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21號反 訴 人即自訴被告 游世一代 理 人 楊榮宗律師

陳怡妃律師徐鈴茱律師反訴被告即自訴人 林益如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郁雯律師唐于智律師上列反訴人即自訴被告因自訴人自訴詐欺案件,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如無罪。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緣蔡郁君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代表吉美公司與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下稱被告)林益如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合作進行都更案(下稱本案都更案),並受被告林益如委託代為收購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之用;反訴人即自訴被告(下稱反訴人)游世一則為以買賣開發土地為業之人。而後蔡郁君之吉美公司為購買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與反訴人游世一接洽,雙方先簽立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8日之4份契約(下合稱A契約,所列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42土地,交易價格均為土地公告總值180%),因簽約後發現A契約所列之附表編號24、26至29土地(下合稱甲土地)可能無法完成容積移轉,而作廢A契約,另簽立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22日之6份契約(下合稱B契約,所列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42、①至⑳進行買賣,其中並無甲土地,且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34、①至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均如B契約上所載之低於公告總值180%之金額;附表編號35至42、⑮至⑳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均高於公告總值180%之金額)進行部分換貨,而A、B契約買賣總金額及可供容積移轉之數量均約略相同,B契約亦已實際履約完畢。詎被告林益如明知A、B契約買賣總金額及可供容積移轉之數量均約略相同,也知悉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並未隱瞞B契約存在,故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透過案外人張素琴行使A契約,要求被告林益如按本案都更案合作應分攤比例52.5%計算之款項,分3期共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4742萬元之款項,並未致被告林益如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林益如竟意圖使反訴人游世一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刑事自訴狀」,誣指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明知無需購買前開甲土地供作容積率移轉之用,卻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隱瞞B契約存在,而對被告林益如實施詐騙,因而致被告林益如受有額外支付2963萬6236元予吉美公司等損害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告反訴人游世一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林益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林益如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林益如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護人唐于智律師辯護意旨稱:被告林益如於提起自訴時,並不知悉前開A契約有遭更換為B契約之事實,且A、B契約間確實有被告林益如所主張之價格落差,則被告林益如將A契約與B契約做事後比對而提起本件自訴,並無虛構交易落差,其並無誣告之情事,又關於甲土地部分,確實在B契約就已未將之包含在內,則被告林益如質疑反訴人游世一並無將甲土地部分作為本件交易標的,而為前開指稱,亦無虛捏事實之情,況乎甲土地部分經調閱土地異動索引表後,發現諸多疑點,諸如有多筆贈與臺北市政府或許多知名公司購買之情形,並無不能容積移轉之情,更佐證被告林益如之質疑並非無據,是被告林益如並無誣告之故意與犯行等語。辯護人周郁雯律師辯護意旨稱:根據證人張素琴在臺灣高等法院的證詞已經明確回答其付款依據是根據100年3月8日的合約(即A契約),被吿林益如不知道有B契約之存在,且A、B契約本身就存在有低價轉高價之情況,而關於為何要從A契約換成B契約,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的說法不同,被告林益如是基於合理的懷疑提出本件詐欺自訴,故並無誣告等語。辯護人許文彬律師辯護意旨稱: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需要有虛構事實來提告才能成立,本件被告林益如提起自訴,雖原審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反訴人游世一無罪,但上開判決理由中並未提及被告林益如是虛構事實構陷,故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吿之行為與誣告罪的法定要件不符,請鈞院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益如於110年10月25日,對於蔡郁君與反訴人游世一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蔡郁君與反訴人游世一無罪,經被告林益如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自訴卷四第69頁至第83頁、卷五第303頁至第339頁)。然此部分僅可確認反訴人游世一並未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僅此即認被告林益如對反訴人游世一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即為誣告行為,仍須審究被告林益如是否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情事。

