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峰

謝漢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0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佳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漢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佳峰與謝漢擎係友人,其等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佳峰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至同年底之某日起,明知其未得

主管機關許可,且僅向土地管理人陳振文(土地所有人為其子陳毅、其女陳瑜)承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均為同區段,逕稱地號)140、262地號土地(租期自106年11月7日起算10年),及向土地共有人陳茂男承租148、149地號土地(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非法佔用134、135、136、137、139-2、141、142、143、144、146、147、147-1、252、253、256、257地號土地,而同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在134、135、136、137、139-

2、140、141、142、143、144、146、147、147-1、148、14

9、150、252、253、256、257、262地號土地建立堆置場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6旁,各該土地佔用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以下敘述土地時,除個別敘及者外,合稱本案土地;至敘述該堆置場區時則稱本案場區),供人堆置土石磚角、廢塑膠管、廢塑膠袋、廢木材、廢線材、混凝土塊、瀝青刨除料等廢棄物,復在140、143、257、262地號土地上搭蓋2間事務所。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於107年12月17日接獲檢舉,即陸續前往現場稽查、會勘,復於109年4月10日徵得詹佳峰同意後,在137、144、146、147-1、148、149、252、253地號土地開挖,發現均埋有廢木材、廢電線、廢塑膠袋、磚角、混凝土塊並摻雜其他垃圾等廢棄物,始悉上情。

㈡謝漢擎自108年8月中旬起,因詹佳峰遭通緝,遂受詹佳峰委

託管理本案場區,其明知其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且詹佳峰僅向土地共有人陳敏勇承租257地號土地(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而未取得256、25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該等土地之同意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非法佔用256、258地號土地,而同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場區之256、257地號土地,及與本案場區相鄰之258地號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各該土地於謝漢擎管理期間增加之土方面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臺北市環保局於108年12月26日接獲檢舉,而陸續前往現場稽查、會勘,始悉上情。

二、詹佳峰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公告列管之山坡地,且其向該土地共有人王金源租用土地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7年2月間起,親自並僱用不知情之王金良,至現場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108年6月3日12時50分許,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寶、林志雄告訴暨王耀聰、陳世偉、陳慶隆、駱雪芳、謝國夫、陳敏勇、林嬋妍、李俊陽、李林國麗、王雅慧、梁秀雀、詹俊龍、林世峰、白佩蘭、張盟裕、黃麗如、郭進賢、陳茂男、王繼斌、王吳美惠、王盈方、王淑貞、王碧蓮、楊惟超、陳敏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詹佳峰、謝漢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一卷第182-183頁、訴三卷第131、271-32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詹佳峰固坦承其向證人陳振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男等人承租140、148、149、262地號土地(除個別敘及者外,下合稱140地號等4筆土地),並提供140地號等4筆土地堆置瀝青刨除料、混凝土塊,復在140、143、257、262地號土地上搭蓋2間事務所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辯稱:伊僅提供140地號等4筆土地堆置瀝青刨除料、混凝土塊,該等物料尚有利用價值,並非廢棄物,又本案土地為開放空間,自99至100年間即另有他人堆置大量廢土,致使地形隆起,況其土地高度自106年以降概無增加,是本案土地挖出之廢棄物均係伊承租140地號等4筆土地以前即存在,皆與伊無關,再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在本案場區周邊站崗,均未當場查獲車輛進入傾倒廢土,尚無證據證明伊有何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詹佳峰、謝漢擎為友人,以及被告詹佳峰未得主管機關

許可,並僅向證人陳振文租用140、262地號土地(租期自106年11月7日起算10年)、向證人陳茂男承租148、149地號土地(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算10年),即提供140地號等4筆土地堆置瀝青刨除料、混凝土塊,並在140、143、257、262地號土地上搭蓋2間事務所等節,業據被告詹佳峰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緝324卷第126頁、訴二卷第123頁、訴三卷第125、317、323頁),核與證人陳茂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振文、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稽查員鄭丞峰、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技士蕭琇中於本院之證述(見偵緝324卷第77-79頁、訴一卷第327-343頁、訴二卷第1

