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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立循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29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8 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立循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又被告不經看守所長官而由辯護人以其名義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其受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不在本院所在地,故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被告於110 年7 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763 號卷第1 頁收狀戳章),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779、578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7 月8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就起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咸靜

、李中睿等人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告與證人張咸靜、共犯王嘉仁之對話紀錄、證人張咸靜、譚凱恩及共犯王嘉仁等人使用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張咸靜109 年8月25日凌晨在統一超商成湖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證人李中睿、證人張咸靜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對照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揭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均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已坦認犯行,可預期有受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又被告於偵訊時曾一度否認犯行,而與之共犯本案犯行之王嘉仁亦尚未到案,於本案確定前,被告非無串供或翻異前詞之可能,再參以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若令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至聲請意旨另提及本件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部分,因原處分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為羈押原因,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指摘有理由,併此敘明。㈢而就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販賣數量、交易金額均非微量,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國民健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0 年7 月8 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