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隆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賴玉山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雙軌教育訓練發展協會代 表 人 張永隆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被 告 蕭大龍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鄭偉強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鈕方頤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丁嘉玲律師黃于容律師被 告 黃宜純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朱啟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25 號、第1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啟屏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大龍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永隆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社團法人桃園市雙軌教育訓練發展協會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啟屏欲以引進外籍學生來臺就學為名、行在臺工作之實,從中賺取仲介費用,於民國106年3月間,以可協助促成「產學合作」為由,與不知情之開南大學、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洽談,招收斯里蘭卡籍學生至開南大學就讀及至聯華公司工作之事宜,並委由蕭大龍前往斯里蘭卡當地招攬學生。朱啟屏、蕭大龍均知悉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朱啟屏聯繫不知情之斯里蘭卡籍友人Vidura Gunaratne(下稱VG),委由當地不知情之代辦業者Annslem Cruz(下稱Cruz)在斯里蘭卡租用場地及進行宣傳事宜,蕭大龍則依朱啟屏之指示,分別於106年5月16日至23日、同年6月19至23日及同年9月4日至12日,至斯里蘭卡與Cruz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參加說明會之69名斯里蘭卡籍學生(下稱本案斯里蘭卡學生)稱:可至臺灣唸大學,並提供打工及實習機會賺取生活費等語,以此方式媒介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來臺工作,朱啟屏、蕭大龍並約定,嗣學生來台工作後,以代辦費之名義向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每位收取1,000美元,先扣除200美元作為VG之報酬,剩餘之800美元平分,由學生工資中分6個月攤還,再逐月向每名學生收取5,000元管理費之方式牟利。然蕭大龍於在斯里蘭卡招生之際,朱啟屏因最終與開南大學商談未果,遂於106年8、9月間透過吳武軒認識不知情之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下簡稱康寧大學)之副國際長鄭偉強,告知有一批斯里蘭卡籍學生欲來臺就讀大學,可協助康寧大學招收學生,鄭偉強便告知校長黃宜純及國際處處長鈕方頤此事,康寧大學為提高註冊率,遂同意接手本案斯里蘭卡學生至康寧大學就讀。
二、其後,因聯華公司要求必須以機構之名義與其簽約,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朱啟屏遂告知張永隆即社團法人桃園市雙軌教育訓練發展協會(下稱雙軌協會)理事長,其與蕭大龍欲自斯里蘭卡引進學生至康寧大學讀書、並至聯華公司生產線上給付勞務等情,請張永隆代表雙軌協會,以雙軌協會理事長之名義向聯華公司洽談,以利完成後續簽約、管理學生等事項,朱啟屏並同意給予張永隆及雙軌協會7萬元之報酬。張永隆獲知上情後,與朱啟屏、蕭大龍於106年10月3日,共同至聯華公司會議室,討論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於抵台後,在聯華公司林口及中壢廠區每週工作40小時,上課時間則為每周五、日,上課地點在康寧大學臺北校區,住宿地點在聯華公司宿舍等事宜,張永隆於斯時已知悉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來臺之目的名為就學,然實為工作,竟與朱啟屏、蕭大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6日代表雙軌協會與聯華公司簽立斯里蘭卡國際生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管理服務契約書) ,同意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在尚未取得工作證前,即開始在聯華公司每週40小時之工作,並每週2天在臺北校區上課,聯華公司則同意支付每名學生1萬元獎助學金及每名學生每月1,800元之學生輔導費用予雙軌協會。其後,本案斯里蘭卡學生自106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上旬,分3梯次陸續抵臺,然因部分學生信仰伊斯蘭教不願接觸豬肉,遂僅有49名學生(即附表所示臺北校區學生,下稱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居住在聯華公司宿舍,其餘20名學生(即附表所示臺南校區學生)則移至康寧大學臺南校區,而上開49名學生在尚未取得工作證前,即開始在聯華公司每週40小時之工作,並每週2天在臺北校區上課。
三、聯華公司隨後依管理服務契約書之內容,於106年11月8日,預付6個月獎助學金及學生輔導費共104萬元,至雙軌協會名下之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帳號:20942000057281號),張永隆除自留7萬元外,另將35萬元匯至由朱啟屏指定之董奕顯名下國泰世華文德分行帳戶(帳號:229506049439號),並將現金61萬9,970元交予朱啟屏,朱啟屏再以其實際管理之學生戶名教學推廣協會及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名義,分別開立64萬元、40萬元之領據予雙軌協會供登錄帳目使用,朱啟屏、張永隆以此方式自聯華公司獲有不法之利益。然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在聯華公司工作一節,後因有學生向家長反應,以及VG去信外交部檢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便開始調查,教育部亦介入處理,黃宜純知悉後,便指示康寧大學職員於106年12月間陸續將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帶離聯華公司,移至康寧大學臺南校區住宿、上課,朱啟屏因不滿本案49名斯里蘭卡學生離開聯華公司,致無法獲得預期向學生收取之1,000美元代辦費及逐月向學生收取之5,0000元管理費,便至康寧大學理論,要求康寧大學賠償其損失,黃宜純為保障學生權益,便指示康寧大學之主任秘書鈕大旻及鄭偉強出面與朱啟屏協議,經鈕大旻、鄭偉強與朱啟屏、蕭大龍碰面商談後,康寧大學遂於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以新生入學獎學金之名義陸續給付57萬元予朱啟屏,並要求朱啟屏簽立切結書表明不得再向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有任何接觸或索討任何金錢之情事,朱啟屏復自康寧大學處獲得57萬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
186、271-279、468-4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朱啟屏辯稱: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是張永隆和雙軌協會招生的,我只是協助張永隆居間聯繫,並順便請蕭大龍幫忙當張永隆的翻譯,但我沒有參與在斯里蘭卡的招生,且學生來臺後在聯華公司並不是工作,而是實習,實習不用申請工作證等語;蕭大龍辯稱略以:我是相信朱啟屏有產學合作的機會,且客觀上康寧大學、聯華公司都有意願配合,朱啟屏也有取得外交部和教育部補助,才會協助朱啟屏到斯里蘭卡招生,且朱啟屏跟我說學生來臺後要體檢,再請學校跟工廠出具證明表示是產學合作的學生,再到勞工局申請許可,學生在聯華公司工作時,我以為朱啟屏已經幫學生申請到工作證了等語;蕭大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蕭大龍沒有從事過介紹外國人來臺工作的經驗,只是單純受到朱啟屏的邀約,朱啟屏跟蕭大龍說是產學合作,「產」是聯華公司配合提供實習機會,「學」是開南大學、康寧大學,蕭大龍主觀上認為是合法的等語;張永隆辯稱略以:雙軌協會的任務是幫需要找實習的學生提供平台,朱啟屏需要有平台,才找我和雙軌協會幫忙,在106年10月16日聯華公司的會議上,我和朱啟屏有談到學生必須要有工作證才能開始工作,但我不知道後來學生在沒有拿到工作許可的情況下就開始工作了,且雙軌協會與聯華公司簽立的國際學生產業實習意向書中第3點也有規定,要依我國勞動法令辦理,所以我才會比較放心幫助朱啟屏,我認為辦教育、實習都是在服務,不曉得朱啟屏會做出違法的事等語;張永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來臺開始產學合作,於106年10月3日開會進而簽約,由於簽約需要平台,所以張永隆才會提供雙軌協會作為學生就讀和實習的平台,殊不知被朱啟屏利用,誠非張永隆設立雙軌協會之宗旨等語。經查:
