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發(下稱聲請人)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同法第19條第1 、2 項、同法第20條第1 項聲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法官迴避,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當然應停止訴訟程序,法有明定,故聲請暫時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是以,以非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為免訴訟遲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查聲請人先前以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為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並無「應即停止訴訟程序」規定適用,本院自得依法續行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另本院109 年訴字第89號案件已於民國110 年
8 月19日依法辯論終結,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被告又於11
0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許以上開理由再次具狀聲請停止審判,此有該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戳章可證,則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應暫時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