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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慶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慶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慶聰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頁) 110年0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頁)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85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99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31日 110年0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 年度湖簡字第99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07月08日 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