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梅欽指定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負責第一審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依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2月2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30769號函應本於自律精神覈實加班,有加班事實者,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被告明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加班時段,並無加班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個人人事差勤系統線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時段申請加班,共計22小時,並將其中12小時申請於107年5月25日及28日加班補休在案(另有2小時尚未申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再於107年5月15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加班費請領單」並列印成書面,呈送不知情之庭長馬傲霜核章,續向不知情之人事、會計人員等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各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7年5月1日、2日申請之加班時段有加班之實,而核給加班費,使被告詐得8小時總計新臺幣(下同)6,136元之加班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開庭承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乙案及105年間承審數件訴訟案期間,多次遭檢舉私下接受律師招待買春、收受賄賂等情,迄106年12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立案調查前揭行為是否涉有貪瀆不法情事,經調閱、彙整被告及其配偶甲○○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被告於擔任士林地院法官時薪資轉帳使用帳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辦理每月優惠存款1萬元,直接匯入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自101年起至107年止,各年度均有如附表二至八之來源不明現金先後由被告及不知情之其配偶甲○○存入如上開各附表所示被告郵局、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內,嗣被告經廉政署通知說明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可疑財產之來源,未為誠實合理之說明,與其擔任法官之俸給有顯不相當情事。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認定: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士林地院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加班費請領單及個人請領費用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查處機動小組107年1月8、9、10日及5月1、2、14日蒐證紀錄表、行政調查暨意見陳述筆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2月2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30769號函、司法院107年10月4日院台人三字第1070027328號函、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監察院108年度劾字第4號彈劾案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申請加班時間外出而未實際加班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爭執客觀上確實未在申報加班之時間加班,但我之前對於法官考勤的相關規定沒有注意,我當法官只知道要把案件處理好不要遲延,而加班部分只知道不要貪報、不要多報,在法院每月得申請的加班時數20小時內申報加班,對我來說申請加班費就是一個行政作業,所以在申報時根本沒有注意所填日期當日在幹嘛,我的申報習慣就是一次把加班時數填滿,因為當時的民事庭法官都知道你實際的加班時數遠超過你可以申領的加班時數;實際上我當月份在辦公室加班或帶卷返家之加班時間均超過該月份所申報之時數,而我雖然因為疏忽未在申請時加以勾稽,導致加班時間與事實有所出入,但加班之「時數」並無不實,此由我的未結案數明顯低於民事庭其他法官,其餘辦案管考亦屬優良,若非確有加班要如何做到;況若我有詐欺故意,豈不更應該找其他未外出的時間加以申請,或申請每月可申領之加班費上限9,000元?足認本案加班申請與事實不符,並非基於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照被告申請加班費之習慣,可知他習慣事後一次性申報加班,再參酌卷內政風室之調查記錄,亦可知被告在107年5月間20幾個工作日內只被查到外出6日,而被告當月開庭時間多有開到晚上的時間,若被告真有詐領加班費的犯意,理應在事後申請時就避開外出日期,選擇留在法院或宿舍之時間申請即可,何需刻意挑選自己外出之日申報?又被告若未加班熟悉卷證、查詢實務見解,如何順利進行案件而將未結案控制在平均數以上且無遲延進行之案件?凡此均足認被告主觀上實無可能著重在「加班日期記錄之行政事項」,本案被告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對於其擔任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在附表一所示加班起迄時間內,並未實際從事公務而外出,卻仍依前開起迄時間之時數申請加班共計22小時,將其中12小時申請補休、2小時未請領補休或加班費、8小時請加班費,而領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數之8小時加班費計6,136元等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01、125頁),且有被告之士林地院加班費請領單及個人請領費用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42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查處機動小組107年1月8、9、10日及5月1、2、14日蒐證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6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2.有關法官工作時間之管理,由於審判工作的核心在「法的認識與判斷」,故審判工作的妥善完成,不受一般公務員上下班時間的限制,而具有本質上的特殊性,又基於審判工作獨立性及本質特殊性的需求,司法行政應在儘可能範圍內,降低對法官的外部限制,避免瑣碎之行政要求過度干擾審判工作之核心,此由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3點但書規定「本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因審判之必要或工作有特殊需要時,上下班得免予簽到退,惟仍宜本於自律之精神,戮力從公,保持敬業精神」等節(見他卷第333頁),即可知對於法官提供勞務時數之行政管制手段,應係以「自律」為原則,較之一般行政人員,免除法官打卡、簽到退之外部限制。惟關於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司法院函請所屬各級法院法官依「法官承辦訴訟案件,須利用上班以外時間加班處理者,固不以在辦公處所加班為限,惟仍應本於自律精神覈實加班,有加班事實者,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之原則辦理,有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2月2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30769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5頁),意即法官之加班,應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加班費之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第5點「各機關職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1.上班日不超過四小時。
2.放假日及例假日不超過八小時。3.每月不超過二十小時。」(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司法院秘書長93年11月8日秘台人三字第093002379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內容所指「關於貴院函請同意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員工加班管理要點』規定,工作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核實報支加班費一案,因一般民眾於上午7時30分至8時之時段,應無至法院洽公之需求,且該時段,其餘政府公務機關亦未上班,如有需要會同處理的業務,也無法在該時段處理,至該時段如因特殊業務需要,均可依規定報支專案加班,故該案應無必要」(見本院卷三第181頁)等規定、原則申領加班費,該加班費支給要點及函文意旨,對於原本上班時間「免刷卡」之員工,在加班時卻要求要有形式上之「刷卡」或「簽到」等記錄作為覈實依據,且需事先由主管覈實指派、更於上班日、假日設置加班時數上限、得加班時段等限制,此等「他律」性質之行政管制方式,除與前開我國對於法官提供勞務之時數計算係採「自律」之原則有所齟齬之外,亦與「法官從事審判工作之性質繁雜,核閱卷宗、撰寫裁判書類所費工時甚長,常利用深夜、清晨甚至假日全日撰寫裁判書類超過平日4小時、假日8小時之情況所在多有」之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法官工作型態不無扞挌之處。實則,各級法院對於法官加班之管制均未要求「刷卡、簽到或提供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顯示法官現行加班之管制規定確有與法官職務特殊性相互抵觸而有所窒礙難行之處。對於法官而言,為何相同提供勞務之行為,會因提供勞務之時間係在法定上班時間以內或以外,而適用不同之管制措施及手段,則對於法官「加班」時需填具確切起迄時間之要求,究係為與一般行政人員適用相同差勤加班系統、規則而不得不為之便宜措施,或確有對法官加班行為採取嚴格他律之管制,實不無令人誤解或感到無所適從之可能。
3.觀諸本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申報加班時數之紀錄,多係以在月中某一日集中申報數筆不同加班日期,但申請時間皆為「17:30~21:30」、時數皆為4小時之方式為申請(見他卷第341至345頁);又依前開說明,所謂「覈實」申報加班,究係嚴格要求至「加班起迄之整點、半點時間」均無誤,而變相要求法官放棄未達整點之零碎加班時數及依行政規定在無法申報加班時間加班之時數,或依法官工作時間「彈性」、「自律」之原則,只要「申報之總時數與實際加班之時數相符」即可,該等規範確實未臻明確且易令人混淆;故從被告前開機械性、一次性之申報方式,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確有認為「因自己實際的加班時數遠超過可以申領的加班時數,故只要在法院每月得申請的加班時數20小時內申報加班即可」之可能,蓋若被告有意詐取財物,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選擇身處法院或宿舍之時段申報,斷無故意擇定外出時段申報使自己徒遭舉發、百口莫辯之理;再者,就被告遭訴詐取之107年5月加班費以觀,其係於107年5月10日始一次申報同年月1日、2日、8日、9日、14日每日各4小時之加班時數(見他卷第342頁),衡情亦無法排除其於107年5月10日申報時,疏未注意或遺忘自己10日前之同年月1、2日均有於申報之加班時間外出之情;基上,尚難逕以客觀上被告未於申報之加班時間加班之事實,即認定其於107年5月10日申報加班或於同年月15日列印加班費請領單請領加班費時,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
4.依卷附本院民事庭106年12月至107年5月之民事庭各股收結、遲延(視為不遲延)、書記官送卷件數匯報表影本所示(見懲卷第134至139頁),被告於上開各月之結案數量,均在全院民事庭法官平均數之上,亦無遲延案件,衡情若非確有加班事實,被告當無從將長期辦案績效維持在高於同儕平均之水準;復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於107年5月1日、2日、3日、4日、14日、18日等上班日經機動小組跟監而有外出從事非公務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89頁)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出而未加班從事公務之紀錄,扣除上開日期後,以該月剩餘之20餘日上班日、假日觀之,被告要加班達20小時應非難事,檢方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月剩餘之20幾日上班日或假日時間有顯然未加班從事公務,致實際加班時數不可能達到20小時之情形,是無法以被告未在前開申報加班時數內加班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該月實際加班時數確實少於同法院其他法官所申報之加班時數,從而,亦難認被告前開填報加班時數之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5.承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被告行為當月實際加班時數有達到申報之時數等節,應非無據,且難以排除被告所為虛報事實,係因加班規範不明確所導致行政上誤報或便宜形式申報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未避免自身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造成一般人民對法官職務尊嚴或信任之傷害,而有違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等規定,然違反法官職業倫理規範及工作準則之行為,與該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究屬二事,自無從以對法官職業崇高之道德標準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遽令其承擔刑事詐欺罪責。
