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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東榮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東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廖東榮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晚間9時17分許,攜其幼女廖○○(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周遭徘徊,經路過民眾因擔憂廖○○安危而通報警方,警員周鈺傑因而於109年8月11日晚間9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查驗廖東榮與廖○○年籍資料,雖查驗未果,然到場警員依當時情形判定廖○○應無立即危險,而暫時離去。警員周鈺傑、鄭禧凡、黃紹瑋又依指揮中心指示,於109年8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驗廖東榮與廖○○身分,廖東榮此時雖提供其自身身分證字號,但仍拒絕提供廖○○身分,現場警員參酌廖東榮之裝扮、廖○○年紀以及未曾開口說話之表達能力以及廖東榮於晚間9時17許起,至深夜11時30分許,帶同廖○○於忠義街周遭徘徊之客觀情形,認廖東榮有準略誘廖○○之犯罪嫌疑,且認已有事實須查驗廖東榮與廖○○之關係,從而為防止廖○○產生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要求廖東榮、廖○○需隨同警員返回鄰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驗身分,廖東榮因此不滿而情緒高漲表達抗拒之意,現場警員遂使用強制力,強制廖東榮上車,廖東榮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凌晨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推擠現場警員鄭禧凡,鄭禧凡因此跌摔在地,並受有右膝4公分X3公分擦傷之傷害。(二)廖東榮因不滿遭強制帶上警車,竟又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在自臺北市○○區○○街000號朝臺北市○○區○○○道0段00號芝山岩派出所路途中,接續以嘴部咬擊、撞擊周鈺傑右手前臂、右手手部,以及黃紹瑋前額、左前臂、右前臂,致周鈺傑受有右前臂3.5公分X2.5公分擦傷、右手部0.5公分X0.5公分擦傷之傷害,黃紹瑋受有前額4公分X3公分紅腫、左前臂7公分X1公分紅腫、右前臂4公分X3公分之傷害。(三)廖東榮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在芝山岩派出所門口前,於警員欲將廖東榮帶回芝山岩派出所內,因而將仍在持續反抗之廖東榮壓制在地面時,以嘴部咬擊警員洪榮佑左小腿下方,致洪榮佑受有左小腿下方3.5公分X2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傑、黃紹瑋、鄭禧凡、證人洪榮佑等人之證述及其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北市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芝山岩派出所警員109年8月12日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強制帶往派出所途中,與警發生衝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將我的身分證字號清楚寫在手上給執勤員警,最有疑問的是報案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138、211、394至3

95、41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雖有民眾報案「有一個流浪漢跟一個小妹妹在聊天」,但並未指明廖○○有何身陷安危之具體情形,而被告長期帶廖○○在附近走動,為附近居民長期可見,路過民眾也向警表示廖○○為被告從小帶大的小孩,警察有問廖○○是否需要警方協助,警方說需要幫助就點點頭,廖○○已經搖頭了,被告對廖○○手張開說給他抱,廖○○很自然的就抱上去,這是親人的關係才有的,員警回報勤指中心後,勤指中心不滿意,員警再度到場,完全沒有告知被告為何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就對被告查證身分,本案警察前後2次對被告之臨檢,均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被告身為一個小市民,也將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提供給警方,警方也查詢得知被告之姓名及戶籍地,在已查明被告身分之情況下,警察卻還要將被告強制到派出所臨檢,根本不符合規定。員警到庭作證說他懷疑被告涉犯準略誘罪,但經過勘驗結果,在整個臨檢過程中,警方都沒有對被告說明其涉犯準略誘罪。案發當時廖○○僅係由父親即被告帶到超商買東西,並非無故在外遊蕩,如果警察認為有安全疑慮,也應勸告廖○○返家,豈有已查明被告身分後,又將被告強制到派出所進行臨檢,且整個執勤過程中,4、5名員警一轟而上壓制被告,其中還有一名員警連撞被告5拳,導致被告受傷,本案被告是弱勢地位,員警臨檢顯然違法、過當,甚至到法庭上作證還稱只要被告抗拒臨檢就可以施以強制力,他們眼裡沒有人民隱私權的保護、比例原則、告知義務,明顯是非法執行職務,被告並無構成妨害公務罪,至於傷害部分,因被告係遭警不法侵害及壓制,不能要求被告乖乖不動,任何人面對不法暴力壓制,掙扎反抗乃為正當防衛之當然,自不構成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38、147至152、2

