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彰顯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彰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彰顯因恐嚇得利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1
0 年6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
2 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0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0 年6 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8730 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10 年10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6 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87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