資 ││ │ │ │面 │ │├──┼────┼───────┼──────┼──────────┤│13 │85.5.15 │證人莊○○本院│本院85年度感│證人莊○○個資、同案││ │ │訊問筆錄(證人 │裁字第7號卷 │共犯被移送人曾○○個││ │ │未到) │第36至36頁反│資 ││ │ │ │面 │ │├──┼────┼───────┼──────┼──────────┤│14 │85.8.15 │證人莊○○福建│本院85年度感│證人莊○○個資、同案││ │ │金門地院訊問證│裁字第7號卷 │共犯被移送人曾○○個││ │ │人筆錄 │第42至44頁 │資、遊藝場名稱地址 │├──┼────┼───────┼──────┼──────────┤│15 │85.9.23 │被移送人謝文清│本院85年度感│同案共犯被移送人曾○││ │ │本院訊問筆錄 │裁字第7號卷 │○個資、證人個資 ││ │ │ │第50至51頁 │ │├──┼────┼───────┼──────┼──────────┤│16 │87.1.15 │證人楊○○、徐│本院86年度感│同案共犯被移送人曾○││ │ │○○、劉○○本│更字第6號卷 │○個資 ││ │ │院訊問筆錄(證 │第12至12頁反│ ││ │ │人等均未到) │面 │ │├──┼────┼───────┼──────┼──────────┤│17 │87.6.24 │被移送人謝文清│本院86年度感│遊藝場名稱、同案共犯││ │ │本院訊問筆錄 │更字第7號卷 │被移送人曾○○個資 ││ │ │ │第21至23頁 │ │├──┼────┼───────┼──────┼──────────┤│18 │87.6.24 │同案共犯被移送│本院86年度感│同案共犯被移送人曾○││ │ │人曾○○本院訊│更字第6號卷 │○個資、遊藝場名稱 ││ │ │問筆錄 │第25至27頁 │ │├──┼────┼───────┼──────┼──────────┤│19 │87.7.23 │警員吳○○、簡│本院86年度感│警員吳○○、簡○○、││ │ │○○、陳○○本│更字第7號卷 │陳○○個資、遊藝場名││ │ │院訊問筆錄 │第29至34頁 │稱地址及工作人員個資││ │ │ │ │、同案共犯被移送人曾││ │ │ │ │○○個資、 │├──┼────┼───────┼──────┼──────────┤│20 │87.7.27 │證人楊○○、徐│本院86年度感│同案共犯被移送人曾○││ │ │○○本院訊問筆│更字第7號卷 │○個資 ││ │ │錄(證人等均未 │第36至37頁 │ ││ │ │到) │ │ │├──┼────┼───────┼──────┼──────────┤│21 │88.1.13 │受感訓處分人謝│本院88年度感│無遮隱 ││ │ │文清本院訊問筆│執裁字第2號 │ ││ │ │錄(受感訓處分 │卷第30至30頁│ ││ │ │人未到) │反面 │ │├──┼────┼───────┼──────┼──────────┤│22 │88.1.13 │同案共犯受感訓│本院88年度感│同案共犯受感訓處分人││ │ │處分人曾○○本│執裁字第1號 │曾○○個資 ││ │ │院訊問筆錄(受 │卷第22至22頁│ ││ │ │感訓處分人未到│反面 │ ││ │ │) │ │ │├──┼────┼───────┼──────┼──────────┤│23 │89.2.3 │被移送人謝文清│本院89年度感│無遮隱 ││ │ │警詢筆錄 │他字第1號卷 │ ││ │ │ │第4至4頁反面│ │├──┼────┼───────┼──────┼──────────┤│24 │89.2.18 │被移送人謝文清│本院89年度感│無遮隱 ││ │ │本院訊問筆錄 │他字第1號卷 │ ││ │ │ │第26至27頁 │ │├──┼────┼───────┼──────┼──────────┤│25 │89.3.16 │被移送人謝文清│本院89年度感│無遮隱 ││ │ │本院訊問筆錄 │裁執緝字第1 │ ││ │ │ │號卷第10至11│ ││ │ │ │頁 │ │└──┴────┴───────┴──────┴──────────┘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