(二)反訴人游世一及代理人雖指稱本件反訴人游世一與被告林益如素未謀面,反訴人游世一經營之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於99年、100年間,因吉美公司有道路用地容積移轉需求,故於100年3月8日與包含反訴人游世一在內之4位地主簽署100年3月8日之A契約,然於過程中發現原約定之送出基地存有容積轉移限制,雙方才進行「換貨」作廢前開契約,而於100年3月22日,吉美公司再與包含反訴人游世一在內之6位地主簽署B契約,並由吉美公司依據換貨後之100年3月22日契約付款,足見本件僅為單純之退換貨,並無涉及任何詐欺行為,被告林益如均知悉上情,還謊稱A契約、B契約土地單價較低者為真實、較高者為虛假,而對反訴人游世一提起詐欺取財自訴,均屬憑空杜撰之詞等語。然被告林益如始終供稱其付款依據是根據A契約,並不知悉有B契約之存在等語,而為被告林益如處理本案合建契約之證人張素琴於本案自訴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案件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們自始至終都只有收到吉美公司100年3月8日的合約書(即A契約),3月8日的合約有寫按照公告現值之180%付款,第一期付20%,第二期付50%,第三期再付20%,對方從來沒有說他們有另外再簽訂合約,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匯款了,我要付的第3期款也是根據100年3月8日(即A契約)來付款的,後來是到108年,我們雙方跟市政府有開協調會,我們覺得容積移轉是不是有什麼問題,就把吉美公司之前提供之公展資料和我們的合約書拿來對,才發現他們給我的合約書是100年3月8日(即A契約),可是提供給公展的是100年3月22日(即B契約)等語(本院自訴卷五第118頁至第120頁);且卷附之吉美公司向被告林益如行使之第一期付款通知僅記載:「本次擬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約1億5600萬元,目前擬依180%向寬頻(游世一)購買,購買之地號及公告現值整理中預定星期一確定。付款方式為:⑴簽約30%。⑵10天內信託完成50%。⑶2個月內付尾款20%。依此方式請準備依下列日期匯入款項:3/8應付:000000000x180%x30%x525/1000=00000000。3/18應付:000000000x180%x50%x525/1000=00000000。5/18應付:000000000x180%x20%x525/1000=00000000。預定3/8上午10點簽約,請將價款30%匯入本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審自卷第71頁),則依證人張素琴之證述與上開付款通知,確實證人張素琴並未收到任何關於B契約之資料,而前開第一期付款通知,也僅有載明係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80%向反訴人游世一購買土地,是被告林益如、證人張素琴依照第一期付款通知付款,其等付款金額之基準與A契約所載土地買賣價款依簽約當時公告現值180%計算等情相符,證人張素琴並因此按時支付款項,是被告林益如陳稱並不知悉有B契約之存在,尚符常情。又反訴人游世一之代理人再指稱吉美公司第三期付款通知有記載是100年3月22日購買公共設施用地,故被告林益如當時就應該知道有換地而有B契約之存在等語(本院自訴卷六第47頁)。然如依卷附之吉美公司向被告林益如行使之第二期付款通知記載:「本次向游世一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已於3/8早上11點簽約完成,實際金額為1億5600萬元,已將簽約完成後之合約影印供留存,第二次支付款項為買賣總價款50%請於3/17支付。3/17應付款為:000000000x180%x50%x525/1000=00000000」(本院審自卷第73頁)、第三期之付款通知記載:「100年3月22日向寬頻公司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為1億5600萬元,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50%,前期款項均已收到,第三期款20%應於簽約日起二個月內支付,該批公共設施用地均已送都發局辦理書審作業中,預定書審通過資料約於100年7月取得:台端應支付之第三期款為:000000000x180%x20%x525/1000=00000000」(本院審自卷第75頁),觀諸上開第二期、第三期付款通知,雖第三期付款通知所載購買公共設施用地為100年3月22日,與B契約之簽約時間相符,然該第三期付款通知,並未有任何從涉及土地異動而A契約換成B契約,或是購買土地有所變更之相關記載,且其付款通知上之款項計算方式,與第一期付款通知相同,同樣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80%計算付款金額,而與A契約之計算相同,尚難僅以第三期付款通知有記載是「100年3月22日」購買公共設施用地一情,遽認被告林益如得已知悉有從A契約更換成B契約之情事。是被告林益如辯稱其在付款時僅認為是依照A契約給付,不知B契約之存在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於A契約與換約後之B契約,雖二契約相較,就買賣總金額(分別為2億8301萬5949元、2億8217萬7300元)或可移轉容積基礎即合計土地公告總值(分別為1億5723萬1083元、1億5676萬3620元)等項,經計算結果約略相同,有A契約與B契約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自訴卷一第219頁至第275頁)。惟細譯A契約、B契約個別內容,B契約與A契約相較,確實少了甲土地之部分,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34、①至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低於公告總值180%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35至42、⑮至⑳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均高於公告總值180%之金額,有些甚至達到公告現值之300%以上,而與當時之A契約所載金額有極大差異,且依前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付款通知,被告林益如確實是依照前開付款通知之購買土地公告現值180%,支付吉美公司前開款項,故關於A契約或B契約內之個別契約交易價格是否為公告現值之180%,對於被告林益如之認知而言,應屬於重要事項,則被告林益如發現B契約之契約內容與原先之A契約有異,交易價格也非原來付款通知所稱之公告現值180%,其基於上情,懷疑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有故意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對其詐欺,並有隱瞞B契約存在之情事,而提起本件之詐欺自訴,即非虛構,雖蔡郁君與反訴人游世一詐欺案經宣告無罪確定,要難遽指被告林益如之申告為誣告。

