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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宗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26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 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華是因為沒有收到通知書而被通緝,非有逃亡之意,且發布通緝隔日員警就到聲請人住所找聲請人,聲請人才知被通緝。至民國110 年4 月5 日早上被告跟共同被告林亦辰聯絡,因聲請人第一次前往林亦辰住處,不知那是什麼區,是林亦辰報路引我上去,只記得那條巷子好像叫「嘉陵街」,因聲請人在林亦辰住所跟買家通話、視訊,讓買家確認果汁包在行李箱內後,聲請人就先回去換衣服,大約11時左右再過去林亦辰住所,一起搭車去高鐵站北上,因林亦辰上車不到5 秒就下車,所以不可能在車上清點金額,但聲請人應該是叫林亦辰幫我看買方車上人數、有沒有帶錢而已。再聲請人已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指認共犯「洪嘉君」,並答應回高雄約洪嘉君見面,確認洪嘉君出入地方後通知大同分局,請予以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110 年6 月3 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月7 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190、7600、7601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6 月3 日訊問後,以聲請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亦辰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微信對話紀錄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果汁包

998 包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當可預期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刑責非輕,衡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聲請人前有通緝到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雖自白犯罪,但對於共犯林亦辰處取得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是否指示林亦辰確認買賣價金款項是否備妥等節,聲請人所述與共犯林亦辰不一致,且本案尚有共犯「洪嘉君」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聲請人所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總淨重高達6,900 多公克,包數為997 包,犯罪情節重大,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0 年6 月3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

包含共犯林亦辰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微信對話紀錄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三級毒品果汁包99

8 包)可憑,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

㈢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以聲請人就共犯林亦辰如何取得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是否指示林亦辰確認買賣價金款項,與林亦辰所述並不一致,兼衡本案另有共犯「洪嘉君」尚未到案,如任聲請人在外,即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其他共犯或證人,加以聲請人前有2 次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10 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第25頁)可憑,是認聲請人確有在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