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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毓倩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16、8261、8584、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毓倩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毓倩與施正平、唐啟超係朋友,而林昌融則係唐啟超之朋友(施正平、唐啟超、林昌融三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3號依協商程序判決確定)。其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簡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並於同年1月20日設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行政院於109年1月3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另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告一般醫療用口罩為防疫物資,國內醫療用口罩供給短缺,採口罩實名制方式供給,每片口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元,竟由施正平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哄抬物價之犯意,莊毓倩亦基於明知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仍販賣及哄抬物價之犯意,由施正平於109年4月16日前不詳時日,自中國大陸進口含有外盒包裝載明「medical mask」之醫療口罩,於109年4月16日在不詳時、地交付予莊毓倩後,由莊毓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手機與唐啟超聯絡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交付口罩共3,150個,其中150個以8元計價、3,000個以9元計價,並取得利潤所得為2,700元。待唐啟超取得口罩後,隨即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口罩予林昌融,且以每片10元計價。林昌融則先於109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沖健兒"Racing Steven"」在LINE群組「北投復興男人幫」張貼4張口罩之照片,並回覆口罩1包50個等訊息,並由林昌融以每片14元之價格銷售,以此方式哄抬防疫物資之價格。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為買家而與林昌融攀談,向林昌融表示購買口罩2,000片,復先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林昌融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唐啟超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住處、莊毓倩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正平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在林昌融處扣得口罩2,000片、在唐啟超住處則扣得載明「medical mask」字樣之外盒63個,又扣得莊毓倩所有供販賣口罩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黑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

毓倩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LINE「北投復興男人幫」群組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16卷第94頁,下稱7116偵卷,另以下所引其他偵查卷均是同署同年度)、警方與沖健兒「Raci

ng Steven」(即共同被告林昌融)LINE對話紀錄(7116偵卷第91頁)、沖健兒「Racing Steven」LINE資料(109年度他字第1834卷第8至9頁,下稱他卷)、「沖健兒」「Jian E

r Chong」臉書資料(他卷第8頁)、「Jian Er Chong」臉書動態(他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7頁、7116偵卷第87至89頁、第95至97頁)、「沖健兒」臉書動態(他卷第13頁),固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

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及臉書動態或資料,係該社群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另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上述LINE及臉書網路社交軟體訊息對話擷圖(下稱對話擷圖),係由共同被告林昌融以前開軟體傳訊息給警察,再由警察將訊息畫面擷取後提出作為證據,就此部分之性質均屬物證,且經共同被告林昌融於偵查確認係其在LINE及臉書之談話,且未否認該等對話內容之對象及內容真實性,又被告莊毓倩亦不爭執共同被告林昌融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莊毓倩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㈢其餘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並於同年1月20日設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行政院於109年1月3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並明知醫療用口罩要經過核准才能輸入,及有於上述時地,以每個8元價格向施正平購買進口含有外盒包裝載明「medical mask」之口罩3,150個後,再以其中150個以8元計價、3,000個以9元計價,販售予唐啟超及取得利潤所得為2,700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並辯稱:「那個時候是我朋友唐啟超他跟我說,他朋友工廠缺口罩,他請我幫忙調,我做工廠,當時疫情嚴峻,我擔心造成防疫破口,他有貼補每片1 塊給我,我沒有販售的意圖,我是擔心工廠沒有口罩可用造成疫情擴散,我有捐口罩給客戶及國外,我賺這一點錢幹嘛。我有跟施正平調口罩,再轉交給唐啟超,唐啟超說他朋友工廠要用,我完全不知道他朋友把口罩拿去賣,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所謂的「調」,就是工廠缺口罩成品,因為當時疫情嚴峻工廠缺口罩,工廠作業員缺口罩,所以才調,朋友工廠調一定的量,我覺得很正常,他們是真的在販售,我不是在販售。」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施正平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她從大陸訂口罩,時

間應該是4月份,她有訂2次到3次,見過3次面,有在微信討論口罩細節,一個賣給他8元等語(8584偵卷第95至97頁);又依卷附施正平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莊毓倩於109年4月14日下午8時40分起以WECHAT的對話如下:

