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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881、1413、1693、1697、1698、1862、2156、2247、291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9月間,經由友人引介,加入由賴鴻祥、吳粲翊(賴鴻祥、吳粲翊業經判決確定)、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佐佐木」、「光頭」等成年人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賴鴻祥、吳粲翊、「佐佐木」、「光頭」、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粲翊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有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測試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後,俟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吳粲翊即依「佐佐木」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並與賴鴻祥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予丙○○,丙○○再依「光頭」之指示,將現金放在捷運站廁所,由「光頭」指定之人領取,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丙○○因而獲取以提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108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下稱偵17632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訴緝23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經證人吳粲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賴鴻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7632卷第9頁至第11頁、甲○109年度偵字第442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卷一(下稱訴309卷一)第295頁、第381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吳粲翊領取受款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測試帳戶,俟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受款帳戶後,由吳粲翊、賴鴻祥及被告等人分別依指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並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所匯款項已提領為現金,並經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吳粲翊、賴鴻祥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手交付被告等事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訴緝23卷第29頁、第5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告與賴鴻祥、吳粲翊等集團成員既依前述分工方式,分別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與「佐佐木」、「光頭」、吳粲翊、賴鴻祥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賴鴻祥、吳粲翊等人推由吳粲翊自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為洗錢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參酌首揭所述,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內分工情形,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且犯後尚知悔悟之態度;惟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監執行另案徒刑,入監前在雞排店工作,月薪3萬5,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其為獨生子,母親腦中風多年住在安養院,父親原從事印刷工作,但先前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其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緝23卷第66頁)。另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被告前因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偵17632卷第18頁,訴緝23卷第29頁),依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900元【附表所示吳粲翊領款總額為2萬0,005元×4+1萬0,005元=9萬0,025元,則被告分得之報酬即為9萬0,025元×1%=9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收受吳粲翊自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提領之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放在指定地點,由「光頭」指定之人領取而轉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開被告實際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佐佐木」等人共同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賴鴻祥、吳粲翊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於108年9月中旬,參與以暱稱「左左」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002、34226號提起公訴,於109年2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下稱臺中地院訴381案件),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見甲○109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訴309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因被告在臺中地院訴381案件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同,復均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臺中地院訴381案件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犯罪組織相同等情(見訴緝23卷第3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及臺中地院訴381案件中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係於109年4月2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緝23卷第26頁),亦即臺中地院訴381案件之繫屬日期早於本案繫屬日,是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提起公訴,再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受款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 證據 備註 丁○○ 丁○○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之來電,對方佯稱係丁○○之友人「李○芬」,欲向丁○○借款購買土地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丁○○向李莉芬詢問借款事宜,始知受騙。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戶名陳少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先後提領2萬0,005元4筆、1萬0,005元1筆。 1.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偵17632卷第22頁至第24頁)。 2.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7632卷第2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2卷第41至第42頁)。 4.提領地點、捷運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632卷第43頁至第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