6.至本案被告行為是否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該罪所謂「詐取財物」,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自無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可能,亦無討論被告行為是否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行為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之認定: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妻甲○○、證人即被告之姐丙○○、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竹生、證人即被告之兄嫂吳秀美、證人即被告馬公房屋承租人林慶忠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裕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及其妻甲○○名下金融帳戶於101年1月起迄107年7月止,以「現金」、「現金存款」、「卡片存款」、「晶卡窗存」、「無摺存款」等方式進行存款之交易明細彙整表影本、被告及其妻甲○○名下郵局帳戶於101年3月起迄107年6月止,透過內湖郵局以「現金存款」、「卡片存款」、「晶卡窗存」、「無摺存款」等方式進行存款之交易明細彙整表影本、丙○○名下金融帳戶以「無摺存款」、「晶卡窗存」等方式進行存款之交易明細彙整表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二至八中所示自己、配偶甲○○之郵局、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之現金存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犯行,辯稱:現行實務認為關於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我符合本罪中「公務員犯該條所示之各罪」、「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等構成要件後,我才就被指為可疑財產部分負合理說明義務,但本案的可怕之處在於每位法官在審理案件之過程中,多少會收到當事人的陳情函指責不公或涉貪,我在101年間並未被分案調查涉貪,到105年間我又被陳情涉貪,也未被分案調查,直到司法院近年司法改革需要成效,我突然從106年開始被跟監,直到107年司法改革期滿1年才舉發我行為不檢,但跟監將近1年並未查到我涉足任何不良場所,才轉而去查我有無如實申報加班費,根本未查到我涉貪之依據;而檢察官應證明我有額外的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我才有說明義務,縱使我有說明義務,我每年薪資收入至少200萬元,再計入哥哥陳竹生按月匯入照顧雙親費用10萬元,父母過世後則每月匯入6萬元繼承馬公房地之租金,及我自合作金庫提領之現金存款300萬元、向銀行貸款至少1,000萬元,101年至107年間收入超過3,000萬元,上開收入還未計入102年間母親過世之奠儀、志願役退伍之18%利息、天母房地出租每月3.5萬元房租收入與夫妻2人之股利所得,且依士林法院郵局及澎湖馬公中華路郵局之提款明細,我都是先提款,再將餘款存回,附表二至八所列諸多款項係用於繳交貸款或給付配偶生活費,而至107年8月11日止,我的郵局、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款餘額均不足10萬元,何來「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而與財產來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承審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案件及105年度承審數件訴訟案件期間多次遭檢舉私下接受律師招待買春、收受賄賂等語,然該等案件經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或成立和解,已難認被告有何收受賄賂之嫌疑,又前開檢舉經政風室查無不法,107年間檢察官也未就被告101年、105年遭檢舉之部分立案調查,僅就被告107年申請加班費部分立案調查,卻要求被告說明101年至106年財產增加之狀況,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而附表二至八所示各該金額多為小額,如何期待被告就數年前之現金存入情況予以確切說明?而就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每年除法官年薪外,尚有澎湖房地之租金收入及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收入,固定年收入已達3、4百萬元,並非沒有能力存入各附表所示之款項,且依卷內資料即證人丙○○所述,可知被告早年家中經營海鮮批發生意,習慣現金交易,自難以被告每年於財產申報時均將身邊250萬元至300萬元現金交付丙○○充作借款、設定抵押權,及用現金存入銀行等行為即認定有財產不明增加之情況;再就被告存款及資產來看,被告之財產在101年到107年間並沒有實質的增加,故起訴書僅將被告帳戶有「無摺存款」、「現金存款」之金額均列為財產「增加」,卻未建立被告財產究竟「增加多少」之前提事實,復未指出被告之不明財產增加與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罪名間有何關連性,難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將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使被告負有說明義務,是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適用之說明:
1.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以及其他法定之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6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之條文內容,可知其犯罪構成要件如下:⑴公務員犯該條所示之各罪嫌。⑵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⑶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⑷經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修正理由固稱本罪之增訂係為發揮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然參酌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本罪98年4月3日增訂理由二)。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立法理由所稱之舉證責任轉換,應僅限於為避免檢察官難以證明該財產之來源為貪污所得,而於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堪認被告符合本罪上揭一至三所示之構成要件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以達有效杜絕貪污,兼顧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非謂檢察官得全然卸免本罪之舉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公務員財產不明罪的立法目的在於,希望破解貪瀆犯罪的隱密及不易偵查與追溯之特性,基於刑事政策目的上的成本考量,要求犯嫌必須清楚說明可疑財產的來源,是以舉證責任轉換的方式,限制犯嫌緘默權來紓解貪污犯罪偵查的主要困境,然此可能造成犯嫌在未經起訴前,就提前承擔遭受刑事制裁的風險,而使刑事訴訟法上根本性的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緘默權的保障及舉證責任負擔的原則產生改變,惟若僵硬的固守原則,亦可能無法將狡猾的貪污公務員繩之以法,面對此種兩難境地,及基於刑事政策上的不得不然,而可在合理的範圍內些許放鬆,意即:檢察官仍負實質之舉證責任,當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直接證明犯罪時,亦應提出證據證明,推定事實(貪污事實)與已知事實(財產來源不明)間存有高度合理關聯性,此外,被告的舉證無庸達使法院確信其沒有犯罪的程度,只要能夠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推定的事實產生懷疑已足,因為控訴犯罪是檢察官的職責(張麗卿著,臺灣貪污犯罪實況與法律適用之疑難,法學新論,第28期,第12至13頁)。
2.由於財產來源不明罪係在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尚未「起訴」、「判決確定」以前,僅因特定期間、範圍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即賦予被告「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舉證負擔,亦可能造成涉案行為人之兩難,蓋所謂檢察官認定之「可疑財產」,可能來自不法所得,亦可能非不法所得,但若承認係犯罪所得,無異承認貪污犯行,面臨重典制裁,若拒絕說明又將構成本罪,意即,說出事實有可能面臨動輒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保持緘默最多卻只可能關5年,是在利益權衡下,不啻造成涉案被告無法完整行使「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之結果,亦模糊了「無罪推定原則」之界線(參照趙晞華著,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疑義與省思,輔仁法學,第24期,第67、71頁)。然同上所述,本罪乃立法者為解決偵查上之困難所為之制度選擇及調整,但為避免因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方式過度侵蝕「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保障」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內涵,而造成「因事立法」、「刑罰工具化」之弊,本罪在適用界線上,自應參照立法理由所引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2003)」第20條規定之精神:「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財產非法增加,即公職人員的財產顯著增加,而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意譯)」,方為妥適。
3.衡以本罪之立法目的,原為回應立法理由中所稱「近年來貪瀆弊案頻傳,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惟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之民意與社會期待,然本罪之施行可能會出現兩種結果,其一是寬縱犯罪:亦即行為人得以如願隱瞞其貪污重罪之犯罪事實而被以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輕罪取代;其二是處罰無辜:意即可能出現儘管財產來源為合法,被告仍因出於保護個人隱私或其他緣由不願說明鉅額款項來源(如因違背公序良俗之賭博所得、遮羞費、簽賭樂透、在聲色場所兼差、充當長官隱匿不法來源財產之人頭戶、另犯貪污以外刑事不法行為所得)等情形(參照邱忠義著,「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歷來修法之簡介,軍法專刊第56卷第4期,第215頁),為免造成立法理由中所舉「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之例,造成無端入公務員於罪,反降低司法公信之情況,本院認為:就本罪之適用主體不僅應限縮至明文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等罪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其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情形」之公務員,在解釋上更應從嚴解釋「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顯不相當」、「來源可疑」、「無正當理由」等具有主觀價值判斷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方能在減免、轉換檢察官於本罪所負舉證責任之餘,仍能使公務員如同其他國民一般完整享有「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保障」等基本人權保障,不因身分關係而在刑事訴訟保障上受有不平等待遇,並適度節制檢察官發動偵查、追訴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復避免本罪間接助長偵查機關蒐證、舉證之怠惰,暨在檢察一體制度下因科層、政治因素所造成之濫權起訴,同時滿足構成要件明確性、刑法謙抑性等刑事法上基本原則。