(一)蕭大龍分別於106年5月16日至23日、同年6月19至23日及同年9月4日至12日,至斯里蘭卡與Cruz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參加說明會之本案斯里蘭卡學生稱:可至臺灣唸大學,並提供打工及實習機會賺取生活費等語,招攬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來臺,然最終因開南大學不願接收本案斯里蘭卡學生,遂改由康寧大學接手本案斯里蘭卡學生至康寧大學就讀等情,為蕭大龍、朱啟屏所是認(見A卷第367-369頁,F卷第33-36頁),復有蕭大龍所提供與朱啟屏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為證(見S卷第51-65頁),核與證人鄭偉強、吳武軒之證述相符(見A卷第355-357、450-455、469-471頁);另張永隆為雙軌協會之代表人,而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於106年10月3日,共同至聯華公司洽談學生於抵台後之工作及上課時數、地點、住宿等事宜,張永隆並於106年10月16日代表雙軌協會與聯華公司簽立管理服務契約書,聯華公司則同意支付每名學生1萬元獎助學金及每名學生每月1,800元之學生輔導費用予雙軌協會等情,亦為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185、275-277、473-474頁),復有106年10月13日之聯華公司會議紀錄、同年月16日管理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S卷第83-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蕭大龍前往斯里蘭卡招生原因,朱啟屏雖稱:我只是協助張永隆來招生,蕭大龍則是因為本來就有意到斯里蘭卡經商,我就順便請他去斯里蘭卡協助云云。惟蕭大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啟屏在106年3月間告訴我,他認識的一位斯里蘭卡友人VG能夠在當地招生來台進行產學合作,因為朱啟屏本身被限制出境,所以就請我到斯里蘭卡幫忙作出境招生的部份,原先朱啟屏是與開南大學去斯里蘭卡招生,但在106年5 、6月間我第二次去斯里蘭卡時,朱啟屏從台灣打電話告訴我,說開南大學條件沒有談好,但康寧大學表示願意產學合作,所以朱啟屏就用雙軌協會名義與康寧大學簽約,且他還在與聯華公司等洽談,並將要用於招生說明會的文件用電子郵件寄到我的信箱,要求我以雙軌協會秘書長的頭銜,按照上面的內容向斯里蘭卡學生推廣及說明,直到同年9月我第三次去斯里蘭卡時,朱啟屏告知我已經和聯華公司談妥了產學合作等語(見S卷第41-46頁,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鄭偉強則證稱:106年10月初,美髮工會理事長吳武軒跟我說有斯里蘭卡籍學生要來台灣念書,就把學生的資料和「朱雲生」的聯絡方式給我,當時學生資料上寫的是開南大學,吳武軒說是「朱雲生」去招生的,請我聯絡「朱雲生」即可,當時朱啟屏交給我的名片上就寫「泰國商會理事長朱雲生」,之後朱啟屏約我和鈕方頤一起到臺北市某家咖啡廳見面,引薦要負責去斯里蘭卡招生的蕭大龍和雙軌協會理事長張永隆讓我們見面認識,嗣後又有談到學費的部份,收費的金額是朱啟屏同意後,我們才正式引進這批學生等語(見A卷第323-326頁) 。聯華公司人力資源處副理古翠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來找我們公司接洽的人就是朱啟屏,當時他說他的名字是「朱雲生」,時間大概是106年9月間,當時朱啟屏是提到開南大學外籍學生想要和我們實習合作,朱啟屏代表雙軌協會帶開南大學的教授過來和我們談部分內容,但中間不知道發生何事,就換成了康寧大學,所以變成朱啟屏和康寧大學來談,朱啟屏說有一群斯里蘭卡學生要來念書,需要實習機會,問聯華公司能否提供實習機會,公司同意後就開始進行合作等語(見O卷第194-195頁,R卷第144-145頁) 。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朱啟屏為開南大學、康寧大學與聯華公司間之居間聯繫人,並就學生來臺之條件有實質決定權之主要情節證述均互核一致,足徵本案之歷程應是朱啟屏因故無法親自前往斯里蘭卡,乃指示蕭大龍代為前往斯里蘭卡進行招生,同時朱啟屏因與開南大學合作未果,轉而以「泰國商會理事長朱雲生」之名義聯繫康寧大學,並於與康寧大學談妥學生入學條件後,指示蕭大龍以雙軌協會秘書長之頭銜在斯里蘭卡舉辦招生說明會,招募學生來臺就讀,朱啟屏則在台以「朱雲生」之名義代表雙軌協會與聯華公司洽談後續斯里蘭卡學生來臺後之工作事宜,實可見朱啟屏在本案歷程中乃是處於核心指揮、籌畫主導之地位,而非僅是從旁協助張永隆、蕭大龍之角色,是蕭大龍證稱其前往斯里蘭卡招生係依朱啟屏之指示乙情,堪信為實。
(三)古翠雲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接受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於106年11月27日分別在聯華公司桃園廠、中壢廠工作,桃園廠有15人、中壢廠有34人,共49人,另外有20人則是在康寧大學台南校區,桃園廠實習時間為週一至週四上午8時30分至19時30分,中午有休息時間,每天10小時;中壢廠實習時間為週一至週四及週六,共5天,週五及週日則由校方安排課程,會接送學生到臺北校區上課,學生一開始沒有工作證,寒暑假時才需要,所以我們有不斷跟學校確認工作許可證的情況,實際上學生到職時是還沒有工作證的狀態等語(見F卷第331頁,O卷第194頁,本院卷三第392頁),並提出聯華公司桃園廠、中壢廠實習生名冊附卷為證(見F卷第335-336頁),復有管理服務契約書、國際學生產業實習意向書、服務費支付明細、聯華公司出具之斯里蘭卡籍國際生11~12月份實習津貼、聯華公司108年8月16日聯華字第A10802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A卷第263-264、311-312頁,S卷第83-84、85-88、89頁),足見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於106年11月27日尚於未取得工作證之情況下,即依照管理服務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以每週40小時之方式在聯華公司給付勞務。又學生上開給付勞務之性質,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關於外籍人士在未取得工作證之情況下可否工作、是否有相關限制等情,勞動部回覆略以:「外國人在臺工作採許可制,外國人在臺工作必須事先向本部申請工作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50條規定,外籍學生須事前向本部申請工作許可,取得許可後才能在臺工作。外籍學生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6個月,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週最長為20小時。」等語,有勞動部110年8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1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鈕方頤則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訪談時陳述:康寧大學的實習課程一般是三、四年級才會實習等語(見F卷第252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課程表裡並沒有實習課程,雙軌協會帶我們到聯華公司時,希望我們可以開實習課程,但是大一學生通常不會有實習課程,學校研究後發現不可行等語(見R卷第143頁) ,再觀諸上開49名斯里蘭卡學生於106年10月入學,申請就讀之科系為休閒管理學系、資訊傳播系、健康照顧管理系等,有上開學生之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C卷第42-120頁) ,顯見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就讀之科系於三或四年級始有實習課程,其等於入學前即至聯華公司為勞務之提供,並非因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需要之校外實習,客觀上顯屬工作之範圍,至為灼然。
