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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吳銘修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銘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於110 年5 月執行完畢,嗣轉執行而入臺北分監執行他案。爰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6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64

0 號判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第88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 號施用毒品案偵辦,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 年3 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函頒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除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聲請人上開強制戒治免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0

2 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未曾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又聲請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者,為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6 號、㈡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二案之判決,然㈠所示案件,係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施用毒品案偵結後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而㈡所示案件,係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施用毒品案偵結後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均與前揭免除強制戒治執行之案件,核非屬同一案件,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7 號施用毒品案之強制戒治免予執行,據以聲請免除另案即上開㈠案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誤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6 號為確定裁判)及㈡案所示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確定判決之刑之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且查,聲請免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受刑人逕自向法院聲請。是本件既係由受刑人自行聲請,非由檢察官為之,亦與前揭規定不合。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未含,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免除刑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