4、16-17、20、67頁)均相符,並有14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140、262地號土地租賃合約暨保證書、148、149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臺北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臺北市違規廢棄土巡(稽)查通報表(北投區隊)、106年11月20日北市環清字第10636081600號函暨附件會勘紀錄、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契約書(僅封面及首頁)、瀝青刨除料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302卷第17-29頁、偵16886二卷第120、121頁、偵16886三卷第8-10、11-16、17、18頁、訴一卷第194-196、213-214、218、220、224-227、233、234-236、238、240-251、254、258、261、262、263-264、

265、273-274頁),首堪認定屬實。⒉除前揭經被告詹佳峰自承部分外,本案土地尚遭堆置土石磚

角、廢塑膠管、廢塑膠袋、廢木材、廢線材、混凝土塊等物,嗣經臺北市環保局數次派員至本案場區稽查、取證,並於108年3月12日會同保七總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被告詹佳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到址會勘,復於現場依被告詹佳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帶勘指界,再交由地政人員丈量土地使用面積(測得佔用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中「144、146、147、147-1、148、149、252、253」及「134、135、136、137、139-2、140、141、142、143」地號土地上之堆置物,分別經臺北市環保局依其外觀認定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俟109年4月10日,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借提被告詹佳峰,並會同臺北市環保局至137、144、146、147-1、14

8、149、252、253地號土地開挖,查悉各該開挖點均埋有廢木材、廢電線、廢塑膠袋、磚角、混凝土塊並摻雜垃圾等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約僱人員林世民證述明確(見偵16886三卷第197-199頁),並有臺北市環保局108年12月1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80638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109年4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13895號函暨附件109年4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現場照片、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108年4月2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83011002號函暨附件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單、保七總隊108年3月19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80000742號函暨附件會勘紀錄、108年3月12日會勘現場照片、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5日北市士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見他302卷第85-94頁、偵16886三卷第138-140、175-178、184-187、188-195頁、偵緝324卷第183-208頁暨卷末證物袋【複丈成果圖原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

⒊被告詹佳峰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欲進入本案場區有3條路線可

供通行,其一路徑沿線設有警衛室,且該處之土地使用、經營管理,別無他人可以共同使用等語(見偵緝324卷第137頁、見訴三卷第125頁),並於本院當庭在107年航測影像影本上繪製其所指3條路徑並標記警衛室位置(見訴三卷第135頁所示手繪路徑,以下依序將圖中所繪上、中、下路徑簡稱為:上路、中路、下路)。經對照107年航測影像所示地貌,上路之道路寬度,顯不足容納大型車輛或機具進出(見偵16886三卷第183頁),而上揭警衛室與上、中、下路分岔點(下稱岔路點)之距離,僅約50餘公尺一情,亦有GOOGLE地圖衛星空照圖測繪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訴三卷第253頁),在如此接近之距離,如有車輛行經岔路點,縱不循中路進入本案場區,亦勢必為警衛室駐點人員查悉,可徵被告詹佳峰所設立之前揭警衛室,足以管制車輛人員進出本案場區,核與被告謝漢擎於警詢供稱:被告詹佳峰在本案場區之入口處設立門禁,管理人車進入等語(見偵緝324卷第167頁);證人即134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張夢之子陳永祺、證人即告訴人即135地號土地共有人王耀聰、陳世偉、證人即告訴人即136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慶隆、證人即139-2地號土地所有人李月嬌之子唐銘甫、證人即告訴人即141、143地號土地所有人駱雪芳、證人即142、146地號土地共有人張秀蜜、陳承正、謝孟珍、黃俐穎、黃子祐、韓家榛等6人之親屬暨友人黃茂霖、證人即告訴人即142地號土地共有人謝國夫、證人即142、146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致元之父陳泓璋、證人即142、146地號土地共有人李世宏之父李光雄、證人即告訴人即144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敏勇、證人即告訴人即146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嬋妍、證人即146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淑芬之弟李俊陽、證人即告訴人即147-1地號土地共有人梁秀雀、詹俊龍、王雅慧、林世峰、白佩蘭、張盟裕、黃麗如、郭進賢、證人即147-1地號土地共有人楊錦滿之夫廖松林、證人即147-1地號土地共有人吳陳先鶴之夫吳勝田、證人即告訴人即25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志寶、證人即告訴人即253地號土地共有人王繼斌、證人即253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大鈞之父林振錫(下稱證人陳永祺等26人)於警詢證稱:自106年下半年起,被告詹佳峰即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興建圍籬門禁、警衛亭等語(見偵16886二卷第45、56、72、82、106、135、146、176、187、199、211、221、230、252、264、274、287、297、307、

