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蔡麗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 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美於民國110年3月2日至同年4月
8 日期間臥病在床,並經大同耳鼻科診所醫師診斷罹患感冒併急性咽喉炎,因聲請人本身有三高之慢性病、身體孱弱,該次就醫後反覆發高燒、意識昏迷,直至110年6月11日始能下床並前往警局領取再議駁回處分書,故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照)。又按聲請交付審判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故為貫徹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吳太郎、陳盛達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34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4月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並依聲請人於刑事再議狀所陳報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街○○○號),於110年5月3日將上開處分書寄存送達至聲請人居所,而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確係於上開居所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而於110年5月28日屆滿。聲請人遲於110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佐,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然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人於110年3月2 日感冒喉嚨痛於本院門診就醫,醫師給予3天口服藥物治療。患者於110年4月8日又因喉嚨痛持續及疑似誤吞魚刺而就醫檢查,當日患者自述有他院藥物,故經檢查未發現魚刺後離院」,尚無意識昏迷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