4.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所謂「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罪嫌」之構成要件,要屬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範疇,前已敘及,但公務員是否確定構成犯罪,在偵查中仍處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尚可能因為檢察官舉證不足,或因檢察官之舉證屬傳聞證據、違法取得之證據、欠缺關連及必要性之證據而經法院排除證據能力,導致該公務員被判決無罪之結果。故若以「偵查中之犯嫌」作為財產來源不明罪構成要件之一,而在犯罪嫌疑尚未明確時逕以本罪相繩,經驗上將可能產生「涉嫌財產來源不明罪所列10款之罪被判決無罪確定,但財產來源不明罪本身被判決有罪確定」之判決矛盾情形,而寬泛認定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亦可能造成只提高本罪之定罪率,卻未能提高貪污罪定罪率之本末倒置,自非財產來源不明罪為「打擊貪腐」而生之立法本意。職是,在解釋本罪之「罪嫌」要件時,雖不需達到法院認定有罪判決時所用「排除合理懷疑」之標準,但至少應以該「罪嫌」達到「客觀上就犯罪證據足以期待法院為有罪判決蓋然性」之「起訴門檻」程度(見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4版,第422頁)作為標準,以免本罪適用過於浮濫,徒增冤抑。
(四)經查:
1.公訴意旨於本院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嗣於本院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則主張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見本院卷二第50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前後數度更異其主張,則被告於偵查中究竟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規定中何種「罪嫌」,已不無疑問。
2.觀諸本案之偵查過程,係因法務部廉政署於106年11月23日接獲司法院政風處106年11月23日處政二字第1060031063號所函報被告不法情資,由時任承辦廉政官廖准一於106年12月1日申請立案(案由:貪污治罪條例),並於106年12月7日獲准分106年度廉立北字第60號案件調查;於該案調查期間,與司法院政風處共同合作針對被告執行行動蒐證發現,被告於加班時段外出宴飲,並申報加班、請領加班費或申請加班補休,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時任承辦廉政官廖准一於107年7月25日簽分廉查北案(案由:貪污治罪條例),並於107年8月3日獲准分107年度廉查北字第55號調查;調查後,法務部廉政署以107年8月17日廉北道106廉立北60字第1071502720號函檢附107年度廉查北字第55號調查報告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24日分107年度他字第3542號,再於108年10月28日簽分偵案,而於108年11月7日分108年度偵字第16575號偵查,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陳韋志110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65頁)、司法院政風處106年11月23日處政二字第106003106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67頁)、法務部廉政署立案申請單、106年度廉立北字第60號卷宗卷皮影本、改分廉查北字簽、107年度廉查北字第55號卷宗卷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83至595頁)、法務部廉政署107年8月17日廉北道106廉立北60字第1071502720號函暨所附107年度廉查北字第55號調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28日簽(見他卷第531至5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3.參以前開司法院政風處106年11月23日處政二字第1060031063號函暨所附被告遭檢舉訴訟案件之資料內容,固可見被告⑴分別於96年7月30日、102年1月29日、102年8月27日、105年10月13日經當事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檢舉「問案態度不佳」、「忽略對當事人有利之事證」、「拒絕證據調查及調查方式之聲請」、「未盡審判中立義務偏袒對造」;⑵於105年2月間經101年度訴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祖蔚檢舉「跟監被告發現被告有買春嫖妓行為」、「私下與對造律師有不當接觸情事」、「收受賄賂,購入忠誠路豪宅」;⑶於105年11月間遭匿名檢舉被告「私生活不檢點」、「被告常邀約檢舉人先生聚餐、前往酒家、夜店、舞廳玩、有小姐陪同」、「被告常亮出法官身分,表示大家爾後可能需要麻煩他,以相同手法輪流要求請客」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314至315、325、330至335、353、367至368、384至386、393頁)。惟關於前開⑴部分之檢舉內容,本院政風室概以:投訴事項均屬法官對具體訴訟案件認事用法之爭議,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應由陳情人依法提出救濟,尚不得以陳情或救濟介入影響等語函覆檢舉人(見偵卷第326、329、348至352),或經查證該檢舉不實(見偵卷第388至389頁)而予以結案,又102年1月29日檢舉人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俊彥指訴之案件,經被告於102年2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45號「駁回上訴」(見偵卷第336至346頁),難認被告就該案所為一審判決有何明顯不當、不公之處;關於前開⑶部分,經本院政風室向檢舉人確認後,查得檢舉人之夫與本院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訴訟關係,僅因其夫飽受困擾始提出檢舉(見偵卷第394頁),亦難認與被告從事審判業務有任何關連;關於前開⑵部分,則經本院政風室認定陳情人指稱被告與本院訴訟輔導科詐取裁判費乙節有所誤解(見偵卷第354至364頁),並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本室102年2月間曾接獲林姓民眾來電檢舉被告有買春嫖妓行為,並表示萬華區民眾皆有耳聞;另表示被告因收賄賂而買下數間忠誠路豪宅。惟林員情緒激動、精神狀況不佳且未具體陳述前揭情事,僅一再描述相關代理孕母導致其受害過程及遭被告強制扣薪等情,經查林員所指強制執行扣薪案件,非以被告之判決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等情(見偵卷第376頁),此部分檢舉意旨雖有提及被告「收賄」情事,但檢舉人身為101年11月1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原告,該案經被告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結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檢舉人之上訴(見偵卷第370至374頁)而告確定,檢舉人卻於數年後之105年間始對被告提出檢舉,核其檢舉內容,對被告「收賄」之內容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係因何等「職務上或非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就「收賄金額」、「收賄時間」、「收賄地點」、「行賄對象」、「對價關係」等情全數語焉不詳,堪認該檢舉人檢舉之動機可議,無非基於不滿判決結果而對被告所為之情緒發洩及無端指控,顯屬無稽。基上,廉政署前開立案調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已無從使一般人合理懷疑被告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之嫌疑存在。
4.觀之本案廉政官、檢察官後續之偵查作為及卷附證據資料可知,廉政署在調查過程中係自106年下半年起並針對被告不定期執行行動蒐證,並向檢方提出調查報告指稱下述二節,即⑴「對被告行動蒐證結果,發現被告下班後頻繁與律師、營建業者、民間人士飲宴應酬,其中不乏有前科及幫派背景之人,雙方互動目的為何,關係耐人尋味」(見他卷第5至8頁)以及⑵「被告於107年1月、5月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友人外出宴飲、聚會時段虛報加班」(即前揭公訴意旨一(一)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等情,另檢附行動蒐證紀錄表及被告請領加班費相關紀錄為據(見他卷第8至9頁);惟卻未針對行動蒐證得知⑴部分中,被告所接觸者之背景、是否為本院當事人或與被告承辦案件有關等與被告遭檢舉收受賄賂之內容再為任何查證;此外,復未就被告前開遭檢舉之內容詢問檢舉人或調取101年間遭檢舉案件之相關案卷資料加以勾稽,以辨明「被告與律師不當往來」或「收受賄賂購入豪宅」等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僅見檢察官以他案、偵案指揮偵查期間,針對被告個人「虛報、領取加班費」部分進行偵查,就前開調查報告意旨指出「被告於107年間宴飲接觸者有律師、營建業者、具幫派、前科背景之民間人士」乙節,更未盡一步查明該等人士與被告之關係、聚餐動機、與被告承辦案件或業務是否相關、是否有金流往來等情,是依卷內檢舉人空泛之指訴及前開對被告行動蒐證之照片,根本無從特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類型、時間、地點、金額等犯罪客觀構成要件,又僅憑被告與上開人士外出宴飲乙節,顯然不足以使一般人均產生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懷疑,而屬臆測;另檢察官針對被告承辦前開101年間案件遭檢舉之可信度,依舊未為任何查證,即逕予調取被告及其配偶甲○○、胞姐丙○○、胞兄陳竹生、兄嫂吳秀美等人自101年起至107年間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指揮廉政官分析被告等人之財產狀況,足認前開偵查作為顯然並非基於卷內證據已足以支持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收受賄賂或同條例第6條圖利等「罪嫌」而開展。
5.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開庭承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乙案及105年間承審數件訴訟案期間,多次遭檢舉私下接受律師招待買春、收受賄賂等情」等節,未經檢察官積極查證,綜觀卷附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得以判斷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為何,卻逕將被告開始審理前開案件之101年及其後3年(即102、103、104年)、被告遭檢舉收賄之105年及其後3年(即106、107年)等時段之財產變動情形均列入被告說明財產之範圍,實未善盡控方舉證之責。蓋於無法判斷被告「涉嫌收受賄賂之時間」為何時之情況下,輕率地將被告承審遭檢舉案件之時間及數年後遭檢舉之時間均列為涉嫌犯罪時間,不僅無法說明為何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才經隨機分案開始承辦101年度訴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卻需一併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101年3月19日之前之存入款項為說明,也無法說明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接受該案分案,101年11月1日結案,縱以結案日為涉嫌犯罪日起算3年,只多僅至104年11月1日,為何要求被告說明如附表五編號18至23所示104年11月2日至12月30日間之存入款項來源?基上可知,公訴意旨對於犯罪嫌疑產生時點之認定不僅過於空泛,且流於浮濫!衡以法官、檢察官等司法官工作內容之本質,係依自身法律專業就訟爭事實從事判斷,判斷後必定產生對訴訟當事人有利、不利之勝敗結果,本難期待兩造均願甘服,果依公訴意旨前開認定方式加以判斷本罪之「犯罪嫌疑」,豈非日後一經不滿訴訟結果之當事人無端或蓄意捕風捉影,憑空指訴司法官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情,司法官即負有說明自承辦該案或遭檢舉日起數年間細瑣金流之說明義務?此種法律解釋方式顯然踰越本罪原已適度調整無罪推定原則之界線,而不無發生前開立法理由中所舉「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惡例之可能,此例一開,亦可能讓有心人士藉此手段打擊司法官清譽,進而達到操弄審判結果、癱瘓司法之目的,最終損及司法獨立,顯非積極推動司法改革之我國所樂見。
6.承上,揆諸前開(三)之說明,公訴意旨未能就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6條罪嫌」部分,證明至「客觀上就犯罪證據足以期待法院為有罪判決蓋然性」之「起訴門檻」程度,亦無從證立「被告自101年(即審理前開遭檢舉案件之時)至105年(即遭檢舉之時)間已『涉嫌』收受賄賂罪」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前提構成要件,更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推定之「貪污罪嫌」與指稱之「來源可疑財產」間有何高度合理關聯性存在,難認檢察官已舉證證明「被告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6條之罪嫌」及「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及其後3年為101年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等節,自無從劃定被告就其財產負有說明義務之時間範圍,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且因檢察官未盡其控方舉證責任證明前開「罪嫌」、「涉嫌犯罪時」等節,致無從發生本罪舉證責任轉換之結果,而使被告負有說明財產增加之義務,縱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均難以本罪相繩。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以檢察官在本案之舉證,被告說明義務尚未發生等節,要非無據。