320、336、348、359頁、偵16886三卷第30、42、57頁);證人即137地號土地共有人廖志遠之父親廖丕承於警詢證稱:137地號土地原本為農地,遭被告詹佳峰整地佔用等語(見偵16886二卷第94頁);證人蕭琇中於本院證稱:本案場區門口設有一個類似管制哨、警衛室的地方,裡面有人在顧,伊平時稽查均係行經該處進入本案場區等語(見訴二卷第

76、80頁);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第四中隊副中隊長吳睿盛於本院證稱:欲進入本案場區,必須經過設於141地號土地上之管制哨,伊可以確定該哨點自107年12月28日即已存在,並設有移動式的鐵閘門防止外人、車進入,且被告詹佳峰有請保全,保全悉聽從被告詹佳峰之指示等語(見訴二卷第131-133頁)均相符,再佐以本案土地自105年間已有大片面積呈現隆起之勢,而其隆起部分以西、以南、以北均與有顯著高度落差之田地相鄰,且均無聯外道路,尚難自西、南、北面進入,至東面則為場區警衛室所在地等節,有106年航測影像(拍攝時間:106年8月6日)、104、106年版地形圖各1份可資憑佐(見偵16886三卷第180-182頁),堪認被告詹佳峰自106年11月7日至同年底之某日起,即已在本案土地建立本案場區,並對該處有實質、排他性之管領。是被告詹佳峰辯稱本案土地是開放空間云云,尚非可採。

⒋詹佳峰自106年11月7日至同年底之某日起,提供本案土地堆

置土石磚角、廢塑膠管、廢塑膠袋、廢木材、廢線材、混凝土塊、瀝青刨除料等物一舉,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陳永祺等26人於警詢證稱:自106年下半年起,被告詹佳

峰即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並僱工開挖整地、填土、鋪設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即興建圍籬門禁、警衛亭,並設置堆棄物場區等語(見偵16886二卷第45、56、72、82、1

06、135、146、176、187、199、211、220、230、252、264、274、287、297、307、320、336、348、359頁、偵16886三卷第30、42、57頁);證人即147地號土地所有人李林國麗於本院證稱:伊未曾將伊所有之147地號土地租、借予被告詹佳峰使用,伊係於108年1月間知悉該地被墊高,該地原本沒有那麼高,且有種植樹木,然依108年3月12日前往會勘時所見,樹木均被移除,且土地被堆置很高的土等語(見訴一卷第313-325頁);證人陳茂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有之148、149地號土地本來都是長草,並沒有在使用,伊長年在國外,係因伊之孫子在現場看到被告詹佳峰在倒土,被告詹佳峰遂表明想承租,於是伊回國後就與被告詹佳峰接觸,伊有跟被告詹佳峰約定一定要合法使用土地等語(見偵緝324卷第77頁);證人陳振文於本院證稱:伊曾與被告詹佳峰談論本案土地周邊之堆置廢棄物是何人所為,而經被告詹佳峰坦承係其所為等語(見訴一卷第330頁)。

