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鄭東信兼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案偵辦,嗣送觀察勒戒,復於110 年3 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又於110 年5 月10日轉執行而入臺北分監執行他案。爰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第88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施用毒品案偵辦,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認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0 年3 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轉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然因法務部於110年3 月26日函頒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靜態因子配分由「不限上限」修正為「上限10分」,此評估標準之修正屬於法律變更,固不適用於修正前已依法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惟仍得作為認定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依據,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聲字第42號案聲請免除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聲請人上開強制戒治免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書、本院11
0 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犯上開10
9 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施用毒品案,未曾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又聲請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者,為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案判決,此案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施用毒品案偵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8 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未曾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此案與前揭免除強制戒治執行之案件,核非屬同一案件,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施用毒品案之強制戒治免予執行,據以聲請免除另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施用毒品案) 之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861 號確定判決之刑之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且查,聲請免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受刑人逕自向法院聲請。是本件既係由受刑人自行聲請,非由檢察官為之,亦與前揭規定不合。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未含,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