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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蔡麗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 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美於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臥病在床,經大同耳鼻科診所醫師診斷罹患感冒併急性咽喉炎,但聲請人身體孱弱,該次就醫後反覆發高燒、意識昏迷,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自同年5月28日起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嗣於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7日宣布三級警戒延長至同年6月28日,聲請人因疫情關係,遲至110年6月11日始至警局領取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6月21日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確因COVID-19本土疫情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法提起交付審判,非因過失而遲誤,故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8日之期間應不予計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照)。又按聲請交付審判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故為貫徹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以吳太郎、陳盛達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345號、110年度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處分書正本分別向聲請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便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10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便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即應以最先合法送達聲請人居所之日即110年5月3日翌日起算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110年5月28日前提出(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算10日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為110年5月28日,非例假日),聲請人遲於110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佐,是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然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人於110年3月2日感冒喉嚨痛於本院門診就醫,醫師給予3天口服藥物治療。患者於110年4月8日又因喉嚨痛持續及疑似誤吞魚刺而就醫檢查,當日患者自述有他院藥物,故經檢查未發現魚刺後離院」,尚無意識昏迷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期間。再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雖於110年5月15日宣布雙北地區自該日起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嗣於110年5月25日、同年6月7日宣布第三級警戒延長至同年6月28日,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在卷可參,但全國警察機關於上開第三級警戒期間均未停止公務辦理,聲請人仍能前往其居所寄存送達之警局領取處分書正本,況聲請人亦自承其係於第三級警戒期間之110年6月11日至警局領取再議駁回處分書,自難認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存在,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