⑵證人鄭丞峰於本院證稱:伊自106年11月間起即多次稽查140

、262地號土地,隨著時間演進至107年,其上之堆置土方有越堆越多,顯有地貌改變之情況,從外表看雖只有土方和瀝青刨除料,裡面內容物則是開挖後才知道。而除140、262地號土地,附近地貌都有相同之整地痕跡等語(見訴二卷第20、23-24頁)。證人蕭琇中於本院證稱:從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伊印象中大約至本案場區稽查7次,伊在現場看到幾乎都是瀝青刨除料,106年至107年間,目測整地範圍有擴大,147、148土堆均有變高,又因為該址先前有植栽,所以伊不清楚先前之土地高度等語(見訴二卷第67、77頁);證人吳睿盛於本院證稱:106年間被告詹佳峰即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106年間臺北市環保局同仁在處理上認為沒有違規,係經歷107年由地主檢舉後,才認定有此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7年底將本案函送檢察署時,尚未進行開挖動作,但從坡面目視即可判斷裡面廢棄物摻雜何內容,除了砂土外,還有摻雜碎磚、混凝土塊、廢木材、鐵絲等,本案土地一帶之地貌,一直都有在改變,以空拍圖去看最原先堆置地點係146、147地號土地,而逐漸往148地號土地推等語(見訴二卷第126、128、134、145頁);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第四中隊隊長林建中於本院證稱:107年12月底本案場區已經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內容大致有土石磚角、夾雜一些垃圾等,當下沒有進行開挖,因為開挖需經檢察官同意。堆置於147、148地號土地上之土,可從148地號土地之另一側面看到,其植被全部都被推倒在旁。又依航測影像所示,自被告詹佳峰於106年進駐起,本案土地原本所在植被即遭移除,147、148地號上土方亦係新置。再根據當地民眾反映,本案場區大約固定於5、6時有幾輛車簇擁而來,倒完就走。109年4月10日由檢察官指揮開挖時,有請地政機關測量,當時主要是確認此處確實有廢棄物之事實,及判斷廢棄物種類等語(見訴二卷第156-161頁),並有臺北市環保局111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113005339號函暨附件歷次會勘、稽查紀錄及蒐證照片、本案土地周邊104、106、107年版航測影像、104、106年版地形圖(等高線圖)在卷可稽(見偵16886三卷第179-183、訴一卷第191-282頁)。

⑶依上揭104年版(拍攝時間:105年7月28日)、106年版(拍

攝時間:106年8月6日)航測影像(見偵16886三卷第179、181頁)所示,本案土地於106年8月前,均有綠色植被覆蓋,而將上開2圖與107年版(拍攝時間:107年7月15日)航測影像(見偵16886三卷第183頁)交互對照即可知,本案土地周邊於106年8月至107年7月間,地貌已發生劇烈變化,其中13

4、135、136、137、139-1、140、141、142、143、144、14

6、147、147-1、148、149、252、253地號土地,或部分或全部已呈土表裸露之狀態(綠色植被遭移除),並有挖土機具出現在146、148地號土地之綠色植被及土表裸露區域之邊界地帶(見偵16886三卷第183頁右下角),且140、141、14

2、143、144地號土地上已出現各式車輛、貨櫃、機具等物,堆置場區已然顯現,核與前揭證人李林國麗、陳茂男證稱伊等土地原有植被覆蓋等語,以及證人鄭丞峰、蕭琇中、吳睿盛、林建中證稱本案土地周邊地貌於106至107年間發生變化、目測整地範圍有擴大等節均相符。

⑷再細繹106年版地形圖(即依據107年7月15日之航空攝影【前

揭107年版航測影像】繪製之等高線圖,見偵16886三卷第182頁),其中143、144、147、147-1、148、149地號土地泰半面積,均位於相同之等高線區域內(即相同之等高藍線內),其地表高度並無過大差異(併對照107年版航測影像,可知除147-1、148、149地號土地仍有大片綠色植被覆蓋外,其餘各土地均已為裸露土表,且無明顯隆起之土堆),而140地號則已有呈東西向、長條、首尾圓鈍形狀之地形隆起(併對照107年版航測影像,可知該隆起地形為土堆),另本案土地隆起部分之南面坡坎則大約位於148、149土地之中間位置。而如將上揭106年版地形圖,持與前揭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3月12日,見偵16886三卷第526、527頁,原圖置於偵緝324卷卷末證物袋)交互參照,即可得知,複丈成果所示「土方㈠」於107年7月15日時尚未成形,仍有大片綠色植被覆蓋,而複丈成果所示「土方㈡」於同時則面積尚小,然隨時續演進至108年3月12日時,前者已從無至有、巍然而立,後者從原先長條、首尾圓鈍形姿態,演變為方形姿態,且其面積顯有擴大,再者本案土地之隆起部分之南面坡坎亦自原先148、149地號土地之中間位置,向南蔓延至149地號土地下端及150地號土地(位於148地號土地南面),此觀107年12月18日空拍圖(見訴二卷第179頁)、107年12月19日空拍圖(見訴二卷第183頁)、108年2月26日空拍圖(見訴二卷第185頁)亦甚明矣,足徵自107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12日間,本案土地之地貌仍然持續發生變化,且如複丈成果所示「土方㈠」、「土方㈡」之2大主要土方堆置區之面積均有巨幅擴張。