7.縱認檢察官在前述偵查過程中,已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虛報請領加班費情事,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起訴),惟被告著手虛報請領加班費之時間為107年5月10日,自應以該日做為被告「涉嫌犯罪」之時,再令其就斯時後3年內之可疑財產變動加以說明,故被告於本案說明義務之範圍至多僅及於附表八編號11至19所示金額,然被告虛報請領加班費之所得僅有6,136元,該款項之性質又屬於法院給付被告超時提供勞務之對價,顯然與附表八編號11至19所示金額之總額19萬元差距甚大而不具同一性,自難認附表八編號11至19存入被告及其配偶帳戶之金額與被告虛報請領加班費之行為有何關聯,是否可將之逕認為是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隱匿之不明貪污所得,顯然有疑。再者,附表八編號11至19所示各筆存入金額至多僅有4萬元,更有如編號18、19所示之5,000元、1,000元等小額存款,以被告自101年起至107年8月間每年平均達250萬元左右之薪資水準(見本院卷二第39頁),該等存入款項與其收入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又被告辯稱其自101年8月31日起即自其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300萬元現金放在身邊彈性使用,每年財產申報時均將此筆資金申報為與外甥趙珮如、胞姐丙○○間之消費借貸、借名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等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自101年起,每年年底要財產申報時會拿300萬元現金過來放我這邊,大約放4、5天至1個禮拜就拿走,我兒子105或106年因買房跟他借50萬元以後,每年底拿過來的金額就變成250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且有被告合作金庫澎湖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廉證據資料卷,(二)卷第252頁)、被告101年至10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債權」欄之記載(見偵卷第416至417、427、4
35、477、490、505頁;本院卷二第320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非虛;況被告於106年10月間亦曾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222萬6,000元,並於同日自其該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全數領出(見本院卷一第267、349頁);堪認被告於107年間所持有及貸得之現金顯然超過附表八編號11至19所示存入金額之總額,自有能力存入該等款項,縱其於附表八編號11至19所示期間未曾自其郵局薪轉帳戶內提領薪資所得,亦難認公訴意旨所謂附表八編號11至19存入現金之「財產增加」與被告之收入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被告說明該等財產來源之義務仍未發生,要難對之以財產來源不明罪責相繩。
8.再退步言之,縱使寬認檢察官之舉證已足以證明本案所謂「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期間即為附表二至八所示之「101年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檢察官仍須舉證證明該段期間被告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始足該當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而依起訴事實之脈絡,係假設被告除郵局薪資轉帳帳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存入之薪資所得、加班費、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職評獎金等收入,以及直接將薪資收入轉匯至其郵局優惠存款帳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每月1萬元優惠存款以外,其餘存入被告及其配偶之郵局、合作金庫、台灣銀行等帳戶之現金,均屬來源不明之「財產增加」。然經本院核對相關卷證,被告於附表二至八所示期間,至少應有如下列可供處分之現金:⑴上開期間,被告自其前開二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總額為476萬4,925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⑵於101年8月31日自其合作金庫澎湖分行提領之現金300萬元
(見廉證據資料(二)卷第252頁,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⑶於104年7月3日自合作金庫貸款30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提
領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廉證據資料(二)卷第256頁,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⑷於104年7月28日自台灣中小企銀貸款130萬元,隨即於同日
領出(見本院卷一第261、322頁,台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活期存款交易明細)⑸於105年4月22日自合作金庫貸款50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提
領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廉證據資料(二)卷第258頁,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⑹於106年10月22日自台灣中小企銀貸款222萬6,000元後,隨
即於同日領出(見本院卷一第267、349頁,台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活期存款交易明細)⑺被告之兄陳竹生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2月間,每月均將與
被告共有澎湖馬公大智街房屋租金之半數6萬元以開支票方式交付被告或被告之妻甲○○等情,業據陳竹生於廉政署詢問(見他卷第453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38至239頁)證述甚詳,足認被告該段期間未經其兄匯款至其帳戶,而以兌現支票所得之租金收入共計132萬元。
承上,被告前開⑴至⑺所示可供自由處分之現金總額合計已達2,061萬925元,且尚未計入被告及其妻自101年至107年間每年至少有50萬至80萬元不等之股利收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11頁,被告及其妻101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然超出附表二至八所示存入現金之總額1,502萬400元甚鉅,而觀諸被告前開期間所提領、存入現金之方式及流量,亦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帳戶內金流都是先提領後存入、有大筆現金存入之情況為償還貸款之用等節,並非全然無據,且其所提領可供處分之現金數額既足以存入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不等金額之現金,自難認有何「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存在。
9.公訴意旨固引用法官評鑑委員會110年度評字第2號評鑑決議書之內容,認定被告有「超額提領現金,故意再將現金分批存入自己或配偶帳戶之行為令人感到疑惑,故請被告到會說明」及「被告就貸款目的說詞反覆」等情,然前開法官評鑑程序之目的,係就被告是否有言行不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導致法官職務尊嚴降低或公眾喪失對法官信任之結果,加以調查,若有上開應付評鑑事由,並得決議有無懲戒之必要,及建議懲戒、處分之種類,制度目的顯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程序大相逕庭,且該評鑑決議書認為被告就其財產來源說明前後不一等節,亦與本院認定被告說明義務尚未發生之結論有所齟齬,自無從以該評鑑決議書認定被告違反法官工作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結論為據,逕對被告所涉刑事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為不利認定。
10.基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不僅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所示罪嫌,亦無法特定被告涉嫌犯罪之確切時間,更未予論證認定被告於附表二至八所示期間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依據為何,要與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檢方應先舉證證明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課以被告就該等財產來源說明之義務,而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財產來源不明等犯行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加班不實情形編號 加班單所載加班日期 加班單所載起訖時間 時數 申請加班日期 申請加班性質 動態蒐證 未覈實申報加班時間 1 107年1月8日 17時30分至21時30分 4 107年1月11日 事後申請 16時45分出辦公室搭電梯下1樓撐藍傘進宿舍大門回住處,17時15分區公所側門出搭棕9路線公車至大隱居酒屋聚會,22時43分搭306路線公車離開,23時03分提小紙袋由區公所側門回宿舍。 外出,未覈實申報加班4小時。 2 107年1月9日 17時30分至21時30分 4 107年1月11日 事後申請 17時33分帶傘出辦公室搭電梯下1樓大門搭0東路線公車至京華城12樓聚餐,22時00分離開、22時31分回宿舍。 外出,未覈實申報加班4小時。 3 107年1月10日 17時30分至21時30分 4 107年1月11日 事後申請 17時34分出辦公室搭電梯下1樓搭630路線公車至紅樓東家食堂聚餐,21時49分離開、22時40分回宿舍。 外出,未覈實申報加班4小時。 4 107年5月1日 17時30分至21時30分 4 107年5月10日 事後申請 17時32分出辦公室搭630路線公車至菊川日式料理館聚餐,22時00分左右提長紙禮盒搭計程車離開,22時20分回宿舍。 外出,未覈實申報加班4小時。 5 107年5月2日 17時30分至21時30分 4 107年5月10日 事後申請 18時14分出辦公室搭紅32路線公車至大同區歸綏街聚會,22時26分離開、23時10分回宿舍。 外出,未覈實申報加班4小時。 6 107年5月14日 17時30分至21時30分 4 107年5月10日 事前申請 17時34分出辦公室電梯至地下1樓往宿舍開車至太和殿聚餐,19時30分離開,19時48分開車回宿舍停車後回辦公室,21時35分回宿舍。 外出,未覈實申報加班2小時。附表二:101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1年1月9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現金 2 101年3月2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3 101年3月3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現金 4 101年3月2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5 101年4月24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6 101年7月3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7 101年8月1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8 101年8月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8,000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9 101年8月9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 10 101年8月24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11 101年9月1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 12 101年9月26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13 101年10月1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5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14 101年10月12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 15 101年10月31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16 101年10月31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17 101年11月14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 18 101年12月3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19 101年12月1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 合計 88萬8,000元附表三:102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2年1月2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2 102年1月10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 3 102年1月15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4 102年1月15日 