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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蔡宜靜被 告 蔡宇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限制出境及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捷涉犯詐欺、誣告等案件,傳出其有脫產出國之消息,且受害人遍及全台近百人,其經常在群組進行招攬、推廣、鼓吹邀請不特定之民眾去聽其主講之說明會,達成不法吸金、詐財之目的,為免被告脫產,聲請人將求償無門,爰聲請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扣押保全措施,以利聲請人可以求償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

1 項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或出海之權,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固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雖亦有明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併有明文。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即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係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 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蔡宜靜(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及誣告等

告訴,其既為本案之告訴人,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性質上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參諸被告近5 年之入出境紀錄,其間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難認其有何滯留境外不歸之情。又被告於本案中經傳喚均如期到庭,並就本案提出答辯,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行為或計畫,殊難認其該當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之要件。是本院依本案卷證及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卷內亦查無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本院自無由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被告限制出境,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另就聲請人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部分,惟聲請人未

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僅泛稱被告所詐欺之受害者近百人、其經常招攬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以達不法吸金等目的等語,對被告有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均未見聲請人詳細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當不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即率爾准予為假扣押。準此,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