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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家愷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劉書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7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7 日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0 年6 月7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第29至35、41、51頁),嗣被告未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於110 年6 月9 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10 聲字第67

4 號卷第5 頁收狀戳章),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被告羈押在臺北看守所非屬本院所在地),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㈡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傷害案件,於110 年6 月7 日經本院刑事第一庭受命

法官訊問後,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滅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110 年6 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依被告自白

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再以被告雖為認罪陳述,然被告供述扣案手機內告訴人王橞瀴之照片是自行拍攝,不是別人傳給我的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復無法說明究竟與告訴人有何糾紛而又為何要毆打告訴人,並無法全然排除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辯護人以被告業已自白、本案既已起訴,偵查自屬完備,被告再無串證可能等為由,謂本件無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難採憑。

㈢再者,被告於108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8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傷害罪,足見其並未記取教訓,仍恣意妄為,又審酌被告於偵查及移審訊問時供稱:我就是只是想打人,我不認識告訴人,跟告訴人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291 頁、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第30頁),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被告隨身攜帶辣椒水、鐵棍犯下此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羈押事由,容有誤會。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情節與卷內事證尚有歧異,仍有待本院調查及交互詰問之必要,倘任令被告在外,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且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0 年6 月7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當,聲請意旨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準抗告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