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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崇博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崇博於民國83年11月間,經鍾浦生(另經判決)委託利用在美國之親屬未經許可私運槍械入境臺灣,被告為報答鍾浦生支借其辦理移民費用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2萬5,000 元,乃同意為之,遂與鍾浦生共同多次聯絡被告在美國之弟孫常賀(另經通緝)購買手槍並利用夾帶於包裹方式郵寄,孫常賀向綽號「RANCKING」之越南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0.38吋半自動制式手槍2 支、9mm 半自動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83顆後,由「RANCKING」將手槍及子彈藏匿於音響內,依鍾浦生之指示,於83年12月22日由美國境內私運該等管制物品至不知情友人李秋惠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住處,經海關查驗時發覺報警循線追查,嗣被告、孫常賀於84年1 月19日凌晨0 時許,受鍾浦生指示前往李秋惠住處取回槍彈時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81年7 月29日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74年1 月18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運輸手槍罪、72年6 月27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運輸彈藥罪(起訴書漏載運輸彈藥罪,應予補充)等罪嫌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本件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先後於91年6 月26日、101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分別於91年6 月28日、101 年7 月30日起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先後於86年11月24日、100年11月23日、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分別於86年11月26日、100 年11月25日、109 年6 月12日起生效、同條例第11條亦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於86年11月26日起生效;刑法第28條、第33條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自98年5 月1 日失效。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91年6 月26日修正該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嗣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101 年6 月13日修正該項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 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品項及管制方式,未修正該項之法定刑,足見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雖經修正,然仍以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嗣為加強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之管制,86年11月24日修法將原第2 項所列該等槍彈併列於同條第1 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後,100 年11月23日修正之同條第1 項規定刪除死刑;而109 年6 月10日則為配合同條例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於同條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足見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規定固經數次修正,惟仍以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為配合同條例對於彈藥處罰之修正及加強管制,86年11月24日修法時,將原第11條規定移列至第12條,並修正第1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運輸子彈之規定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度,自以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 元,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被告行為後,前開法律雖經修正變更,然就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第83條復於108 年12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自109 年1 月2 日起生效;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明文,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再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經查:

(一)被告涉嫌與鍾浦生、孫常賀、「RANCKING」基於犯意聯絡,由孫常賀聯絡「RANCKING」將前開槍彈藏匿於音響內,於83年12月22日以包裹郵寄方式,自美國寄至臺灣,該包裹於83年12月26日運抵臺灣,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執行郵袋透視作業發現藏放槍彈,該局遂以83年12月27日(83)北郵總字第091 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並在警監控下將該包裹依收件地址送至李秋惠住處後,經警於83年12月27日執行搜索查扣前開槍彈;而被告與孫常賀於84年1 月19日凌晨0 時許,前往李秋惠住處欲取回上開槍彈時,經警當場查獲,警方於84年1 月20日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復經新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於84年5 月25日以84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公訴,該案於84年6 月8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5年2 月6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隊長84年1 月19日刑偵八字第0119號報告所蓋新北檢收文戳、刑事警察局84年1 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83年12月27日(83)北郵總字第091 號函、包裹寄收件資訊、扣押貨物收據、士檢84年6 月8 日士檢宏字第405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見新北檢84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1 頁、84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84年度訴字第647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142 頁正反面),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本件被告被訴與鍾浦生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RANCKING」將上開包裹寄抵臺灣地區之日期為83年12月26日,參酌上開所述,應以該日為被告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成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因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依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84年1 月2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85年

2 月6 日)之期間即1 年18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5 月25日)至該案繫屬本院(84年6月8日)之期間15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6 月29日完成。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7 月29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09年8 月25日完成;如依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3 分之1 即26年8 月,追訴權時效則於111 年4 月25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6 月29日完成。

(三)被告涉犯運輸手槍罪嫌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槍彈,祇以所運輸之槍彈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件被告被訴與鍾浦生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RANCKING」於83年12月22日將槍彈寄出起運,參酌上開所述,自以該日為運輸行為之成立日,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因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運輸手槍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5年,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 年18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15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9 年12月25日完成。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3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7 月29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37年6 月後,追訴權時效於122 年2 月21日完成;如依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30年,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3 分之1 即40年,追訴權時效則於124 年8 月21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是被告涉犯運輸手槍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9 年12月25日完成。

(四)被告涉犯運輸彈藥罪嫌部分本件被告所涉運輸彈藥之行為成立日為83年12月22日,業於前述,因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運輸彈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 年18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15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6 月25日完成。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7 月29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09 年8 月21日完成;如依108 年12年31月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3 分之1 即26年8 月,追訴權時效則於111 年4 月21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涉犯運輸槍彈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6 月25日完成。

四、綜上,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9 年10月14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