⑸經核上開證人所述間並無何等矛盾、扞格之處,並與上開客

觀圖資所示資訊相符,再參以被告詹佳峰自106年11月7日至同年底之某日起,即已在本案土地建立本案場區,並對該處有實質、排他性之管領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詹佳峰確實有將本案土地提供堆置上述土石磚角、廢塑膠管、廢塑膠袋、廢木材、廢線材、混凝土塊、瀝青刨除料等物之舉。⒌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行為人無合法權源,破壞他

人對不動產之持有狀態而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本件被告詹佳峰所為設立警衛室、建立本案場區及提供土地堆置物料、建立2間事務所等舉,業就本案土地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狀態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其除經承租之140地號等4筆土地外,均未得134、135、136、137、139-2、141、142、143、144、146、147、147-1、252、253、

256、257地號土地地主同意一節,業據證人陳永祺、王耀聰、陳世偉、陳慶隆、廖丕承、唐銘甫、駱雪芳、黃茂霖、謝國夫、陳泓璋、李光雄、陳敏勇、林嬋妍、李俊陽、李林國麗、廖松林、梁秀雀、吳勝田、詹俊龍、王雅慧、林世峰、白佩蘭、張盟裕、黃麗如、郭進賢、林志寶、王繼斌、林振錫、證人即256地號土地共有人楊惟超、證人即257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敏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6886二卷第46、57、72-73、83、95、106-107、135-136、147-148、176-177、18

8、200、211-212、222、230-231、242-243、252-253、264-265、274-275、287-288、298、308、321、337、349、360頁、偵16886三卷第31、43、57頁、偵10508卷第29-32、43-46頁),是其就該等土地顯無合法占有權源,應構成竊佔行為。

⒍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物,依現場外觀判斷,均屬營建混合物,而其中有夾雜垃圾部分,則會判定為廢棄物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一情,業據證人林世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6886三卷第197頁),是該等堆置物均有營建混合物屬性一節,可資認定。又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該等營建混合物顯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管制之廢棄物無疑。至被告詹佳峰雖以混凝土塊、瀝青刨除料均係有價料,皆有再利用價值云云,然其中瀝青刨除料係自松山機場跑道修繕工程刨除後,向運輸公司購買而得一情,業據被告詹佳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324卷第67頁),並有前引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契約書、瀝青刨除料買賣合約書可佐,顯未經合法再生利用處理,而混凝土塊,則亦與前揭其他物料摻雜,尚非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從脫卻廢棄物之性質,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⒎被告詹佳峰其餘辯解無足憑信暨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⑴被告詹佳峰固提出95至99年航照圖4張(見農林航空所資料袋