甲○○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6萬2,400元 現金 5 102年1月31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6 102年2月6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7 102年2月9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4,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8 102年2月19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9 102年3月1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10 102年3月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8萬元 現金 11 102年3月29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萬元 現金 12 102年4月2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13 102年5月2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14 102年5月8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5 102年5月10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9,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6 102年5月10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7 102年5月24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7萬元 現金 18 102年6月4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9 102年6月4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0 102年6月14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9,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1 102年7月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5,000元 現金 22 102年8月2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 23 102年9月4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 24 102年10月2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 25 102年11月5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 26 102年11月15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元 現金 27 102年12月2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28 102年12月6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合計 139萬9,400元附表四:103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3年1月3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無摺現存 2 103年1月8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3 103年1月13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4 103年1月21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大園郵局 無摺存款 5 103年1月27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6 103年2月5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9,000元 現金 7 103年2月14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萬元 現金 8 103年3月10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4萬1,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9 103年4月2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10 103年4月11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1 103年4月28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12 103年5月26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13 103年6月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萬6,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4 103年6月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5 103年7月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 16 103年8月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17 103年9月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18 103年9月1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2萬4,000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19 103年9月29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4萬4,000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20 103年10月30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21 103年12月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22 103年12月22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23 103年12月24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無摺存款 24 103年12月30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晶卡窗存 合計 84萬6,000元附表五:104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4年1月7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 104年1月7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4,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3 104年1月29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4 104年1月29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5 104年1月29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6 104年1月29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7 104年1月30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8 104年2月25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萬6,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9 104年3月2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000元 現金 10 104年4月27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11 104年5月11日 甲○○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4萬3,000元 現金 12 104年6月1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晶卡窗存 13 104年6月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14 104年6月29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現金 15 104年8月3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2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16 104年8月3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7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 17 104年9月30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3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 18 104年11月2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0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9 104年12月2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2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20 104年12月24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59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21 104年12月28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2 104年12月28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3 104年12月30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大園郵局 無摺存款 合計 404萬6,000元附表六:105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5年1月29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2 105年2月12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3 105年2月16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4 105年2月26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5 105年3月3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6 105年3月4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7 105年4月11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無摺存款 8 105年4月29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9 105年5月19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0 105年5月19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1 105年5月20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72萬3,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2 105年6月8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3 105年6月8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4,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4 105年6月15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15 105年6月21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22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6 105年6月29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7 105年7月1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8 105年7月18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9 