(四)蕭大龍於偵查中供稱:外國學生來臺如何合法工作我不清楚,但朱啟屏跟我講的流程,是學生到台灣後要做體檢,再請學校、工廠方面出具證明說是產學合作的學生,然後再到勞工局申請核准,要核准才可以工作等語(見T卷第566頁) ,朱啟屏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認知是外國學生來台工作需要一年之後才可以申請工作證,且是由學校代為申請工作證等語(見T卷第557頁) ,張永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6年10月6日我有代表雙軌協會到聯華公司開會,是朱啟屏聯絡我去的,當時有談到學生要先申請到工作證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 ,足認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對於外國學生來臺工作,需申請工作許可,不得在未取得工作許可之情況下,在臺為任何工作乙情,自知之甚稔。再觀諸聯華公司106年10月3日之會議紀錄表,內容略以「出席人員:…桃園市雙軌教育訓練發展協會:朱老師、張永隆理事長、蕭董」、「上課時間:每週五、日」、「實習時數:每週40hr」、「取得居留證時間:( 學校確認後告知,5 天內取得) 」、「取得工作證時間:( 學校確認後告知,取得居留證後14天取得) 」、「實習合作時程規劃…報到及到職時間…『報到日期10月16日、到職日期10/17or18 、廠區中壢廠』、『報到日期10月16日、到職日期10/17or18、廠區林口廠』」,有上揭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見S卷第85頁至第88頁) ,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亦均不否認有參與該會議(見T卷第551頁,S卷第46頁、第132-133頁) ,足徵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均知悉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來臺後,隨即被安排至聯華公司中壢廠及林口廠二地,並於報到日之翌日或後日到職,且依該會議紀錄中對於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取得之居留證及工作證之時程規劃,於其等到職日時根本無法取得工作許可,至屬明確,是朱啟屏、蕭大隆、張永隆對於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在尚未取得工作許可之情況下即在聯華公司中壢廠、林口廠從事工作一事,自難委為不知。
(五)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雖均辯稱本案斯里蘭卡籍學生在聯華公司是實習、不是工作,無須工作證云云。惟查,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至聯華公司提供勞務之行為,客觀上顯屬工作之範圍,而非實習,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古翠雲固然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間,朱啟屏、張永隆有來聯華公司開會,有討論到有多少學生會來聯華公司作什麼樣的實習,同學是來學校念書,再來聯華公司校外實習,我們有提到申請工作許可,但學生是來實習,所以不需要工作許可,但寒暑假就需要工作許可等語(見R卷第145頁) ,然聯華公司既非教育主管單位,亦非勞動主管單位,本非得以許可外籍學生來台實習或工作之政府機關,充其量僅為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之雇主,自不得單憑聯華公司員工之陳述,即認定外籍人士在尚未取得工作證之情況下提供勞務合乎法律規定;再者,參酌管理服務契約書所載關於「實習時數」之部分,已載明「每週以40小時為原則」,有該份管理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F 卷第346 頁) ,足徵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勞務提供之時數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之我國一般勞工正常工時並無二致,是縱使管理服務契約書、實習意向書、聯華公司實習專案計畫(下稱專案計畫) 中均多次使用「實習」之字眼,然就實質內容以觀,專案計畫中學生在各階段皆須透過教學課程進行訓練,如:經營管理、業務行銷、生產管理、生產技術等,有上開專案計畫在卷為證(見F卷第350-360頁),並非單純在生產主線上以每週工作40小時之勞務給付即可達成,而在學生實際上每週工作40小時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學生尚有額外時間可進行教學以達實習專案之內容規畫,是該實習計畫與管理服務契約書顯然無法相契合,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焉有不知之理,自難執此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蕭大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朱啟屏說學生來台灣之後,他會和學生收每月5,000元的管理費,扣除付給朱啟屏聘用的學生輔導員的薪水、接送學生和午餐的費用、學生慶生費後,剩下的錢就是我和朱啟屏對分,另外有要向每名學生收1000美元之代辦費,其中200美元交給VG,因為他在當地招生,800美元就是我和朱啟屏拆帳等語(見T卷第568-569頁,本院卷三第212-213頁) ,張永隆則供稱:106年10月6日聯華公司有匯款104萬元至雙軌協會戶頭,其中在同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萬9,500元,這筆是我拿走了,是因為朱啟屏有欠我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張永隆雖辯稱:我與朱啟屏於101年間認識,之後我們有一起去泰國考察過美髮美容業,朱啟屏有向我借30萬元,迄今未償還,且106年間朱啟屏又向我借7萬元,雙軌協會帳戶內留存的7萬元是朱啟屏還我欠款云云,並提出借款憑證、張永隆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6-0150765100757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89、193-195頁),惟查,朱啟屏確有於101年間向張永隆借款30萬元一事雖為朱啟屏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72頁),然此距本案發生已約5年之久,而雙軌協會帳戶內之存款,本是與雙軌協會會務運作有關,豈會存有張永隆與朱啟屏之私人借貸款項,則雙軌協會帳戶內留存之7萬元是否與借款之事有關,已非無疑,且縱上開帳戶有於106年4月24日提領22,000元、50,000元之紀錄,亦無法證明係交付朱啟屏,自難以張永隆此部分之主張,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足徵蕭大龍、張永隆均有藉此牟利之意圖。至朱啟屏雖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我從來沒跟蕭大龍這麼說過對分,我完全是自費,一點好處都沒有,我本來家裡就有錢了,而聯華公司匯給雙軌協會的104萬元,其中支付張永隆赴斯里蘭卡招生的機票錢10萬元,支付蕭大龍55萬元,作為償還他招生過程中代墊的款項,其餘都是作為請生活輔導員的開銷,另外有支付幾千元給第三人董奕顯作為聯華公司幫學生做職前訓練時的翻譯費用等語(見A卷第373-375頁、第550-551頁) 。