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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AD000-A10946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被 告 吳榮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0 年度侵易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09461A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536 號起訴被告吳榮明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害人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09461 女子(民國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榮明涉嫌對被害人A 女為猥褻行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0 年度侵易字第2 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A 女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又本院經發函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渠等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