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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玠源告訴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謝祥揚律師鄧薛樺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進源

林士閔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賴聰杰薛又銘楊桂彰姜富元夏志豪吳東樺王品文林家暉范又升唐孝威許學彥相對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唐于智律師周芳儀律師徐仕瑋律師胡雅筑律師趙昕姸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鍾芝宣律師蔡沂真律師黃士洋律師楊鎮宇律師陳鈺欣律師鍾采玲律師相 對 人 楊勛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進源、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薛又銘、王品文、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姜富元、夏志豪、林家暉、賴瑞呈律師、唐于智律師、周芳儀律師、徐仕瑋律師、胡雅筑律師、趙昕姸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鍾芝宣律師、蔡沂真律師、黃士洋律師、楊鎮宇律師、陳鈺欣律師、鍾采玲律師就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以刑事事實及證據補充(三)狀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與PG公司間之專案合約,或聲請人依其與PG公司間之保密合約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之PG公司專案名稱、人員、訂單等專案相關資訊,該等資訊因屬聲請人或PG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相對人或第三人獲知或挪為他用,將有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失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1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

1 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3 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此條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已有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被告林進源、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薛又銘、王品文、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姜富元、夏志豪、林家暉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審理中,而相對人賴瑞呈律師、唐于智律師、周芳儀律師、徐仕瑋律師、胡雅筑律師、趙昕姸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鍾芝宣律師、蔡沂真律師、黃士洋律師、楊鎮宇律師、陳鈺欣律師、鍾采玲律師於該案審理中,分經被告委任為辯護人,為達充分辯護及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之目的,即有閱覽本案卷證之必要;因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之內容與聲請人業務、產品等事項相關,為避免該等證據資料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證據資料之事業活動之虞,並兼顧辯護人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是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勛傑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楊勛傑律師雖前經被告許學彥委任為上開案件之辯護人,然楊勛傑律師業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其與被告許學彥解除委任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六第43頁),楊勛傑律師既已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非有據,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准許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 項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 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附表】┌──┬──────────────────┐│編號│ 證據資料內容 │├──┼──────────────────┤│ 1 │聲請人民國110 年7 月21日刑事事實及證││ │據補充(三)狀之告證315 、告證315 之││ │1 及附件「105.11.25 振云508-02電路圖││ │與告證315-1 對照結果」。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令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