(三)反訴人游世一及代理人另提及被告林益如於自訴狀中,刻意隱匿A契約由蔡海龍與吉美公司簽署交易價格為3,675萬9,112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並基此指稱交易價格存有落差,而對反訴人游世一提起本件刑事詐欺自訴,顯係故意以捏造事實之方式,將虛假之犯罪事實申報予管轄之公務員,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等語。查被告林益如雖在110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刑事自訴狀」時,未將前開A契約中由蔡海龍與吉美公司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放於自訴狀內,但在111年4月21日所提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已有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之金額放入計算,並認為B契約之實際交易金額、被告林益如應分擔金額、實際應分擔金額經計算後,認為所受有額外支付之損失,從4769萬8850元更正為2963萬6236元之損失,而認定詐欺受害之金額為前開2963萬6236元之款項(本院自訴卷二第45頁至第79頁)。換言之,不論被告林益如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是否有將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列入,依其計算結果,均認其受有額外支付之損失,而認遭蔡郁君及反訴人游世一詐欺,則被告林益如於提起自訴時是否有故意將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予以隱匿之必要性,尚有疑義(因無論是否提出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對被告林益如而言均係受有額外損失而認遭詐欺),是被告林益如與辯護人辯稱其並無故意隱匿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定被告林益如就此部分有誣告之犯意或犯行存在。

(四)反訴人游世一及代理人又稱被告林益如於提起自訴時,虛構A契約內之甲土地根本無需購買供作容積率移轉之用一情,亦是誣告行為,因如果A契約沒有甲土地,容積量之量體會不足等語。然本件B契約相較於A契約,確實少了甲土地之部分(即B契約並未將原先A契約所含之甲土地進行買賣),且增加購買附表編號①至⑳之土地,而B契約關於個別土地交易價格,也非原來吉美公司向被告林益如為付款通知所稱土地公告總值之180%,而與原先之A契約有極大差異,有前開A契約與B契約等資料附卷足憑(本院自訴卷一第219頁至第275頁)。則被告林益如因而認為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有故意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但實則簽訂B契約之情事,並增加購買附表編號①至⑳之土地來補足容積量之量體,進而認定原先A契約內之甲土地是根本無需購買(因為在B契約裡已無),而於提起本件詐欺自訴時為前開之指稱,並非無據,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確有捏造事實之誣告故意存在。況乎關於A契約與B契約相較有換地一情之原因(即包含甲土地在B契約中遭剔除),反訴人游世一於本院111年7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是吉美公司會勘時只要稍微有一點問題的土地都換掉,看完地喜不喜歡是主觀意識,吉美公司要求換地,我們就換給他等語(本院自訴卷三第428頁至第429頁)。蔡郁君則具狀稱是A契約內部分土地可能不符容積移轉之條件才進行更換等語(本院自訴卷一第208頁)。是反訴人游世一證述內容與蔡郁君之說法亦未盡相合。再者,被告林益如經調閱甲土地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本院自訴卷二第22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357頁、第361頁至第417頁),甲土地並無不能充作容積移轉土地使用等情,且甲土地在110年3月8日簽訂A契約時,其中之附表編號27土地,查無契約出賣人即反訴人游世一有關之土地登記、異動紀錄(本院自訴卷二第230頁至第235頁),附表編號28土地,契約出賣人游世昌除曾以權利人地位設定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外,亦無其他相關土地登記、異動紀錄(本院自訴卷二第243頁至第262頁),是甲土地部分確存在無法出售予吉美公司之情事,則被告林益如主觀上基於前開調得之證據資料,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三狀,進一步說明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之吉美公司於110年3月8日簽訂A契約時,並無將甲土地作為土地交易標的之意,而卻將之列於A契約中,涉嫌詐欺因而提出自訴等語,其主張確有所憑據,亦難認被告林益如此部分有何誣告之犯意或犯行。

(五)又本件依被告林益如與蔡郁君之吉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本院審自卷第21頁至第28頁),雖未約定吉美公司須以何種方式或向何人購買土地以獲得特定之容積量體,被告林益如也無細究吉美公司購買個別、單一土地地號、位置逐一確認之必要。但關於被告林益如支付款項予吉美公司之方式,係依據吉美公司之付款通知,已如前述。而關於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付款通知,吉美公司均於其上載明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80%向反訴人游世一購買土地,並以此基準計算付款金額(即與110年3月8日簽訂之A契約所載交易金額相符),被告林益如即依此支付款項予蔡郁君之吉美公司,惟之後被告林益如發覺實際上是簽訂B契約,且A、B契約之個別內容,其所購入之土地地號、數量、金額均有所差異,B契約交易金額也非土地公告總值之180%,被告林益如認此部分變更會影響自己支付款項之金額(與付款通知提及以購買土地公告現值180%計算不同),故認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有故意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對其詐欺,並有隱瞞B契約存在,而提起詐欺自訴,其自訴內容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是依據前開取得之證據資料所浮現之事實而有所主張,其主張確有所憑據,自難以被告林益如與蔡郁君之吉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時,無細究吉美公司購買個別、單一土地地號、位置逐一確認之必要,即行認定無論簽訂A契約或B契約對被告林益如權益均無影響,故被告林益如前開主張均為誣告,而構成反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