),並援引卷附土地高度變化資料(見偵16886三卷第228頁,下稱土地高度變化資料)為據,辯稱:本案土地自99至100年間即另有他人堆置大量廢土,致使地形隆起,其土地高度自106年以降概無增加,是本案土地挖出之廢棄物均係伊承租140地號等4筆土地以前即存在,皆與伊無關云云。而查,本案土地周邊與鄰地相比,至遲於105年間即有隆起之勢一節,固有前引104年地形圖(等高線圖)可證(按:該圖係依據105年7月28日航測影像繪製),然自斯時起至108年3月間,由被告詹佳峰實質、排他性掌控本案土地期間,本案土地之地貌又再度發生巨變,並陸續增加大面積土方堆置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部分認定事實之主要論據,乃源於105至108年相關圖資之比對參照結論,明顯晚於被告詹佳峰所指另有其人堆置廢棄物之99、100年。換言之,被告詹佳峰顯係提供已隆起之本案土地,再次供人堆置廢棄物於其上。故縱本案土地於105年以前已呈隆起之勢,亦難憑為有利被告詹佳峰之認定。又土地之地貌本係「面」之呈現,尚非單一「點」之數值,上開被告詹佳峰所憑土地高度變化資料,顯係過度簡化之單一數值,其精確程度遠不及本院參酌如前之等高線圖資料,況其製表對象亦非包含本案土地所有地號,故實難僅憑該過度簡化之資料,遽認本案土地自106年起,土地高度概無變化。

⑵被告詹佳峰雖辯稱:臺北市環保局之稽查人員雖已派員站崗

,卻從未當場查獲車輛進入傾倒廢土,本件顯無證據證明伊有何等不法行為云云, 然臺北市環保局係於108年3、4月間始派員至本案土地周邊站崗,嗣又因人力抽調而改成每週僅2日派員站崗,另5日則無派員等節,已據證人吳睿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134頁),顯見執法單位派員站崗之時點,係於本案土地地貌發生劇變之後,況其密度並非當然足以查獲現行犯,是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⑶證人蕭琇中、吳睿盛雖均於本院證稱:伊無法斷定廢棄物是

否係於106年以前已掩埋於地等語(見訴二卷第85、143頁)。然細繹上開2證人之證述脈絡,均係奠基在無法確切認定土地高度有無增加之前提下,始為此等不確定之陳述,此觀證人蕭琇中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12月17、18日稽查時,沒有丈量,147地號土地是否本來就這麼高,其實伊也沒辦法判定等語(見訴二卷第82、85頁),以及證人吳睿盛經審判長提示土地高度變化資料後證稱:設定之基點是高度沒有變化,但伊等在現場又確實有看到廢棄物等語(見訴二卷第141-142頁),即甚明矣。衡諸「可否斷定廢棄物係自何時起堆置」之設題,涉及土地高度是否變化乙節,然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並無相關土地之詳細高度資料可供參考,僅能憑自身記憶所及之主觀感受回答,自難僅因證人未為極度肯定之證述,即率予推翻前經本院比較客觀圖資並參酌各該證人陳述內容所得之結論。⒏檢察官雖聲請二度傳喚證人李林國麗到庭作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無調查必要性,爰不予傳喚。

⒐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佳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謝漢擎固坦承自108年8月中旬起,受被告詹佳峰之託而管理本案場區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辯稱:伊大概3、5天會過去巡視1次,主要是看車子、機器還在不在,伊管理期間所增廢棄物亦可能是他人擅闖入內傾倒云云。經查:

⒈258地號土地以北、以東、以南分別與本案土地中之262、257

、256地號土地毗鄰,而被告詹佳峰僅自108年1月1日起向證人即257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敏勇(同前揭144地號土地共有人)承租該257地號土地(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另無取得256、258地號土地使用權,以及256、257、258地號土地自108年8月起陸續增加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之土方堆置,且依土方坡面所示,堆置其內之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節,業據證人即262地號土地佃農李冠霆、證人楊惟超、陳敏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0508卷第29-32、43-46、71-73頁),並為被告謝漢擎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環保局109年2月6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007766號函暨109年1月3日會勘紀錄、108年9月24日、同年11月7日、109年1月3日空拍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23304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10508卷第57-60、217-221、241-248、277-281頁暨卷末證物袋【空拍錄影畫面檔案】、偵緝324卷末證物袋【複丈成果圖原件】),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謝漢擎於108年8月中旬起,受被告詹佳峰之託,接手管