然查,蕭大龍於歷次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與被告朱啟屏之報酬取得來源、分帳方式均為一致之陳述(見S卷第47、106、119 頁,T卷第56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再參以蕭大龍自述其與被告朱啟屏約定之利潤分配狀況,即該當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誠屬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並受具結而負真實陳述義務,衡情實難認蕭大龍有何自陷罰之不利境地外,又冒偽證、誣告風險,執意設詞誣陷朱啟屏之必要,再觀諸朱啟屏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蕭大龍之「2017年斯里蘭卡國際生在台實習專案財務支付一覽表」,其上確實記載「入學代辦費1000USD,由產學獎助學金(1~6月)平均扣付」之內容,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S卷第77頁),核與蕭大龍所稱其與朱啟屏之分帳方式相符,是蕭大龍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衡以常情,前往斯里蘭卡招生不僅需支付相關人員之機票費用、行政費用等金錢,觀諸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來臺之過程,朱啟屏於106年年初即居間穿針引線至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於同年年底來台,不論時間及金錢均所費不貲,倘毫無利潤可圖,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之必要,是朱啟屏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在在足證朱啟屏所為媒介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來臺非法工作之行為,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七)綜上所述,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均意圖營利,媒介本案49名斯里蘭卡學生在未取得工作許可之情況下即在聯華公司非法從事工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即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非法為聯華公司工作,違反上開規定,故核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雙軌協會所為,則係犯同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二)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基於營利意圖,非法媒介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為聯華公司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工作之管理,且妨礙就業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而張永隆係雙軌協會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復參以本案媒介之外籍人士人數眾多,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其等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暨衡以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自承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4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永隆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聯華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匯款104萬至雙軌協會帳戶之部分,古翠雲證稱:聯華公司有與雙軌協會簽管理服務契約書,總共給雙軌協會2筆費用,一筆是獎助學金,1名學生1萬元,只支付一次,這筆錢是要給學生來臺的費用,總共是50萬元;一筆是每月支付服務費,每名學生每月1,800元,聯華公司預付6個月,所以是54萬元,合計是104萬元,這2筆費用都是朱啟屏提議的,我匯款時則是和張永隆聯絡請其提供帳戶,在和雙軌協會簽管理服務契約書前我有問朱啟屏要以何身分和我們簽約,畢竟還是要簽合約才能規範彼此的權利、義務,讓聯華公司有支出這些款項的憑證,朱啟屏就提供雙軌協會這個單位給我們等語(見R卷第144-145頁,本院卷三第386-394頁),足認前開104萬元確為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媒介本案斯里蘭卡學生非法為聯華公司工作所得之報酬。
(三)就該筆款項之分配情況,張永隆供稱:106年10月6日聯華公司匯款104萬元至雙軌協會帳戶內,同日匯出35萬元是給董奕顯,是朱啟屏提供一個帳號要我匯過去,當時我也不知道這帳號是誰,另提領61萬9,970元現金則是交給朱啟屏,後來朱啟屏因為把聯華公司所匯104萬元全部領走,國稅局來函要跟雙軌協會要支出的領據,我打電話給朱啟屏,朱啟屏跟我說了「學生戶名教學推廣協會」、「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的名稱、負責人陳屏及40萬與64萬的金額,我依朱啟屏的指示打好這2張收據用LINE傳給朱啟屏,他用印完再寄到協會,以便報給國稅局,另外我於106年11月13日提領現金6萬9,500元是我自己使用,留500元是要讓帳戶不要沒錢、不好看等語等語(見S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74-275頁) ,並提出雙軌協會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滯報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復有雙軌協會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帳號:20942000057281號)、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聯華公司開具予雙軌協會之收據、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之領據、學生戶名教學推廣協會之領據、張永隆及朱啟屏之LINE對話紀錄鑑定資料在卷為憑(見A卷第401、402頁,F卷第348頁,S卷第141-145頁,X卷第15-19頁),蕭大龍亦證稱:「學生戶名教學推廣協會」、「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的負責人陳屏我有見過,但據我所知陳屏是朱啟屏用來掛名的人頭,「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的大小章也是朱啟屏保管的,董奕顯是朱啟屏的兒子等語(見S卷第47-48、125-126、T卷569頁),朱啟屏亦自承上開二協會為其所創立,董奕顯則係其乾兒子等語(見T卷第555-第556頁) ,朱啟屏則供稱:35萬元是我們所有開銷的錢,因為我沒有戶頭,所以跟董奕顯借戶頭,我叫張永隆匯款到董奕顯的戶頭等語(見T卷第557頁),益徵張永隆所言非虛,顯見聯華公司匯款至雙軌協會帳戶內之款項,除張永隆保有7萬元之外,其餘均為朱啟屏實際支配,是聯華公司所匯款104萬元之款項,其中96萬9,970元係張永隆以提領現金及匯款至朱啟屏指定之第三人董奕顯帳戶內之方式交付被告朱啟屏,7萬元則由張永隆及雙軌協會所管領,上開部分均屬犯罪所得,應就其各自所分得數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朱啟屏雖供稱並未保有104萬元,而是交付張永隆、蕭大龍、或作為開銷費用云云,然此均為張永隆、蕭大龍所否認,且朱啟屏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是朱啟屏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四)另就康寧大學為將本案其中49名學生帶離聯華公司,所支付57萬元之部份,鄭偉強證稱:當時因為學校發現學生沒有工作證,怕朱啟屏會帶學生打黑工,所以康寧大學校方才會連夜將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帶離聯華公司,但在107年2月間朱啟屏就帶蕭大龍來找學校理論,黃宜純就請我和主任秘書鈕大旻處理這件事,朱啟屏說校方沒經過他同意怎麼可以把學生帶走,要求校方要賠他損失,鈕大旻為了避免朱啟屏一直來鬧,就有當場答應會給朱啟屏60萬元,我只知道107年農曆過年前有支付30萬元,後續款項不清楚等語(見A卷第329-300頁),黃宜純則證稱:我聽說朱啟屏威脅學生要給他錢,為了保護學生,我有請鈕大旻代表我出面和朱啟屏談,也有找鄭偉強,後來因為我認為鄭偉強層級不夠,所以又找了鈕方頤,印象中時間是在農曆過年前,當時朱啟屏有說要給他招生獎金,他才願意放棄對學生的權利,並把他和學生簽的合約交給我們,所以康寧大學有付款給朱啟屏和雙軌協會,付款時有和朱啟屏簽收據,學校為了會計項目要核銷,所以是用招生獎金的名目等語(見T卷第617-618頁),朱啟屏亦自承:我有收到康寧大學給付的57萬元,實際上是我去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3-404頁),復有康寧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朱啟屏所簽