(六)末查,反訴人游世一及代理人又再指稱被告林益如於原審自訴案件對反訴人游世一及蔡郁君提起詐欺自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人游世一有何與蔡郁君之犯意聯絡存在,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卻還繼續上訴二審,可證明被告林益如確有誣告犯意等語。然如前所述,反訴人游世一為本件簽訂A契約、B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故被告林益如發現B契約之土地買賣價格,與原先付款通知提及係以土地公告現值180%計算並支付吉美公司之情形不符,認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有故意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對其詐欺,係以其所經歷之事實而主張反訴人游世一與蔡郁君有共同詐欺而提起本件自訴,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又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此乃為訴訟權利之行使,無法僅此即行認定被告林益如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存在。是前開反訴人游世一及代理人之指稱,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反訴人游世一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林益如確有誣告犯行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就被告林益如被訴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人游世一及其代理人雖聲請函詢吉美公司:關於本件合建契約書所載土地,在103年5月1日前與被告林益如原約定、規劃移入容積之量體若干?合計購入之量體若干?交易對象為何人?購買之目的是否作為捐贈之用?及簽訂A、B契約前,被告林益如有無直接、間接表示要了解擬簽約標的之地號、面積、位置,並逐一確認購買之土地地號為何?或未特別逐一討論過購入土地之單價?以及被告林益如在110年10月提起自訴前,是否有表示甲土地為無需購買之土地?(詳細函詢內容如本院自訴卷四反訴人游世一提出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一狀第175頁至第176頁所載)待證事實是欲證明被告林益如與吉美公司洽談交易內容時是以總價獲得對應移入之容積量,未討論各筆土地購買之單價,且被告林益如明知A、B契約就買賣總金額與可移轉容積基礎相差無幾,卻以甲土地是無需購買,或以單筆土地之價差認定反訴人游世一夥同蔡郁君詐欺,顯有誣告犯意等語。然本件依被告林益如與吉美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本就未約定吉美公司須以何種方式或向何人購買土地以獲得特定之容積量體,故反訴人游世一及其代理人要求函詢吉美公司關於本件合建契約所載土地,有無與被告林益如約定移入容積之量體、交易之對象或購買之目的等聲請,實無必要。又關於A、B契約就買賣總金額與可移轉容積,其計算結果雖約略相同,但被告林益如係認為

A、B契約之內容,其關於個別購入之土地地號、數量、金額均有所差異,B契約與A契約相較,亦確實少了甲土地之部分,且B契約之土地買賣價格,亦與原先吉美公司付款通知提及被告林益如係以土地公告現值180%計算並支付之情形不符,乃提起本件詐欺自訴,而經本院認定其非虛構事實空泛指摘,並未構成誣告犯行,而為被告林益如無罪之諭知,業敘述如前,即本案重點在於A、B契約之個別購入之土地地號、數量、金額均有所差異,且B契約與付款通知所載以土地公告現值180%計算來支付之情形不符,而非被告林益如事前有無知悉或確認A、B契約各別土地之地號、面積、位置或價格,是反訴人游世一及其代理人要求函詢吉美公司關於被告林益如於簽訂A、B契約簽訂前,有無欲知悉擬簽約標的之地號、面積、位置或逐一確認購買之土地地號、單價?或於提起自訴前是否有表示甲土地為無需購買之土地等聲請,核無必要,均予以駁回。至被告林益如及其辯護人聲請①調閱關於A契約之甲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土地使用證明書。②向本案支票兌現銀行(包含新光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調取各支票兌現帳戶於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往來明細,並調查蔡郁君提出之票據是否兌現及何銀行帳號兌現。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24土地收件字號100士林字第045320號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異動資料。④向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26土地收件字號99萬華字第175330號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異動資料。惟關於調閱往來支票之兌現情形與往來交易明細等資金流動情形,與被告林益如是否涉犯誣告犯行無涉,至於調閱甲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土地使用證明書、附表編號24、26土地之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異動資料等部分,因反訴人游世一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益如具有誣告犯意,是認被告林益如及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5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蔡郁君告訴被告林益如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