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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東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東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東信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

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82 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

345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