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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侑霖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27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侑霖案發迄今均坦承犯罪,同案被告與陳彥瑋與證人簡相宜於LINE之對話記錄之時間為

109 年8 月13日,係針對另案109 年度訴字第300 號被告金德儀等詐取本案溢貸款項案件,於本案警方搜索之時間點即

110 年2 月24日前,殊難想像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彥瑋於本案遭查獲前即共謀串證。共犯林瑞棉縱未到案,惟本案相關證據均已為偵查機關及法院所掌握,聲請人無與共犯林瑞棉勾串、滅證之可能與實益,又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林宛臻、莊家茹涉案部分,已據實陳述,亦無與同案被告林宛臻、莊家茹勾串、滅證之可能與實益。被告雖於101 至103 年間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罪,惟尚未定讞,且前犯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6 至8 年之久,難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聲請人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嗷嗷待哺,且有與銀行洽談和解之意願,但因遭羈押而無法處理和解事務,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仍有羈押必要,亦請解除禁見、通信等語。

二、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蕭侑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80號、第10869 號),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林瑞棉未到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林宛臻、莊家茹涉案部分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曾經以相似之犯罪手法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金重訴第1 號判決有罪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被告,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惟由卷內事證以觀,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對簽定本案買賣契約,共同被告莊家茹是否在場,及共同被告林宛臻擔任本案買賣契約之人頭是否有約定獲得超貸之款項後之利潤金額等情,與共同被告陳彥瑋、莊家茹、林宛臻之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尚有共犯林瑞棉在逃尚未到案,又共同被告間尚有需轉換身分互為證人、交互詰問之可能(共同被告莊家茹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被告蕭侑霖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刑有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7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改判後,仍維持上述刑期;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

7 月30日以106 年上訴字第2856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於犯前案後,又再犯詐欺案件,歷經偵、審程序多年,甚至前案於一、二審業遭判處重刑,仍不知警惕,未能克制貪念,又於109 年2 至5 月間以類似手法犯下本案詐欺案件,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所定羈押事由,且非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不足防止,本院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羈押對於被告防禦權之影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

㈢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聲請人尚有幼年子女,需仰賴其照顧,或需處理和解事宜等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或和解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8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