理本案場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伊自108年8月初開始擔任本案場區之營運管理工作,負責場區內拖車、卡車及怪手等機具之調度、租賃,及場區現狀之維護管理,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於本案場區之事務及使用範圍均清楚。被告詹佳峰請伊幫忙管理現場,經支付員工薪水及繳交租金後,剩下盈餘即係伊之薪水等語明確(見偵10508卷第12-16、229-231頁、偵16886二卷第33-36頁、偵緝324卷第165-170頁),依其所述,其不僅對本案土地周邊環境均知之甚詳,更對營收狀態全盤掌握,並享有依盈餘計算之報酬,顯係完全承接被告詹佳峰對本案場區之管領狀態,核與被告詹佳峰之供述(見偵緝324卷第67-69頁)相符,復據證人林建中於本院證稱:動保處有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出檢舉,並有指明行為人係被告謝漢擎及提出相關照片,動保理事長說他們觀察很久了等語(見訴二卷第158-159頁);證人吳睿盛於本院證稱:108年12月底,應該是聖誕節當天,由動保處打電話通知,說其保護地有被倒廢棄物之情況,且有指明行為人係被告謝漢擎,所以伊才會在109年1月3日辦理會勘等語(見訴二卷第136頁)明確,並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檢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508卷第137頁),堪認被告謝漢擎確有於108年8月中旬起,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提供堆置廢棄物之舉,而增加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之土方。而被告謝漢擎前揭所為,未得25

6、25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一情,亦據證人陳敏瑞、楊惟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0508卷第31、45-46頁),並有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玲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6年12月27日死亡)、258地號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108年7月1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在卷可稽(見偵10508卷第317、321-323頁),是其就此2地號土地部分,亦構成竊佔行為無訛。