11、303、419至421、423至43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

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則對此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 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又警察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 更明定警察得依法執行之各款職權,如協助偵查犯罪、執行 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惟警察為達上開任務而 行使其職權時,並非毫無限制,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此已闡示甚詳:「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 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 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 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 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 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 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 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 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 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 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而在司法院作成以上解釋後, 立法機關亦遵此意旨修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警察對人民 查證身分之要件,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即分別明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 、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 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 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 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 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 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且依該法 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 警察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權時,自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 定之上開誡命,苟有違反,自非「依法」執行職務。

(二)查本件案發當日員警對被告、廖○○查證身分之起因,係因被告與其11歲之女兒廖○○於109年8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68號前統一超商門口前聊天時,遭一位未具名之民眾撥打電話向110報案指稱「有一位流浪漢跟一個小妹妹在聊天」,勤指中心遂通知轄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出所)派員前往了解,員警周鈺傑等2人到場後,即對當時正在在統一超商店前撥打公共電話之被告、廖○○2人盤查,周鈺傑詢問其2人關係及住所,被告回答以係廖○○之「監護人」、「家人」、「住這附近」,廖○○亦表示2人係「一等親屬」,並有路過民眾見狀上前告知警方「是他的小孩子」、「他小孩子從小帶大的」、「常在這邊走」、「那麼小都帶到這麼大了」等情,周鈺傑在向廖○○詢問「這邊是警察,妳需要協助嗎?點頭或搖頭好不好,如果覺得不需要,我們就讓妳離開了」之問題後,因廖○○搖頭示意不需警方協助且主動上前抱住被告,遂認廖○○並無具體危險,乃以電話回報稱「…應該是她爸啦…那個妹妹有寫說是不是家人,她有寫『是』這樣子,OK啦,好好好,掰掰」即離去,嗣並向勤指中心回報以「經到場了解,該名男子稱小女孩為其家人,小女孩…僅願意透過該名男子寫紙條的方式回應…於詢問時有附近民眾表示小女孩確實為該名男子所帶大,但不確定關係為何,警方再次詢問小女孩該名男子是否為其家人,小女孩僅點頭表示,並詢問小女孩是否需要警方協助,小女孩則以搖頭回應…小女孩主動抱上該名男子隨即離去」,然因勤指中心認該回報內容未具體記載小女孩資料及2人關係,周鈺傑及其同事黃紹瑋警員遂再依要求返回現場附近之忠義街121號統一超商前對被告與廖○○再次盤查,此次被告同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字號,經警線上調得含有被告本人彩色照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明身分後(但被告與其妻之戶籍因係分設於不同2址,而廖○○係與其母即廖妻一同設籍於另一址,故在被告之戶籍中,並未見廖妻及廖○○之設籍),因欲對廖○○進行查證身分遭拒,乃告知「現在我們有義務要查證妹妹的身分,如果你拒絕陳述,我們要請你去派出所查證,我們有這個權力帶你回派出所查證3個小時」,以有查證廖○○身分之必要為由,要求被告同行前往芝山岩派出所,眾警力(包括後來到場支援之警力)即出手將相擁之被告與廖○○2人強行拉扯分開,並使廖○○坐入警車之副駕駛座,再將被告強行推入警車之後座,被告於遭強制上車過程中,將員警鄭禧凡甩開,造成鄭禧凡膝蓋跪地,受有右膝4公分×3公分之擦傷,於往派出所之車上,續以口咬及撞擊坐於其左右兩側以強制力對其控制之周鈺傑、黃紹瑋2人,致周鈺傑受有右前臂3.5公分×2.5公分擦傷、右手部0.5公分×0.5公分擦傷之傷害,黃紹瑋受有前額4公分×3公分紅腫、左前臂7公分×1公分紅腫、右前臂4公分×3公分之傷害,於芝山岩派出所門口前遭員警洪榮佑壓制在地時,再以口咬洪榮佑左小腿下方,致洪榮佑受有左小腿下方3.5公分×2公分擦傷之事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傑、鄭禧凡、黃紹瑋、證人洪榮佑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5至123、147至155、187至195頁、本院卷第351至393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周鈺傑、鄭禧凡、黃紹瑋、洪榮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45至55頁),復經本院勘驗民眾報案錄音檔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至274、292至301頁),堪以認定。

(三)關於本案警察要求被告同行至芝山岩派出所,並施以強制力之行為,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其爭點在於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

