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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潘崇仁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 年度執沒字第1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潘崇仁(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0 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茲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7 月6 日以士檢卓執丙110 執沒1168字第110902842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然保管金為受刑人之母親及家屬給予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非受刑人之勞作所得或存款,監所對於保管金亦僅有代為保管之責,監所是否有權逕行扣押受刑人之保管金,實有可議,爰請求撤銷該處分或保留生活所需6,000 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查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二者均非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第58條、第62條第1 項既已明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除具有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尚須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者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崇仁前於108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 元。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

110 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0元執行沒收,並於110年7 月6 日以士檢卓執丙110 執沒1168字第110902842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沒字第116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執行檢察官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執行。

(二)受刑人雖稱保管金係由其母親及家屬所給予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非其勞作所得或存款,監所對於保管金僅有代為保管之責,無權逕行扣押其保管金云云。惟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雖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然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並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屬其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既無不得執行之規定,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追徵之標的,受刑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即非有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所支出,如有醫療需求,亦由監獄提供醫治;復參以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且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 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1 紙可資參照,足見檢察官上開所為之執行指揮,既已依照上開法務部矯正署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金錢,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而受刑人亦未明確說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從而,首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