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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雲川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蘇怡蕙 指定送達同上蘇郁蕙 指定送達同上蘇存孝 指定送達同上蘇世昌 指定送達同上被 告 蘇冠綸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

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蘇雲川、蘇怡蕙、蘇郁蕙、蘇存孝、蘇世昌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冠綸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害人蘇洪淑雲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告訴人蘇雲川為被害人之配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怡蕙、蘇郁蕙、蘇存孝、蘇世昌則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屬同條第2 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考量本案被告行為恐涉有刑法第29

4 條遺棄致死罪,為查明真相,並適時向法院陳述調查證據之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而有訴訟參與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審理中。茲查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分別為其配偶及直系血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被告固辯稱:其已坦承犯行,且檢察官、本院前函詢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經該院表示被害人救回機率微乎其微,聲請人本件聲請目的仍糾結本案有無遺棄致死,顯有延滯訴訟之高度可能性云云。查聲請人參與訴訟之目的雖係就是否構成遺棄致死乙節陳述證據調查之意見,然此亦係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訴訟參與之權利,且聲請人於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即聲請訴訟參與並聲請調查證據,亦難認有何延滯訴訟等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告訴人蘇右任前雖共同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惟已於本裁定前撤回聲請,有刑事陳述意見㈢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