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S卷第92-97頁),足見朱啟屏媒介本案其中49名斯里蘭卡學生後,因康寧大學恐學生淪為黑工而將學生帶離聯華公司,朱啟屏為使學生能繼續在聯華公司工作,以利其收取預期之代辦費、管理費,遂轉向康寧大學收取該筆費用,亦屬朱啟屏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至於此部分款項之分配方式,朱啟屏雖供稱:我從康寧大學拿的57萬元,印象中有支付20萬或25萬給蕭大龍,是分2次用現金付的,一次是在北投捷運站、一次是在南港捷運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406頁),惟蕭大龍堅詞否認,供稱:我沒有向朱啟屏拿到一毛錢,本案是起訴後我才知道朱啟屏領了這麼多錢,朱啟屏有向康寧大學收57萬元的事我根本不知道,因為朱啟屏一直說他沒有收到,我和朱啟屏根本沒有在北投、南港捷運站交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417-418頁),且朱啟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難以逕信,應認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均在朱啟屏一人實際管領下,爰就此筆款項在朱啟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委由Cruz在斯里蘭卡租用場地及進行宣傳事宜,蕭大龍則依朱啟屏之指示,分別於106年5月16日至23日、同年6月19至23日及同年9月4日至12日,至斯里蘭卡與Cruz共同舉辦說明會(張永隆係於106年6月16至20日到場參與),向參加說明會之斯里蘭卡籍學生佯稱:可至臺灣唸大學,學費全免,並提供打工及實習機會賺取生活費,僅需繳付約美金1000元(大約等於盧布12萬元)支付機票、簽證及自斯里蘭卡至臺灣所需費用等語,致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其中山○帕、尼○、拉○、馬○山係未滿18歲之少年)誤認至臺灣就讀大學不需繳付學雜費,且可自行選擇就讀學系而陷於錯誤,同意繳付美金1000元及其他學歷證明、健康檢查、個人資料等文件予Cruz,並依要求填寫「SriLanka International Student Award Project Consent (下稱斯籍學生契約)」,同意若未依安排就學或工作,則需繳付美金1000元,始可返回斯里蘭卡。因認被告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所為,對於除山○帕、尼○、拉○、馬○山以外之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對於山○帕、尼○、拉○、馬○山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對未成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對未成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朱啟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自白狀暨所附招生資料、張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蕭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與被告朱啟屏往來電子郵件資料、證人即斯里蘭卡學生賈西度、蒂妮妮、度藍卡、阿萬塔、徐藍、歐婿妮、安東、迪諾沙、馬諾奇、提另達、拉希魯、拉辛、馬魯耿、刺胥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交部107年12月12日外授領二字第1075144329號函及所附資料、108年4月12日外授領二字第1085105639號函及所附資料、聯華公司108年7月23日聯華字第A108021號函及所附斯里蘭卡國際學生管理服務契約書、國際學生產業實習意向書、實習津貼領據等資料、聯華公司108年8月16日聯華字第A108022號函及所附資料、康寧大學106學年度秋季班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簡章、康寧大學106學年度大學部新生入學優惠要點等資為論據。
(四)朱啟屏辯稱略以:我寄給蕭大龍讓他在斯里蘭卡招生所使用的文宣是開南大學寄給我的,但我英文不好,看不懂上面內容,就直接轉寄給蕭大龍而已,開南大學和康寧大學開給學生的條件都一樣,第1年免學費,第2年以後要達到平均80分以上看學校規定減免,並沒有說4年都是免學費,另外學校也會幫學生找產學合作的廠商,讓學生以半工半讀的方式完成學業,實際上因為我沒有在斯里蘭卡招生,所以也不知道詳情等語;蕭大龍辯稱略以:106年9月間朱啟屏有將招生說明等資料寄到我的電子信箱,要我按照資料上所載向學生推廣及說明,在斯里蘭卡當地招生時,我是告訴學生來臺灣除了念書,還會安排他們工讀的機會,星期一到五在工廠工作、六日到學校上課,讓他們可以負擔在臺生活費,但我沒有說過全額獎學金及學費全免,文宣上的文字我沒有仔細看,我認為重點是透過產學合作可以賺取學費和生活費,所以才一直說明這個項目等語;蕭大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蕭大龍是因為朱啟屏表示有產學合作之機會,且康寧大學、聯華公司願意配合,才會協助朱啟屏至斯里蘭卡舉辦招生說明會,並無詐欺之故意與不法意圖等語;張永隆辯稱略以:雙軌協會成立的目的是要幫助學生要產業界實習,但成立以來並沒有實際運作,朱啟屏找我幫忙時,是說需要有一個平台和聯華公司簽約,我覺得辦教育、實習都是在服務,所以就答應了,朱啟屏找我時他已經招生完了,我並沒有跟蕭大龍一起去斯里蘭卡招生,我去斯里蘭卡是去找美容美髮業的實習生等語;張永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106年間朱啟屏向張永隆聲稱其在斯里蘭卡有數百名學生得招募到臺灣讀書及實習,但張永隆未曾隨同本案其他被告到斯里蘭卡參加招生說明會、與康寧大學洽談招生、與聯華公司洽談工作,這些張永隆都不知情,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1.蕭大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為了本次招募學生的事情大約去了斯里蘭卡3至4次,臺灣沒有人和我一起去,最後一次張永隆、朱啟屏的太太、兒子也有來斯里蘭卡,但他們沒有參加招生說明會,張永隆是桃園美容美髮協會的會長,他和朱啟屏來斯里蘭卡要招一批美容美髮的學生,因為斯里蘭卡有美容美髮學院,這和本案招生不相干,因為他們來時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已經招生完畢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214頁),證人鍾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至107年4月間我是擔任雙軌協會的常務理事,雙軌協會成立至今都沒有運作,只有聽張永隆提起朱啟屏希望我們能提供一個平台讓學生實習,但我沒有聽說張永隆有以雙軌協會的名義到斯里蘭卡招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6頁),證人黃文隆則證稱:106年6月11日至14日我有和張永隆到斯里蘭卡,是朱啟屏邀我們的,但在當地朱啟屏是委託蕭大龍接待我們,我們在斯里蘭卡待了5天,但只有去參觀美髮補習班,還有在斯里蘭卡旅遊,都沒有看到學生,也不曉得本案招生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23頁),核與張永隆前揭所稱相符,足認張永隆並未與蕭大龍在斯里蘭卡共同向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招生。蕭大龍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招生過程中,朱啟屏印了雙軌協會秘書長的名片給我,要我以雙軌協會的名義去招生,VG也有向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介紹我是雙軌協會的代表人,來這裡為臺灣的大學招生,但我實際上不知道該協會的組成及其他成員,也不知道張永隆是雙軌協會理事長,也不知道張永隆和雙軌協會的關係,雖然當時我已經認識張永隆,但只知道他是美容美髮協會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217、226-227頁),朱啟屏亦證稱:張永隆與雙軌協會只是出借名義供給我們作為本案招生之用,但沒有實際參與招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7頁),張永隆則供稱:朱啟屏來找我時他說已經找好學生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頁),再參以蕭大龍所提出其與朱啟屏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見朱啟屏將前往斯里蘭卡招生之文宣及招生時應注意之事項寄送VG後,再寄送給蕭大龍,而未寄送給張永隆,有上開紀錄在卷為證(見S卷第53-54頁),衡以前往斯里蘭卡招生過程中所需處理之事項繁瑣,倘張永隆同為規劃招生之人,朱啟屏理當將此等重要文件一併寄送張永隆,供張永隆參與討論,顯見張永隆所稱並未與朱啟屏、蕭大龍共同商談如何招收本案斯里蘭卡學生等情應為實在,難認張永隆有何詐欺之行為及主觀犯意。
