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KINOSHITA HAYATO(木下勇人)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 律師
姚智瀚 律師洪晨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易字第2 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4 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解除或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聲請人即被告KINOSHITA HAYATO(下稱被告)聲請解除或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隻身來台工作,因父親於去年過世,被告身為長子,以日本當地習俗,須親身迎送父親之骨灰,惟本案歷時以久,導致被告之父親後事至今仍懸而未決,火化後仍未進行安置而使親人靈魂得以安息,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次遭起訴非重罪,當無隱匿國外不歸、躲避審判之意,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出具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且鈞院傳喚亦如期到庭,被告實無逃亡之意圖,開庭均會遵期到庭,請准予解除或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賭博犯行,前經偵查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月13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33 、15430 號),並於同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以110 年度原易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再經本院於110 年7 月4 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110 年7 月6 日士院擎刑義11
0 原易2 字第1100212480號函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起
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否認犯罪,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且其為日本籍人民,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日本長期停留,若解除或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可能滯留不歸,以致將來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復衡以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之人性,究不能謂其毫無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對被告所為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有繼續此等處分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所犯非重罪,亦均如期到庭,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則其雖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並不影響其在我國領土範圍內繼續工作及生活之權利。至聲請意旨所指因其父親於去年過世依日本習俗須親身迎送父親之骨灰乙節,要與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涉。從而,其聲請解除或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