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忠男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忠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7 年6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 年9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
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
1 月24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7 年7 月27日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1 月14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於108 年4 月18日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
7 年12月17日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12月21日確定。前開①至⑤案,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13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9 年1 月13日確定;前開⑥至⑦案,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8 年12月10日確定,受刑人已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否可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解釋,即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非無疑義,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刑之基礎是原案科刑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關於該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之計算,依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規定,在法院另經檢察官聲請減刑、裁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以該裁定為計算基礎,兩者對照似有所不同。惟假釋中應由何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尚無涉當事人重大權益或攸關公益,偏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應尊重立法者事務分配之決定,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三略以:「對於第1 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 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可知在立法理由例示如依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免除禁戒處分執行之情形,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係原案科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判決法院,縱該案嗣與他案經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認定,準此,「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乃指原案審理事實、科刑(並命保安處分)之判決法院,並不包含嗣後定執行刑或撤銷緩刑宣告之法院,應屬一致且符合立法本意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0 年9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780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