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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之審判長蕭文學法官(下稱承審法官)當庭越權、偽證內容而有偏頗之實,犯刑法第128 條越權受理罪,詳見民國110 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因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否認犯行,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內湖簡易庭法官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核准後,由審查庭法官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審理,嗣因審查庭法官認為案件有移審理庭審理之必要,遂將本案移審理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

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7 條之1 、第167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7條之3、第16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係於承審法官

詢問被告關於科刑範圍意見之程序時,方稱:「我現在提出異議,審判長一定要今日讓詹雅婷坐回證人席,且詹雅婷一定要以證人身份回答我剛才的問題,不可以讓詹雅婷落跑,我提出異議,絕對不可以這樣子。如果你不請詹雅婷坐回證人席,我現在要聲請審判長蕭文學迴避,請審判長請證人詹雅婷坐回證人席來回答我剛才的問題」等語,進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被告係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詹雅婷後,經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有無問題要補充詢問證人詹雅婷,被告答稱:「沒有」,進而結束該證人之訊問程序,詹雅婷即回復告訴代理人之身份進行後續針對被告量刑部分之意見,被告嗣方稱要詹雅婷回覆其問題,此經承審法官告以針對證人詹雅婷部分已詰問結束,以被告遲誤聲明異議之時機及認無理由等情駁回其聲明異議等節,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顯見承審法官前開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指揮及針對被告聲明異議之駁回,均係依上揭法文所定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僅對承審法官訴訟上之指揮有所不滿,逕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或越權受理等情,均非可採。

㈣綜上,承審法官就本案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於依職權訊問證

人詹雅婷之程序結束後,再進行後續詢問告訴代理人詹雅婷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之意見及進行量刑辯論,所行使之法定程序及訴訟指揮權,均屬依法所為,要無不當。被告或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滿,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自客觀而言,尚非承審法官與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承辦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是被告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