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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辰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與潘維崙、吳敏瑞、徐睿誠、廖柏彥、唐誌嶸、姚皓憶、簡克瑋、陳木榮、白凱文、慈逸芃、江金峰、曾鴻凱、林柏仁、陳政君、劉宗欣、陳致曄、沈均坪(起訴書誤載為沈均「平」,應予更正)、李明宗(以上潘維崙等18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234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潘維崙自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租屋處,並自行購買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路分享器等設備,在上址租屋處架設詐欺機房,再透過網路、線上遊戲等管道,於同年10月初起,陸續召募吳敏瑞、徐睿誠、廖柏彥、唐誌嶸、姚皓憶、簡克瑋、陳木榮、白凱文、慈逸芃、江金峰、曾鴻凱、林柏仁、甲○○、陳政君、劉宗欣、李明宗、陳致曄、沈均坪、少年潘○○等人進入上開租屋處,分配指揮上開人等擔任詐欺機房成員之角色及工作,提供食、宿及教戰手冊、講稿與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名冊,統一作息及保管上述成員之行動電話。除潘維崙自己擔任第二線話務人員外,上開其餘人等均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潘維崙並告知第一線人員可獲詐欺所得金額0.07% 。潘維崙要求一線話務人員熟背接聽電話技巧,並應於每日上午10時起床用餐、練習話術至下午1 時許,再自下午

1 時許起至夜間9 時許止,以平板電腦透過網路系統商變更顯示號碼為中國大陸地區號碼,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城客服人員並諉稱:先前購物付款過程被誤設為批發商,其帳戶將被按月扣款云云,並詢問該人之往來銀行,前開一線話務人員再將該銀行名稱告知擔任二線話務人員之潘維崙,潘維崙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為銀行人員,對被害人謊稱: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至銀行網點終端機(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藉此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嗣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乙○○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2 時許,接獲江金峰以上開方式所撥打之來電,佯稱係淘寶衣品天成網路商家客服人員,表示因為錯誤登錄使其成為會員名單成員,可享7 折優惠,若介紹人員可再享更低折扣,惟每個月銀行會代扣人民幣500 元,共需扣12個月即人民幣6,000 元,若不欲保留會員資格需至銀行辦理取消會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告知江金峰其銀行帳戶資料,惟因乙○○向友人確認後發覺受騙,未能續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轉帳,因而未遂。嗣警方專案小組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詐欺機房搜索,並扣得上開為潘維崙所有之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無線網路分享器、教戰手冊、講稿及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名冊等均供詐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7頁、第81頁、第86頁、第105 頁),核與同案被告潘維崙、吳敏瑞、徐睿誠、廖柏彥、唐誌嶸、姚皓憶、簡克瑋、陳木榮、白凱文、慈逸芃、江金峰、曾鴻凱、林柏仁、陳政君、劉宗欣、陳致曄、沈均坪、李明宗等陳述本案共犯詐欺犯行細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馮明艷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筆錄證述伊之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0 ;伊個人被害經過即其於105 年9 月底在淘寶網衣品天成商鋪購買衣服,惟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接獲自稱淘寶衣品天成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來電,稱將其姓名誤登錄為會員名單,而會員可享7 折優惠,介紹人員可享更低折扣,惟銀行會於每個月自會員帳戶代扣人民幣500 元,共需扣12個月即共計人民幣6,000 元,若不欲保留會員資格需至銀行辦理取消會員云云,惟其並未依指示辦理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五第117 至118 頁)、證人林足女於警詢陳述臺北市○○區○○路○○○ 號最終由同案被告潘維崙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五第109 至111 頁)明確,並有扣案之本案一線話務人員江金峰電聯被害人乙○○後,登載馮明艷所告知相關事項之便利貼(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56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案租屋處4 樓及2 樓平面圖、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被害人姓名、電話、網路購物紀錄等清冊、平版電腦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撕毀之教戰守則紙張、被告等人撥打詐欺電話之成果表翻拍照片、手繪平面圖、證人林足女提出之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12日士檢清公105 少連偵46字第646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隨身硬碟、教戰守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0日刑偵七一字第1068024563號函暨檢附本案實施搜索過程拍攝照片及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6日刑研字第1070025856號函及數位鑑識報告(於送鑑平板電腦〈編號:000000000-00〉之Bria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發現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234 號少年法庭裁定(少年潘○○)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79頁),故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被告潘維崙、吳敏瑞、徐睿誠、廖柏

彥、唐誌嶸、姚皓憶、簡克瑋、陳木榮、白凱文、慈逸芃、江金峰、曾鴻凱、林柏仁、陳政君、劉宗欣、陳致曄、沈均坪、李明宗及少年潘○○,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加重部分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度之適用⑴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雖與少年潘○○共同實施上揭犯罪,少年

潘○○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除招募少年潘○○之同案被告潘維崙亦不知悉少年潘○○之實際年齡(見原訴卷六第201 頁、第233 頁,本院107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知悉少年潘○○係未滿18歲之人,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案尚難認為有兒童及福利與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之加重規定之適用。

3.未遂犯之減輕被告甲○○已對被害人乙○○著手實行前開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發覺有異,因而未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未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被告甲○○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為其要件。查被告甲○○固有加入詐欺集團,惟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非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是尚難認該詐欺集團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規定,嗣於被告甲○○行為後之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將上開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然被告甲○○所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甲○○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應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以訛詐方式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助長詐騙歪風,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經過事實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為一線話務人員,參與程度不若同案被告潘維崙,除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本案受有犯罪利益,且被害人馮明艷亦無實際損害之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情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目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日薪約1 天新臺幣1,2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無線網路分享器、教戰手冊、講稿及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名冊等物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然均非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亦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