105年7月22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72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20 105年7月27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1 105年8月1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22 105年8月10日 甲○○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現金 23 105年8月18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1,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4 105年8月27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8,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5 105年8月29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74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26 105年8月30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無摺存款 27 105年9月22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4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28 105年10月3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29 105年10月21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95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30 105年10月3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31 105年11月18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32 105年11月21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70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33 105年11月23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34 105年11月29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3,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35 105年12月5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36 105年12月19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3,000元 長春郵局 無摺存款 37 105年12月22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72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38 105年12月28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3,000元 大園郵局 無摺存款 合計 626萬4,000元附表七:106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6年1月3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2 106年2月13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3 106年2月21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4 106年3月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5 106年3月14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存款 6 106年3月30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7 106年5月2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8 106年5月3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9 106年5月31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10 106年6月14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1 106年6月30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無摺存款 12 106年7月3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13 106年8月30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卡片存款 14 106年8月30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15 106年9月4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16 106年9月25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17 106年10月11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1,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8 106年10月3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19 106年11月13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現金 20 106年11月14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21 106年11月17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22 106年11月20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23 106年11月23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9萬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24 106年11月26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卡片存款 25 106年11月29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卡片存款 26 106年11月29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合計 106萬元附表八:107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7年1月1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無摺存款 2 107年1月24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卡片存款 3 107年1月24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7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 4 107年2月14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5 107年2月21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萬元 無摺存款 6 107年3月2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7 107年3月17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1,000元 卡片存款 8 107年3月29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 9 107年4月23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0 107年4月30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 11 107年5月21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2 107年5月31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卡片存款 13 107年5月3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14 107年6月21日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 15 107年6月22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6 107年6月29日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無摺存款 17 107年6月29日 丁○○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8 107年6月30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卡片存款 19 107年6月30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卡片存款 合計 51萬7,000元附表九:被告郵局二帳戶自101年起至107年6月30日間提款資料編號 日期 戶名 郵局帳號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1年1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2頁 卡片提款 2 101年1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3 101年1月13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4 101年1月14日 丁○○ 00000000000000 5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5 101年1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6 101年1月21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7 101年2月2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8 101年2月17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9 101年2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10 101年3月6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11 101年3月15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12 101年3月21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3 101年3月25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4 101年3月29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5 101年4月10日 丁○○ 00000000000000 4,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6 101年5月5日 丁○○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7 101年5月19日 丁○○ 00000000000000 6,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8 101年5月31日 丁○○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9 101年6月1日 丁○○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0 101年6月9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1 101年6月23日 丁○○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2 101年6月27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3 101年7月5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4 101年7月16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5 101年7月27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4,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6 101年8月19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7 101年8月28日 丁○○ 00000000000000 3萬3,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8 101年9月1日 