2.再觀諸朱啟屏寄送蕭大龍,供蕭大龍於斯里蘭卡招生說明會上使用之招生海報,其上記載「1.We Offer You FullScholarship To Study Oversea At Taiwan-Four Year College」、「2.Also Offer You The Job Related To Th
e Department You Choose-During Studying」、「3.Off
er You Employment Counseling-Start Business Or Business Or Have Career While Graduate」等內容,有該等招生海報在卷可稽(見S卷第49-51頁),足見招生內容中確有提及「全額獎學金」與「提供工作」等項目,然並未細究所謂「全額獎學金」之內容為何,而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中之賈西度、安東、迪諾沙、馬諾奇、提另達、拉辛、馬魯耿、剌胥魯等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斯里蘭卡的招生說明會上有說這個計畫是免費的、會全額補助等語(見G卷第86-99、191-1498、295-303頁,H卷第82-95、232-246頁,I卷第6-11、14-20、194-205頁),然並未證稱蕭大龍有向其等宣稱係4年均免費等情,是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就「Full Scholarship」一詞是否係因朱啟屏、蕭大龍提供之招生資訊未盡詳盡而有所誤解,亦非無可能,尚難憑此遽認朱啟屏、蕭大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3.依上開學生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內政部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之訪談中,均供稱:來臺之前就已知悉是邊讀書邊工作,沒有人強迫我在聯華公司工作,我是自願的等語(見D卷第165-168、173-176、213-216、289-290頁,F卷第141-143、157-160、265-266、267-268、287-288、295-296、303-304、315-316頁,G卷第3-13、107-117、207-218,H卷第169-178頁),亦足見蕭大龍於招生說明會上業已明確表示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來臺後,除讀書外尚需工作,核與朱啟屏、蕭大龍上開所稱之內容相符,況且,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抵臺後確有取得康寧大學學籍而在康寧大學實際就讀之情,亦據教育部以110年4月22日臺教高(四)字第1100050107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1-176頁),實難謂朱啟屏、蕭大龍有何以不實之詐術使本案斯里蘭卡學生陷於錯誤而來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朱啟屏、蕭大龍有向本案斯里蘭卡學生表示提供全額獎學金、張永隆有前往斯里蘭卡之客觀行為,對於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及客觀行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啟屏先前與開南大學洽談上述斯里蘭卡學生來臺灣就學無果,隨後於106年8、9月間,透過吳武軒結識被告即康寧大學副國際長鄭偉強,並向被告鄭偉強告稱:
有斯里蘭卡籍學生欲來臺灣就讀大學,已經與聯華公司洽妥提供食宿並在聯華公司林口廠、中壢廠工作,每週40小時等情,鄭偉強乃將上情告知被告即校長黃宜純及被告即國際處處長鈕方頤,黃宜純、鈕方頤及鄭偉強因康寧大學臺南校區之大學部註冊率過低,若於106年10月15日註冊率未達一定數額時,將影響下年度(即108年)註冊名額及教育部補助康寧大學臺南校區之金額,且關乎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在康寧大學繼續任職之可能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康寧大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朱啟屏上述提議,由朱啟屏、蕭大龍、張永隆於106年9月間,安排Cruz至我國外交部駐清奈辦事處,代辦附表所示斯里蘭卡籍學生之學歷文件驗證後,再由蕭大龍、鄭偉強陪同自斯里蘭卡飛往新加坡,向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申請就學簽證。然因斯里蘭卡籍學生財力證明不符規定,經外交部通知需補足教育部規定之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財力證明,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均明知康寧大學提供外籍學生之獎學金至多僅每學期1萬5,000元,而康寧大學臺南校區商業資訊學院及創新管理學院各系學雜費至少為4萬5,473元,不可能核發外國學生全額獎學金,仍為使附表所示斯里蘭卡籍學生入境,以達詐欺教育部補助款及招生名額不致扣減之目的,由黃宜純、鈕方頤虛偽撰寫以康寧大學為名義,內容為提供學生「『full scholarship』 for your study at the University, so long as you meet the requirements as a forei
gn student」之英文版電子文件非業務文書(下稱核予獎學金通知),交予不知情之康寧大學職員張毓幸,依此內容貼上附表所示之69名學生姓名資料,製成69份核予獎學金通知之檔案,再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在新加坡之鄭偉強,由被告鄭偉強列印後簽名,將上開69份核予獎學金通知提供予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並佯稱:將給予69名斯里蘭卡籍學生就學期間之全額獎學金補助(意即學雜費全免)等語,致上開代表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康寧大學將核予全額獎學金後,綜合所有文件為實質審核後,陸續核發附表所示69名學生之就學簽證,致該69名學生自106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上旬,分3批陸續抵達臺灣。黃宜純則依「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及獎勵,教育部並因此撥款4萬0,801元予康寧大學而受有利益,且因註冊率達標,康寧大學於108學年度之招生名額不致扣減,鄭偉強、鈕方頤亦達成當年度之招生任務。因認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鄭偉強於偵查之供述及證述、鄭偉強提供與朱啟屏及助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宜純於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及所提出與鈕方頤、鄭偉強及證人鈕大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鈕方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仁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武軒於警詢之證述、外交部107年12月12日外授領二字第1075144329號函及所附資料、108年4月12日外授領二字第1085105639號函及所附資料、聯華公司108年7月23日聯華字第A108021號函及所附斯里蘭卡國際學生管理服務契約書、國際學生產業實習意向書、實習津貼領據等資料、聯華公司108年8月16日聯華字第A108022號函及所附資料、康寧大學106學年度秋季班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簡章、康寧大學106學年度大學部新生入學優惠要點、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臺教政(二)字第1070203985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及案關資料、107年12月20日臺教高(二)字第1070204466號函及所附資料、108年2月11日臺教高(二)字第1080006310號函及所附資料、108年2月12日臺教高(四)字第1070211280號函及所附調查資料、109年2月20日臺教高(四)字第1090017537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公務電話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黃宜純辯稱略以:鄭偉強在新加坡時打來說學生遇到問題無法順利來台,當時我人在臺北辦公室,鈕方頤有給我看一份文件,上面寫full