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已明定警察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情形,僅限於「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對被查證身分之「該人民」為之。然查,本案警察在將被告帶往芝山岩派出所之前,已由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調取含有其本人彩色照片之戶籍資料核對無誤,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226頁),堪認警察當時即已查明被告之身分,依法即應任令被告可自由離去,然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警員卻對被告稱「現在我們有義務要查證妹妹的身分,如果你拒絕陳述,我們要請你去派出所查證,我們有這個權力帶你回派出所查證3個小時」,將被告帶往芝山岩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顯示警員並非因合理懷疑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亦非因被告身分有何查證之需要,竟係為查證「他人」(廖○○)之身分,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往芝山岩派出所,從而,本案警察以強制力使被告前往芝山岩派出所之行為,要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並非合法。

⒉證人周鈺傑雖到庭證稱:因恐廖○○自己不知道自己被拐,我

記得我同事有跟被告說怕廖○○被誘拐,在剛開始的時候有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361、362頁),證人黃紹瑋則證稱:

因為廖○○獨自1人在深夜的時候走在外面,我們擔心她的安危云云(見本院卷第372頁),然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周鈺傑於第一次盤查被告後,即撥打電話回報稱「…應該是她爸啦…那個妹妹有寫說是不是家人,她有寫『是』這樣子,OK啦,好好好,掰掰」(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周鈺傑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實上第一次沒有什麼具體的危險」(見本院卷第352頁),復經本院仔細勘驗整個盤查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72至274、292至301頁),亦未有周鈺傑上開所證懷疑廖○○遭誘拐及告知被告其涉嫌略誘罪之情形,則周鈺傑上開所證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廖○○當時係有被告相伴,並非獨自1人深夜遊蕩在外,縱認有保護廖○○安全需要,亦當就廖○○之回家事宜進行聯繫處理,或聯絡廖○○其他家人查明即可,要無強制被告前往芝山岩派出所之必要,是均無從遽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⒊再者,本案警察雖主張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及廖○○進行查證身分(見偵卷第117頁),然關於警察對被告、廖○○之查證身分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當時僅係與其女兒廖○○在超商門口撥打電話,而依廖○○之現場回應,廖○○並未有何遭被告或他人傷害、恐嚇、不法侵害或其他任何異常之舉動,雖不具名之報案電話指稱其係「流浪漢」與小妹妹在聊天,然報案電話並未具體指明其有何對廖○○之生命、身體具體危害事實或指明其犯罪嫌疑之具體情形,且當時被告有向警說明其為廖○○之「監護人」、「家人」,路過民眾向警說明廖○○確為被告從小帶大之小孩,員警周鈺傑甚至撥打電話回報稱「…應該是她爸啦…那個妹妹有寫說是不是家人,她有寫『是』這樣子,OK啦,好好好,掰掰」(見本院卷第189頁),認為當時情形「沒有什麼具體的危險」(見本院卷第352頁),併觀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廖○○(其身高約有公共電話之高度,見本院卷第222頁之勘驗擷圖)除可自由行動,亦能清楚向警表示被告為其「一等親屬」且不需警方協助,甚且自己主動抱上被告,2人互動過程自然,從當時之客觀情形觀之,前開不具名電話所指,難認有何「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之必要」,要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警察得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至周鈺傑雖證稱:11點初勤指中心打電話給我們說第一次回報的內容不太可以,要我們到現場附近去確認小女孩的資料及雙方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然周鈺傑以其親身在場觀察結果,既未發現被告或廖○○有何「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之必要」之情形,而勤指中心人員並非實際在場參與盤查過程之人,自不能僅因該等勤指中心人員認其回報內容「不太可以」,而為了事後行政結案上之要求,任意再對被告、廖○○進行身分查證並將其等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

(四)末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查本案員警周鈺傑、黃紹瑋、鄭禧凡雖於強制被告前往芝山岩派出所之過程中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然被告並無隨同警方前往勤務處所之義務,已如前述,本案警察係非法執行職務,其等對被告施以強制力,拘束其身體自由,即屬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告在遭警拘束其身體自由強制帶往芝山岩派出所之侵害繼續中,以甩開警察、口咬、撞擊員警欲排除現行不法侵害之抵抗行為,雖造成員警周鈺傑、黃紹瑋、鄭禧凡受傷,然衡以被告係在遭警不法侵害行為進行中,其甩開、口咬、撞擊員警,均屬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並未踰越必要程度,而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無疑,被告前揭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當亦無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警察職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界線,應依法律規定及

比例原則為之,本案警察在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下,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前往芝山岩派出所,並非合法執行職務,是以被告雖於警員對其施加強制力時,有甩開員警、口咬及撞擊員警之行為,惟警員既非依法執行職務,自不得以妨害公務罪對被告相繩,且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並未防衛過當,自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