丁○○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29 101年9月2日 丁○○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0 101年9月7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1 101年9月16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2 101年9月26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3 101年10月13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4 101年11月1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5 101年11月3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6 101年11月9日 丁○○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7 101年11月28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8 101年12月4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9 101年12月14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40 101年12月14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1 101年12月17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2 101年12月17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3 101年12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4 101年12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5 101年12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6 102年1月4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7 102年1月6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8 102年1月11日 丁○○ 00000000000000 5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9 102年1月11日 丁○○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0 102年1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1 102年1月31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2 102年1月31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3 102年2月1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4 102年2月4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5 102年2月6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6 102年2月6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7 102年2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8 102年2月25日 丁○○ 00000000000000 5萬6,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9 102年3月3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60 102年3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61 102年3月15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62 102年3月29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3 102年4月4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4 102年4月14日 丁○○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5 102年4月25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6 102年5月6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7 102年5月6日 丁○○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8 102年5月11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9 102年5月12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0 102年5月12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1 102年5月29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2 102年6月3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3 102年6月6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4 102年6月7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5 102年6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6 102年6月10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7 102年6月17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8 102年7月17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79 102年7月17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9頁 跨行提款 80 102年7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1 102年7月26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2 102年7月28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3 102年8月10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4 102年8月15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5 102年8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5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6 102年8月28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7 102年8月30日 丁○○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8 102年9月12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9 102年10月4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90 102年10月6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91 102年10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2 102年10月10日 丁○○ 00000000000000 5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3 102年10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6,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4 102年10月23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5 102年10月30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6 102年11月2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7 102年11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8 102年11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9 102年11月19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0 102年11月26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1 102年12月5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2 102年12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3 102年12月9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4 102年12月9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5 102年12月12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6 102年12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7 103年1月9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08 103年1月21日 丁○○ 00000000000000 9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85頁 現金提款 109 103年1月22日 丁○○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85頁 現金提款 110 103年2月1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1 103年2月7日 丁○○ 00000000000000 9,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2 103年2月27日 丁○○ 00000000000000 9,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3 103年3月6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3,184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1頁 現金提款 114 103年3月13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5 103年4月3日 丁○○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6 103年4月28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7 103年5月17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8 103年7月3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2頁 卡片提款 119 103年7月10日 丁○○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2頁 卡片提款 120 103年9月1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2頁 卡片提款 121 103年9月3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2頁 卡片提款 122 103年9月22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2頁 卡片提款 123 103年11月12日 丁○○ 00000000000000 5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85頁 現金提款 124 103年11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3頁 卡片提款 125 103年12月26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3頁 卡片提款 126 104年1月4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3頁 卡片提款 127 104年1月15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3頁 卡片提款 128 104年3月16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29 104年3月26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0 104年4月6日 丁○○ 00000000000000 3萬7,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1 104年5月1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2 