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惇凱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靖于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378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4日所為關於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惇凱部分:被告許惇凱雖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民國110 年8 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供述一致,並就同案被告葉靖于所涉犯行具結證述明確,本案事實並無晦暗不明之危險,況被告許惇凱係聽從被告葉靖于之指示領取包裹及進行毒品分裝,與共犯即綽號「阿道」男子素不相識且未曾與之聯繫,被告葉靖于亦坦承犯行,本案證物均已扣押,被告許惇凱顯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許惇凱前無因他案遭通緝之紀錄且有固定住所,應無逃亡之虞;另被告許惇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無涉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犯行,是本案顯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則請法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改以命被告許惇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之等語。
㈡被告葉靖于部分:被告葉靖于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並就所
知及參與經過詳加供述,而綽號「阿道」之共犯應為未入境之緬甸籍人士,迄今已逾4 月仍未查獲該名男子,卷內復無對此有何偵查作為或方向,顯難經由羈押被告葉靖于之手段以釐清「阿道」之身份或緝獲之,況被告許惇凱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與被告葉靖于就主要犯罪事實之供述大致相同,可見被告葉靖于無從且無必要為勾串共犯之行為;又參以被告葉靖于於110 年8 月24日即為警逮捕,於本案偵查、訊問時亦坦承犯行,先前無因逃亡遭通緝之紀錄及日後可期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等情,足認被告葉靖于無逃亡之虞,是本案顯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則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改以命被告葉靖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8 月24日訊問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後,認被告許惇凱、葉靖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10 年8 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許惇凱、葉靖于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78 號影印卷【下稱378 號卷】第33至41、45、49、53至63、67頁),嗣被告許惇凱於110 年8 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被告葉靖于於同日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聲請撤銷狀、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 、13頁),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所謂「準抗告」),被告葉靖于具狀提起抗告表明聲請撤銷羈押之意旨,應視為已有撤銷之聲請,而被告許惇凱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狀及被告葉靖于之抗告狀復均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 日內即110 年8 月30日所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惇凱、葉靖于撤銷處分之聲請均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0 年8 月
2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78 號110 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可憑,足認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衡以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許惇凱、葉靖于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不因被告許惇凱、葉靖于於案發前、後曾否遭通緝或有無固定住所而有異,況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共24包,其驗前總淨重約2732.92 公克,檢出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05.59 公克,數量非微,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復均為認罪陳述,其等可預期將來所受之刑責非輕,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有被告許惇凱、葉靖于有逃亡之虞,辯護人以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坦承犯行,且無遭通緝之紀錄及有固定住所,即謂被告許惇凱、葉靖于無逃亡可能等語,委難憑採。至於辯護人陳述被告許惇凱、葉靖于於案發後已於偵查自白,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亦為認罪陳述,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然此屬實體罪責事項是否援引減輕其刑之問題,非謂因此即認被告許惇凱、葉靖于所涉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辯護人以被告許惇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無涉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犯行、被告葉靖于可期待得依同法減輕其刑,謂被告許惇凱、葉靖于無逃亡可能等語,即無可採。再者,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固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被告許惇凱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就其依被告葉靖于指示領取包裹之原因乙節,先供稱「因為我單純以為只是領包裹」,旋又改稱「我知道是毒品,我會這樣做是因為缺錢才這麼做」,甚曾供稱是「林維濠」在網咖指示其為本案犯行(378 號卷第57、58頁),均徵被告許惇凱所為供述已有不一,況被告葉靖于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就其為何會將毒品由緬甸運到國內乙節供稱「本件是綽號『阿道』跟我講要運毒進來,我的部分是要負責回臺灣找1 個人收貨,當初講好報酬給我12萬元,如果事成之後臺灣這邊有人把錢給我」,及被告許惇凱就分裝完如何處理毒品乙節供稱「葉靖于有跟我說要等下一步指示,對方會打電話到葉靖于給我的那支工作機」(378 號卷第37、58頁),堪認我國境內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共犯尚未到案,益見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及各該共犯之犯行實情、行為動機、手段、分工等節,尚有待釐清,是審之共犯間本具有利害關係,而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可能性,加以現代通訊軟體發達、便捷,若任由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在外,其等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甚至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共犯或證人,恐將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許惇凱、葉靖于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辯護人以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均已坦承犯行、迄未查獲綽號「阿道」之共犯、被告許惇凱、葉靖于無勾串可能,謂本案無羈押之原因等語,仍無可採。
㈡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推估毒品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2705.59 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當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且被告許惇凱、葉靖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有前後反覆之情,並尚有共犯未到案,審之共犯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倘任令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在外,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自110 年8 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經核尚無不當,被告許惇凱、葉靖于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