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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淑茹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戒執一字第三十四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淑茹(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入勒戒所執行,於同年3 月13日勒戒期滿,嗣於110 年2 月22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故受刑人於同年3 月17日入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嗣於同年4 月23日,受刑人又接獲出所證明(桃女戒行籍出證字第5696號),該證明上明確記載受刑人於該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受刑人即因而移監至臺北女子監獄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然受刑人又於110 年8 月18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34號指揮書(其上註記折抵戒治處分之日數自110 年3 月17日至同年

4 月23日止,共計38日,下稱本件指揮書),然受刑人針對本件指揮書,有下列不服之處:㈠受刑人於110 年3 月13日勒戒執行期滿,然本件指揮書係記載自同年月17日開始折抵戒治處分,其中相差4 日,是否合法?㈡受刑人已於110 年

4 月23日接獲停止戒治執行之出所證明,既已停止處分之執行,何以又可於110 年8 月18日再次執行戒治處分?同一戒治處分何以可分次執行?㈢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數度遭移監,造成受刑人之家人不便,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亦有損失,該如何補償?綜上,爰就本件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

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於110 年2 月22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認就前開確定之裁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而於110 年1 月14日入臺

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3 月13日),復於同年3 月17日因執行強制戒治而移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其後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重新計算評估受刑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暫停執行前開戒治處分,受刑人即於110 年4 月23日因暫停執行處分而出所,並解還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後經法務部臺北女子附設勒戒所回覆受刑人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續為執行前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文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34號,即本件指揮書,執行起算日期:110 年8 月18日、執行期滿日111 年7 月10日、折抵戒治處分之日數係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止計共38日),受刑人即依本件指揮書於110 年8 月18日入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前開戒治處分迄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㈢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前開觀察、勒戒處分雖於110 年

3 月14日即勒戒期滿,且受刑人於同年3 月17日始入戒治所執行前開戒治處分,然依據前開規定,自110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移送戒治處所前,自得繼續收容受刑人,尚無違法疑慮,然此段繼續收容期間,亦當計入受刑人之戒治期間,惟本件指揮書就受刑人上開自110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此段期間,並未計入戒治處分期間,此有前開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本件指揮書有漏未將受刑人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執行戒治處分日數之情事,而有違誤,聲請意旨主張此4 日期間有所疑義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稽。

㈣至受刑人雖又主張:

⒈受刑人雖另以:其已於110 年4 月23日接獲停止戒治執行之

出所證明,前開戒治處分既已停止執行,何以又可於110 年

8 月18日再次執行?同一戒治處分何以可分次執行云云。然受刑人於110 年3 月間執行前開戒治處分後,係因法務部於

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始經檢察官暫時停止原戒治處分之執行,其後復因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計算之結果,受刑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令受刑人入戒治處所執行原戒治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如前,是原戒治處分之停止執行,尚非因受刑人有何得以免予繼續執行之情事,檢察官於確認評估結果後依本院裁定執行原戒治處分,自無違誤,受刑人前開所指,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⒉受刑人雖又以: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數度遭移監,造成家人不

便及累進處遇之損失云云。然按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據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既仍認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並據此而於11

0 年8 月18日先行執行原戒治處分,於法亦無違誤,至受刑人雖認檢察官此舉中斷原有期徒刑之執行,致令其因而移監並中斷累進處遇,然檢察官既依前揭本院之裁判以本件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原戒治處分,縱有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情事,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檢察官行刑指揮為不當」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指揮書雖已載明折抵戒治處分之日數係自11

0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止計共38日,有本件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然漏未將自110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此段期間,亦計入戒治期間並予以折抵,而有違誤,是受刑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稽,應由本院將本件指揮書予以撤銷,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