scholarship,鈕方頤說如果不寫這個的話學生無法來台,我立刻去跟董事長鈕廷莊報告,鈕廷莊是同意的,說全力支持國際處,我的理解就是董事長同意了,所以才同意將記載有full scholarship的入學通知書寄給鄭偉強讓他簽名處理,且教育部本身有規定可以依據相關規定申請補助及獎勵,都是於法有據,我沒有必要詐騙4萬元等語;黃宜純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公訴意旨認為黃宜純有為自己續聘、取得教育部補助款、註冊率達標之3個不法意圖,但黃宜純是否續聘和招生一點關係都沒有,且本案斯里蘭卡學生都有取得學籍,可見黃宜純並沒有詐欺教育部、外交部,本件校方確實有疏失,但不能認為是詐欺等語;鈕方頤辯稱略以:我是106年8月才到康寧大學任職,當時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已經招生完畢,我根本不知道學校開給學生的招生條件,當時鄭偉強從新加坡打電話找我和黃宜純,說學生有財力證明的問題,學校就決定發入學通知給學生,上面註明有全額獎學金,黃宜純只有請我看一下英文的部分有沒有錯,我看完就給其他同仁,讓教務處寄給鄭偉強在新加坡使用等語;鈕方頤之辯護人辯稱略以:鈕方頤是106年才到康寧大學任教,到校前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已經招生完畢,故是否招收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和鈕方頤無關,且鈕方頤是專任教師,其身分保障與招生狀況並無關聯,給予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全額獎學金之文件也不是鈕方頤所撰寫,鈕方頤只是依照學校的指示完成後續程序而已,再者鈕方頤為何要花費如此之心力只為了替學校申請4萬元之補助費,不可能有這樣的動機等語;鄭偉強辯稱略以:我去接學生時卡在新加坡,外交部說要有財力證明才能來台,我就跟鈕方頤說,鈕方頤就找到國際學生來台作業辦法,說只要能提供全額獎學金補足財力證明,學生就可以順利來台,校方如何決策的我不曉得,但那天晚上張毓幸就用電子郵件傳給我可以給予學生全額獎學金的入學通知書,我的認知就是校方同意了,且該信件也有副本給黃宜純,我就列印簽名給外交部等語;鄭偉強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鄭偉強將學生無法順利來臺的原因告知其直署上司鈕方頤,是學校決策解決的方案,鄭偉強人在新加坡根本沒有參與,也沒有決策的權限,是直到張毓幸以電子郵件傳來信件表示學校願意給予全額獎學金,鄭偉強才依指示去做,主觀上認為是校方同意的,並非以提供獎學金的方式向教育部詐騙等語。經查:
(一)106年9月間,鄭偉強前往新加坡陪同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向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申請就學簽證,然因學生財力證明不符規定,經外交部通知需補足教育部規定之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財力證明,不知情之康寧大學職員張毓幸將載有「『full scholarship』 for your study at
the University, so long as you meet the requireme
nts as a foreign student」之英文版電子文件,貼上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姓名資料,製成69份核予獎學金通知之檔案,再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在新加坡之鄭偉強,由鄭偉強列印後簽名,將上開69份核予獎學金通知提供予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陸續核發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之就學簽證,致本案斯里蘭卡學生自106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上旬,分3批陸續抵達臺灣,而康寧大學依「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及獎勵,教育部並因此撥款予康寧大學等情,為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22-224、262-265頁),復有外交部107年12月12日外授領二字第1075144329號函及所附資料、108年4月12日外授領二字第108510563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A卷第13-2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康寧大學核予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全額獎學金,並提供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之過程,黃宜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在新加坡外交單位辦理簽證時,鈕方頤有跟我說學生有財力不足的問題,過程中我是透過鈕方頤才知道鄭偉強和學生在新加坡的狀況,鄭偉強在新加坡後我就沒有和他通過電話,而決定要給本案斯里蘭卡學生獎學金的決策過程,是康寧大學的業務單位也就是國際處提供資訊、建議,表示獎學金可以幫助學生入關,鈕方頤跟我說她去請教他人後,得知只要學校出具證明,就可以當作是學生可以入境的財力證明,有這樣的解套方法,並給我看一封記載有「full scholarship」字樣的文件,我就向董事長鈕廷莊回報這個方法,說學校可以用給學生財力證明,是用「full scholarship」的方式作為保障,讓學生順利來台,鈕廷莊就表示可以讓69名學生來康寧大學不容易,而且學生都已經在新加坡了,要全力支持國際處,國際處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一直強調要全力支持,所以鈕廷莊是同意給予本案斯里蘭卡學生獎學金的,至於是全額還是一定金額、以及獎學金的定義,由於情況緊急,大家沒有詳細討論,但我們幾位主管當時認知的全額獎學金是一學期而不是4年,學校少賺一些可以成全這些學生,首要是希望學生可以先順利進來,就沒有對全額獎學金去做詳細的定義,學校行政在這個地方確實是疏忽了,但當時我的認知是董事長同意給予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全額獎學金,且我認為這件事是董事長一個人就可以決定的,因為從更早之前討論到學生的相關費用,我都是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拍板定案,再由他自己去向董事會報告,有關錢的事情董事長會直接給我可否的答案,而不會跟我說「我回去跟董事會討論之後再跟你說」,也沒有發生過董事長同意、之後卻被董事會或其他單位否決的情況,所以我的認知就是給予本案斯里蘭卡全額獎學金是可行的,我就向辦公室的主管說明董事長說OK,並在某份表示同意給予學生全額獎學金的文件上簽名交給鈕方頤,至於鈕方頤後續如何處理我就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327頁),鈕方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鄭偉強從新加坡打電話回來,告知我們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在新加坡外交單位辦理簽證時發現學生缺乏財力證明無法來台,我有向黃宜純報告此事,黃宜純就說會跟董事長請教、報告,黃宜純和董事長討論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結果是如何我也不知道,但後來國際處的人或是黃宜純有把核予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全額獎學金的通知給我看,請我確認英文敘述、用語是否正確,我當時沒有特別質疑「full