被告謝漢擎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倘僅有巡視之舉,當不致對營運狀態如此熟稔,亦不致可獲得依盈餘計算之報酬,所辯不僅與自身前揭供述不符,更與常情相悖,顯屬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漢擎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三卷第323頁),核與證人王金良、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何國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00卷第8-11、15-16、78-79、196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800卷第207-212頁),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詹佳峰如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謝漢擎如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而被告詹佳峰如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詹佳峰、謝漢擎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各於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期間,接續提供各該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各自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皆侵害同一法益,均有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各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詹佳峰如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併有提供土地堆置瀝青刨除料之舉,該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其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㈠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公訴意旨以被告詹佳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棄物前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為憑,顯已就被告詹佳峰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而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經檢察官、被告詹佳峰均不加爭執,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見訴三卷第323-324頁),是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詹佳峰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被告詹佳峰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經審酌本案與廢棄物前案、山坡地前案,均為環境刑法,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近,足徵被告詹佳峰對環境生態之漠視,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刑罰逾越其所應負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詹佳峰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爰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然被告2人為謀取私益,竟分別以竊佔方式為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不僅對國土環境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而危害公共利益,並損及公眾身體健康,更缺乏對他人不動產財產權之尊重,而其中被告詹佳峰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牽涉之土地甚多筆、歷時甚久,其所生損害尤為嚴重,再被告2人犯後均猶飾詞矯飾,態度惡劣,殊值非議;以及被告詹佳峰如事實欄所示部分,擅自開挖整地,對水土保持功能產生影響,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詹佳峰就如事實欄所示部分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詹佳峰自述國中畢業、獨居而無固定居所、目前無業而以借錢維生、需要扶養父母;被告謝漢擎自述國中畢業、獨居而無固定居所、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元、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32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詹佳峰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提出之量刑資料(見訴三卷第155-157頁),分別就被告詹佳峰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謝漢擎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均自各該罪名之法定刑度中間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被告詹佳峰所犯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暨其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詹佳峰、謝漢擎,因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自取得犯罪所得若干,其認定顯有困難,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估算之。本院審酌被告謝漢擎於警詢供稱:被告詹佳峰叫伊幫忙管理現場,經支付員工薪水及繳交租金後,剩下盈餘就是伊之薪水等語(見偵10508卷第15頁),以及被告詹佳峰偵查中供稱:伊委託被告謝漢擎代為管理本案場區,每月約給付被告謝漢擎5至6萬元之對價等語(見偵緝324卷第69頁),復參以被告謝漢擎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自行為起點至遭查獲止,歷時約4月一情,依最有利被告謝漢擎之方式,估算其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獲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每月】×4【月】=20萬元)。又被告詹佳峰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堆置面積,雖遠大於被告謝漢擎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堆置面積,然因卷內缺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對價或載運車次等估算基準,爰依最有利被告詹佳峰之方式,以前開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為基準,按被告詹佳峰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歷時(因行為起、終點分別係106年11月7日至同年底之某日、108年8月中旬某日,故在106年間、108年8月間之具體經過時間均有不明,依最有利被告詹佳峰之方式,僅計算107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共歷時19月)等比例估算,認定被告詹佳峰就該部分犯行,獲有95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5萬元【每月】×19【月】=95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均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詹佳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證據顯示其因該部分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佳峰於106年11月7日至同年底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無正當使用權源,佔用150地號土地、140地號等4筆土地,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語。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佳峰固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時間設置本案場區,而有佔用150地號土地、140地號等4筆土地之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檢警未曾通知或傳喚150地號土地所有人到案說明,則被告詹佳峰就該地是否欠缺合法占有權源,即有未明;至140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因被告詹佳峰分別與證人陳振文、陳茂男定有租賃契約,亦難認被告詹佳峰主觀上存有竊佔之犯意。是就被告詹佳峰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占有150地號土地、140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均難證明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其與本院前揭就被告詹佳峰如事實欄㈠所示經論處罪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本件評議後,李郁屏法官因年度職務遷調,現於他院任職,致不能在本判決書簽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審判長附記之。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0號卷宗(簡稱他82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02號卷宗(簡稱他3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宗㈠(簡稱偵16886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宗㈡(簡稱偵16886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86號卷宗㈢(簡稱偵16886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00號卷宗(簡稱偵880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宗(簡稱偵105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卷宗(簡稱偵緝32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宗(簡稱偵緝324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卷宗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卷宗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卷宗㈢(簡稱訴三卷)附表一地號 佔用面積(㎡) 提出告訴之告訴人 備註 134 1063.26 無 證人陳永祺雖於警詢作證,惟未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 135 2168.94 王耀聰、陳世偉 136 3727.58 陳慶隆 137 2655.39 無 證人廖丕承雖於警詢作證,惟未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 139-2 229.49 無 證人唐銘甫雖於警詢作證,惟未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 140 13957.02 無 證人陳振文雖於警詢作證,惟未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亦未提起告訴 141 477.08 駱雪芳 142 1621.75 謝國夫 證人黃茂林、陳泓璋、李光雄雖於警詢作證,惟未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 143 3199.85 駱雪芳 144 3191.97 陳敏勇 146 2856.29 林嬋妍、李俊陽 證人黃茂林、陳泓璋、李光雄、李俊陽雖於警詢作證,惟未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 147 1181.85 李林國麗 147-1 4077.02 梁秀雀、詹俊龍、王雅慧、林世峰、白佩蘭、張盟裕、黃麗如、郭進賢 證人廖松林、吳勝田雖於警詢作證,惟未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 148 7424.19 陳茂男 149 2540.85 陳茂男 150 726.43 無 卷內無地主資料,亦未經檢警通知傳喚地主 252 1936.13 林志寶、林志雄 253 1211.72 王繼斌、王吳美惠、王盈方、王淑貞、王碧蓮 證人林振錫雖於警詢作證,惟未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 256 1324.8 無 證人廖丕承雖於警詢作證,惟未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證人楊惟超雖於警詢作證,惟未就此部分事實對被告詹佳峰提起告訴 257 1401.93 無 證人陳敏勇、陳敏瑞雖均於警詢作證,惟未就此部分事實對被告詹佳峰提起告訴 262 1354.93 無 證人陳振文雖於警詢作證,惟未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亦未提起告訴附表二地號 被告謝漢擎管理期間增加之土方面積(㎡) 提出告訴之告訴人 備註 256 1147.7 楊惟超 257 153.7 陳敏端 258 244.4 無 原土地所有權人王玲珠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惟於108年7月1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予林大鈞(同253地號土地共有人)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