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7號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
06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彥廷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就加重強盜部分,被告2 次犯行時間相距不到1 週,且被告先前供稱是因為沒有經濟收入才為上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 年2 月26日起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有刑法第22
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惟就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同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等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同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加重強盜、強盜未遂、加重強盜未遂之3 次犯行時
間分別為110 年1 月12日、110 年1 月18日上午及同日晚間,係於短時間內反覆為同一(加重)強盜犯罪,且被告先前供稱是因為沒有經濟收入才為上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盜犯罪之虞,故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仍然存在。
㈢被告涉犯(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節重大,衡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0 年5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