104年5月11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3,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33 104年5月11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34 104年6月12日 丁○○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5 104年6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3,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6 104年6月22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7 104年7月1日 丁○○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8 104年7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9 104年7月19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40 104年8月15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1 104年8月16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2 104年8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3 104年8月22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4 104年8月28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5 104年9月9日 丁○○ 00000000000000 9,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6 104年10月7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7 104年10月19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5,441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48 104年12月14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49 104年12月15日 丁○○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50 104年12月22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51 104年12月30日 丁○○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2 104年12月30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4,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3 105年1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4 105年1月22日 丁○○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5 105年1月22日 丁○○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6 105年2月1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7 105年2月4日 丁○○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8 105年2月12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3,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9 105年2月12日 丁○○ 00000000000000 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60 105年2月12日 丁○○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61 105年2月22日 丁○○ 00000000000000 9,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62 105年3月2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63 105年3月7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64 105年3月13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65 105年3月25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66 105年4月22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67 105年4月24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68 105年5月12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69 105年5月17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70 105年5月22日 丁○○ 00000000000000 6,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71 105年6月6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2 105年6月9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3 105年6月9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4 105年6月15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5 105年6月15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6 105年6月17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7 105年6月17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8 105年7月14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9 105年8月1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80 105年10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81 105年10月19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82 105年11月13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83 105年11月19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84 105年11月25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跨行提款 185 105年11月29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1,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網路跨行(轉帳) 186 105年12月3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87 105年12月7日 丁○○ 00000000000000 3萬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88 106年1月4日 丁○○ 00000000000000 6,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89 106年1月13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0 106年1月13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1 106年1月15日 丁○○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2 106年1月16日 丁○○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3 106年1月16日 丁○○ 00000000000000 4,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4 106年1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5 106年1月26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6 106年1月29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7 106年1月29日 丁○○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8 106年2月11日 丁○○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9 106年3月6日 丁○○ 00000000000000 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200 106年3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0頁 卡片提款 201 106年3月27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0頁 卡片提款 202 106年5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6,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0頁 卡片提款 203 106年5月15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0頁 卡片提款 204 106年5月19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0頁 卡片提款 205 106年5月22日 丁○○ 00000000000000 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0頁 卡片提款 206 106年8月3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1頁 卡片提款 207 106年8月7日 丁○○ 00000000000000 3萬4,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1頁 卡片提款 208 106年9月11日 丁○○ 00000000000000 3,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2頁 卡片提款 209 106年9月29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2頁 卡片提款 210 106年9月30日 丁○○ 00000000000000 1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2頁 現金提款 211 106年10月18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2頁 卡片提款 212 106年10月23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2頁 卡片提款 213 106年11月28日 丁○○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3頁 卡片提款 214 107年1月26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3頁 卡片提款 215 107年2月8日 丁○○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3頁 卡片提款 216 107年2月14日 丁○○ 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87頁 現金提款 217 107年4月2日 丁○○ 00000000000000 6,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4頁 卡片提款 218 107年4月24日 丁○○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4頁 卡片提款 219 107年5月22日 丁○○ 00000000000000 7,3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5頁 現金提款 220 107年5月30日 丁○○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5頁 卡片提款 221 107年6月7日 丁○○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5頁 卡片提款 222 107年6月7日 丁○○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5頁 卡片提款 223 107年6月22日 丁○○ 00000000000000 3,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5頁 卡片提款 224 107年6月30日 丁○○ 00000000000000 2,000元 廉證據資料(一)卷第145頁 卡片提款 總計 476萬4,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