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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町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町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町駿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林町駿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軍訴字第1 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110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兼衡其上開

2 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違反職役職責 │傷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108 年10月27日至109 年│108 年9 月24日 ││ │2 月25日 │ │├────┼───────────┼───────────┤│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案號│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第│年度偵緝字第1047 號 ││ │2 號 │ │├─┬──┼───────────┼───────────┤│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9 年度軍訴字第1 號 │110 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實├──┼───────────┼───────────┤│審│判決│109 年4 月20日 │110 年4 月20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9 年度軍訴字第1 號 │110 年度簡上字第31號 ││決├──┼───────────┼───────────┤│ │確定│109 年6 月24日 │110 年4 月20日 ││ │日期│ │ │├─┴──┼───────────┼───────────┤│是 否 得│ 是 │ 是 ││易科罰金│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 │年度執字第2116號(已執│年度執字第2527號 ││ │畢)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