莊毓倩:你明天過來的時候可以多帶一包嗎?因為客人叫我要驗貨抽檢,我先從我這邊抽一包來驗。

施正平:我每一批都驗過的。

莊毓倩:所以我都不用再驗嗎?施正平:沒必要,你可以驗。

沒問題。

莊毓倩:我老公說你是值得信賴的好朋友,所以我就不用驗了。

施正平:呵呵呵我自己都有驗。

莊毓倩:那就好,靠你了。(8584偵卷第67至68頁)又被告莊毓倩與唐啟超於109年4月3日LINE的對話如下:

唐啟超:麻煩給我帳號,2000片的口罩,欠我一杯咖啡。

莊毓倩:不要用匯的,因為不能賣,所以最好收現金(9000偵卷第51頁,圖4)。

此外,共同被告施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施正平願受科刑的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卷第175頁,下稱本院審訴字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一第59頁及第88頁,下稱本院卷一),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頁)。由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正平之供述及電話中之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莊毓倩是要向施正平購買醫療級口罩,並且知道施正平是從大陸地區進口醫療口罩。

㈡證人即共犯唐啟超於偵查中供稱:「林昌融問我口罩是不是

醫療級,但因我只是中間人 我沒有辦法回答是或不是,所以我有打LINE電話給莊毓倩。我說客人問口罩是否為醫療級,莊毓倩告訴我,用水噴口罩外層,如果不會漏水就是醫療級。她跟我說口罩是大陸生產的,她問我有無需要口罩,剛好林昌融也需要。在我們一開始對話就有寫醫療口罩,就是醫療級。買賣口罩是不可以的,當然不能留下紀錄。」等語(8261偵卷第95至99頁);證人唐啟超又於偵查中結證稱:

「莊毓倩有說口罩是醫療級,並有說醫療級就是口罩盛水不會漏,也有說口罩是從大陸進口的,有向莊毓倩買3,000片,每片9元」等語(7116偵卷第152頁、156頁)。又共同被告唐啟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唐啟超願受科刑的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本院審訴字卷第175頁、本院卷一第60頁及第88頁),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頁)。是由上述證人唐啟超之供述及證言,足認被告莊毓倩明知本件口罩是自大陸進口且是醫療級口罩,並有以每片9元出售予唐啟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Jian Er Chong」臉書動態(他卷第11至12頁、

第14至17頁、7116偵卷第87至89頁、第95至97頁)、新北市○○區○○街000號屋內照片扣案口罩照片(7116偵卷第45至50頁)、扣案口罩照片(7116偵卷第92至93頁)、109年度保管字第1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口罩、行動電話照片(7116偵卷第128至132頁)、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0日衛授食字第1090021959號函(7116偵卷第138至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8261偵卷第11至19頁)、臺北市○○區○○街○段000號4樓、ANY-1611自小客車照片(8261偵卷第21至22頁)、扣案口罩外裝盒、行動電話照片(8261偵卷第22至23頁、9000偵卷第141頁)、林昌融與「進出口商唐啟超」LINE對話紀錄擷圖(8261偵卷第45至67頁、9000偵卷第115至137頁)、林昌融與「莊毓倩」LINE對話紀錄擷圖(8261偵卷第67至68頁、9000偵卷第115至137頁)、109年度保管字第12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口罩外裝盒、行動電話照片(8261偵卷第108至110頁)、莊毓倩與「啟超」LINE對話紀錄擷圖(9000偵卷第77至103頁)、莊毓倩與「施小平Peter」「邱鈱倧Jebb」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口罩外裝盒照片(8584偵卷第45至75頁)、109年度保管字第12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9000偵卷第192至194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等證據附卷,益足證明被告莊毓倩明知本件口罩是自共同被告施正平自大陸進口而且是醫療級口罩,並有以每片8元價格向施正平購買,並以每片9元出售予唐啟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再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2項說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有選科主刑,較舊法即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銷售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

㈢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銷售罪處斷。

㈣因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件犯行時

,適逢我國疫情嚴峻之際。然其為圖個人私利,甚不足取。又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專科畢業、離婚及有二個小孩均已成年、與奶奶同住,目前待業中,月收入6至7萬元(本院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㈤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莊毓倩所有,供其本案與施正平、唐啟超等人聯絡使用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7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0頁),雖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