scholarship」一詞是否會造成誤解,因為我沒有權限決定要給予學生如何的優惠,確認英文無誤後我就再傳出去,但我忘記是傳給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92頁),鄭偉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在新加坡代表處辦理入臺簽證時,我有到場協助,過程中發現學生沒有財力證明無法來臺,我就打LINE向當時康寧大學的國際長鈕方頤反應這件事,過一陣子鈕方頤回電給我說學校找到方法了,可以用全額獎學金的方式替代財力證明,讓學生可以順利辦理簽證,晚上康寧大學教務長張毓幸就用電子郵件將核予學生學額獎學金的入學通知傳給我,請我印出來簽名給學生辦理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104頁),證人即康寧大學教務長張毓幸則證稱:當時國際處的人有告知我鄭偉強和學生都在新加坡,黃宜純用LINE將記載有「full scholarship」即同意核予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全額獎學金的入學通知傳給我,請我將學生的名字貼在入學通知上後轉傳給鄭偉強,因為鄭偉強和學生在新加坡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時間有點緊迫,我就用電子郵件傳給鄭偉強讓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4頁)。
(三)復經本院請張毓幸當庭確認信件來往之過程,黃宜純確有將記載有「full scholarship」文字之入學許可以LINE傳送給張毓幸,並指示張毓幸憑此製作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之入學通知,完成後再傳給鄭偉強,有張毓幸與黃宜純LINE通話紀錄截圖、張毓幸之康寧大學公務信箱搜尋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75頁),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斯里蘭卡學生於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申請就學簽證時,因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辦理簽證來台,前往協助之鄭偉強於斯時為康寧大學之副國際長,遂將此事報告其上司即國際長鈕方頤以尋求解決之道,在臺灣之鈕方頤、黃宜純得知此事後,乃共同商議對策俾使本案斯里蘭卡學生能順利來臺,並在商討過程中發現得以學校出具給予學生全額獎學金之方式替代財力證明,而黃宜純依過往處理學校支付費用之經驗判斷,確信此事得董事長之同意即能順利實施,遂將此方案報告時任康寧大學董事長之鈕廷莊,在鈕廷莊多次表示「全力支持國際處」且鄭偉強及本案斯里蘭卡學生皆已在新加坡滯留數日之緊急情況下,未與鈕方頤及其他康寧大學職員嚴加探究究竟「full scholarship」之內容為何,即向鈕方頤、張毓幸等人表達已取得鈕廷莊之同意給予學生「full scholarship」之意,而鈕方頤身為黃宜純之下屬、鄭偉強之上司,於接獲黃宜純之指示後,乃從中傳達、聯繫校方協調之內容,黃宜純並指示張毓幸將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名單貼至表示同意給予學生全額獎學金之入學通知上,再傳送給鄭偉強列印簽名,以利鄭偉強處理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之簽證事宜。
(四)依據私立學校法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4條所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在財務方面包含得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學校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所設私立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財務行政之監督等,足見私立大學董事會為私立大學重要組織與成員,對學校重要財務的處置與發展享有相當程度之決策權,而董事長為董事會所推選,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其權力可見一斑,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分別身為時任康寧大學之校長、國際長、副國際長,對於外籍學生來康寧大學就讀究竟能取得如何之優惠、學校所能負擔的能力理應有所評估,惟衡以當時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已在新加坡滯留數日,不僅花費龐大,更有限時遭遣返回斯里蘭卡之風險,致康寧大學招生數月之心血付諸東流,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勢必亟欲找出解套之方法,而在康寧大學之最高決策者即董事長表示同意給予全額獎學金之情況下,其等均未嚴加考究記載於入學通知書上「full
scholarship」之意義,隨即依照康寧大學內部之專業管理分層分工及業務劃分,完成使本案斯里蘭卡學生順利來台之目的,是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對於核予學生全額獎學金之決策過程雖有行政疏失,但難認其等依循校內組織化分工所為之行為,具有詐欺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至公訴意旨認黃宜純、鈕方頤及鄭偉強招收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因註冊率達標,受有使康寧大學於108學年度之招生名額不致扣減之利益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教育部,倘扣除本案斯里蘭卡學生,依康寧大學107年度之招生結果,康寧大學是否會於108學年度受有招生名額扣減等不利之相關處分,教育部函以:「依106學年度當時所定『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日間學制學士班最近連續2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未達70%者,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50%至90%,惟106學年度日間學制學士班註冊率公式為『各學制總量內新生招生名額之實際註冊人數/各學制總量內核定新生招生名額—各學制總量內新生保留入學資格人數』*100%,因此註冊率新生學生數計算基準不含外國學生,爰106學年度之69名斯里蘭卡學生不影響該校106學年度日間學士班註冊率。」等語,有教育部110年4月22日臺教高(四)字第110005010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176頁),足見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就讀與否並不影響康寧大學之註冊率,亦不會使康寧大學108學年度受有招生名額扣減之不利處分。
(六)公訴意旨另認黃宜純、鈕方頤及鄭偉強招收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後,黃宜純則依「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及獎勵,教育部並因此撥款予康寧大學而受有利益之部分,經本院函詢教育部是否有因康寧大學107年度招收本案斯里蘭卡學生而依上開要點核發康寧大學補助及獎勵、核發之數額、計算方式等情,教育部函以:「依107年度『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其補助分為補助(學校規模)及獎勵(依學校教學特色及自選指標)2大項:(一)補助指標之學生數,以當年度10月15日具正式學籍之中國(應係「中華」之誤載)民國國籍學生、僑生、港澳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等在學學生計算基準。爰此,倘不列入69名斯里蘭卡學生,康寧大學107年度之補助經費將減少4萬1,406元。」等語,有教育部110年10月28日臺教高(三)字第1100142949號函在卷為憑,可見康寧大學因招收本案斯里蘭卡學生,確有因此獲得教育部之補助經費,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案斯里蘭卡學生確有取得康寧大學學籍而在康寧大學實際就讀之情,亦據教育部以110年4月22日臺教高(四)字第1100050107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1-176頁),是康寧大學之職員依據上開要點,陳報含本案斯里蘭卡學生在內之境外生人數及檢附相關資料,經黃宜純核章後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難認黃宜純所為該當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卷內復無鈕方頤、鄭偉強經手上開申請補助及獎勵流程之任何事證,亦難認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黃宜純、鈕方頤、鄭偉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