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聲明異議人 張明宗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 年執助庚字第1286、1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年執助庚字第一二八七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明宗(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於民國109 年6 至7 月間,因偵查時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歸案後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後移交鈞院審結後交保,惟受刑人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所發之執行指揮書(110 年執助庚字第1286號、1287號,【下稱系爭指揮書第1286號、第1287號】)未載明前揭羈押及折抵日期教處,明顯登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區別得否折抵羈押日數之標準,係本案與他案之別,而非同案不同罪之別。又羈押日數之折抵,係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無不予折抵之裁量權限,受刑人亦無決定要否折抵之權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107 年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於109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間犯竊盜案經本

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59、第1614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10 年1 月4 日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執助庚字第1286號、110 年度執助庚字第1287號指揮執行在案,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執助字第1286號、1287號卷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既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受刑人主刑之裁判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38分許攜帶兇器著手竊盜

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於109 年7 月23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

81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案件(下稱本訴)審理中。嗣受刑人又分別於109 年3 月8 日凌晨

3 時25分許、109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56分許,攜帶兇器著手竊盜行為2 次,經士林地檢署109 年偵字第12845 號、10

9 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偵查,並予以通緝,受刑人於109 年

7 月14日經警緝獲到案,經士林地檢署以109 年度聲押字第

188 號聲請羈押,本院核發109 年聲羈字第189 號押票准許羈押受刑人,再於109 年8 月13日追加起訴(109 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下稱追加起訴),受刑人所犯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合併審理於109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於109 年

9 月17日宣示判決,本訴之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即該判決附表編

2 ),追加之訴部分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 、3 ),受刑人經本院於同年8 月27日當庭具保釋放出所,受刑人就追加之訴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羈押期間自109 年7 月14日至109年8 月27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訴、追加之訴、109 年聲羈字第189 號、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819 號、109年偵字第12845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等偵、審案卷及判決書等核對無誤,此部分堪認定。

㈢嗣本件判決於11 0年1 月4 日確定後,士林地檢署於110 年

4 月20日以士檢家執己110 執873 字第1109017551號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文中說明欄一、略以:「...在判決確定前未曾羈押。」,新北地檢署復於代為執行本件判決執行指揮時,於系爭指揮書內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均記載為:「無」。此有前揭函文、系爭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即系爭指揮書第1287號罪名及刑期部分),聲請羈押並由本院核發押票予以羈押,羈押期間自109 年7 月14日至109 年8 月27日,卻未於該號執行指揮書中記載應與折抵日數等情,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所為110 年執助庚字第1287號執行指揮書內代為執行本件判決執行指揮時,於系爭指揮書內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亦同誤載為:「無」,自於法不合,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見解,關於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聲明異議人就系爭指揮書第1286號指摘檢察官有執行之指

揮不當云云,惟該系爭指揮書第1287號部分之執行,係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 之本訴部分所為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部分,就受刑人所為本訴之犯行部分並未經本院予以羈押,業如前述,故新北地檢署就系爭指揮書第1286號部分自無執行之指揮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