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勝
黃成娣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鎮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文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萃豐有限公司(下稱萃豐公司)負責人,黃成娣為萃豐公司之持股百分之80之股東及業務經理,負責萃豐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事務,並為全敏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敏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萃豐公司欲承包國防部標案,遂提議將萃豐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以利向銀行貸款,而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不得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收回股款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成娣向其擔任負責人之全敏公司調借600 萬元,再由黃成娣將其中
220 萬元借予謝文勝,遂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自全敏公司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全敏公司帳戶)提領現金600 萬元後,於同日將220 萬元、380 萬元分別存入謝文勝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文勝帳戶)、黃成娣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成娣帳戶)後,再於108 年2 月18日自謝文勝帳戶及黃成娣帳戶分別將220 萬、380 萬元匯入萃豐公司所申設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萃豐公司帳戶),作為其二人繳納之增資股款,復再委託不知情之張正仁會計師辦理該公司增資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事宜,經該會計師於108 年2 月18日完成萃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增資股款業已收足,於108 年2 月22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核准後完成萃豐公司之增資登記。嗣於108 年2 月23日,謝文勝任由黃成娣自萃豐公司帳戶提領即收回上開600 萬元增資股款,並全數回存至全敏公司帳戶,而未實際用於萃豐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15 至13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復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謝文勝部分:
訊據被告謝文勝固承認犯罪,但另有辯稱:合庫銀行要我們萃豐公司增資到3,600 萬,後來也沒有准許,相關人員也都變了,我們已經知道案子不會成立了。我們萃豐公司是向全敏公司租用辦公室,用全敏公司的人,給全敏公司錢是當然的,這個錢還給全敏公司也不是到被告黃成娣的口袋,我承認犯罪,但我不清楚我犯什麼罪,我犯的罪由法院來認定等語。
㈡被告黃成娣部分:
我否認犯罪。我們增資目的是為了完成萃豐公司標下國防部的案子,因為金額比較大要通過銀行的融資,所以我們把相關資料送到當時往來的合庫銀行,去請他們評估是否可以給萃豐公司融資,合庫銀行對於中小企業都是給予支持,當時的經理以及襄理收下我們的申請函之後就做相關的整理以及分析,他們分析後跟我們說,根據財務報表內容,建議我們去增資,我們在這樣的建議之下才增資。我們增資完之後,因為我身為兩家公司的股東,增資之後全敏公司還是有資金需求,所以才跟萃豐公司再借回這600 萬元,不是返還股款。萃豐公司做增資的理由我承認,但我不承認有罪,所有單據都有會計師認證核可,如果會計師認為有意見他應該會剔除才對,因為他懂得稅法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
1.針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發還股款罪部分,最主要的要件是公司增資登記之後將股款發還給股東或是任由股東收回者,始足當之。然而本案被告黃成娣自萃豐公司領取款項,匯入全敏公司帳戶,相關情事係萃豐公司借款與全敏公司,兩家公司本為關連企業,有這樣的資金往來,可能匯款的時間較為敏感容易有落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發還股款罪之疑義,然而被告黃成娣匯款的相關動作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發還股款罪係任由股東取回實屬有間。
2.萃豐公司雖然匯給全敏公司600 萬元,但是也同時取得對於全敏公司之債權,並非無對價關係。
3.假若鈞院審認後,認定被告2 人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發還股款罪,亦請鈞院審酌被告2 人增資動機係為履行對於國防部之標案所為之商業行為,未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且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鈞院准予為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謝文勝為萃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成娣為萃豐公司持股百分之80 之股東、業務經理及全敏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2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黃成娣向其擔任負責人之全敏公司調借600 萬元,再由被告黃成娣將其中220 萬元借予被告謝文勝,並於108 年2 月15日自全敏公司帳戶提領
600 萬元現金後,於同日分別存入220 萬元至謝文勝帳戶、
380 萬元至黃成娣帳戶後,再於108 年2 月18日自謝文勝帳戶及黃成娣帳戶分別將220 萬元、380 萬元匯入萃豐公司帳戶,而取得萃豐公司帳戶之存款證明,復再委託張正仁會計師辦理該公司增資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事宜,經該會計師於10
8 年2 月18日完成萃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增資股款業已收足,於108 年2 月22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核准後完成萃豐公司之增資登記。嗣於108 年2 月23日,被告黃成娣自萃豐公司帳戶提領600 萬元,並全數回存至全敏公司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75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8頁、第27至32頁、第177 至197 頁),復有萃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7至38頁、第63至64頁)、萃豐公司108 年2 月18日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卷第23頁、第39頁、第81頁)、萃豐公司108 年2 月18日股東同意書(偵卷第24頁、第40頁、第82頁、第107 頁)、華南銀行
108 年2 月23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請資料(600 萬)(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41至42頁、第67至68頁、第225至227 頁)、華南銀行109 年5 月15日營通字第1090012504號函(見偵卷第43頁)、黃成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見偵卷第45至47頁)、謝文勝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華南銀行108 年2 月15日存摺類存款憑條(黃成娣帳戶、380 萬)(見偵卷第53頁)、華南銀行108 年2 月15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謝文勝帳戶、220萬)(見偵卷第55頁)、華南銀行108 年2 月18日取款憑條(220 萬)(見偵卷第57頁)、華南銀行108 年2 月18日取款憑條(380 萬)(見偵卷第59頁)、華南銀行108 年7 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72138號函(見偵卷第61頁)、萃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65頁)、華南銀行108 年2 月23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請資料(600 萬)(見偵卷第67至68頁)、合庫銀行大湖分行109 年5 月29日合金大湖字第1090001599號函(見偵卷第69頁)、全敏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0頁)、全敏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合庫銀行108 年2 月23日存款憑條(600萬)(見偵卷第73頁、第99頁)、合庫銀行人員交易註記(
108 年2 月23日)(見偵卷第74頁)、萃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偵卷第78頁)、萃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0頁)、全敏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見偵卷第127 至171 頁)、合庫銀行108 年2 月15日取款憑條(600 萬)(見偵卷第229 頁)、合庫銀行人員交易註記(108 年2 月15日)(見偵卷第231 頁)、華南銀行10
9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27206號函(見偵卷第239 頁)、華南銀行108 年2 月23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請資料(600 萬)(見偵卷第241 頁)、華南銀行疑似洗錢交易報表- 交易金額累積超過大額查詢結果單(見偵卷第243 頁)、合庫銀行大湖分行109 年9 月28日合金大湖字第10951150232 號函(見偵卷第245 頁)、臺北市商業處提供萃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及共同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2 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
2 人是否均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不得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收回股款之犯意聯絡,而有上揭將匯入萃豐公司帳戶之600 萬元增資股款任由股東即被告黃成娣收回,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二)被告2 人上揭所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增資股款匯入萃豐公司後全敏公司方生資金需求,萃豐公司始將600 萬元款項借予全敏公司之意思,而非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意?本院認定被告2 人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不得
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收回股款之犯意聯絡,而有上揭將匯入萃豐公司帳戶之600 萬元增資股款任由股東即被告黃成娣收回,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公司負責人任由股東收回者,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即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成娣先向全敏公司借款600 萬元後,再將其中
220 萬元借與被告謝文勝,再自謝文勝帳戶及黃成娣帳戶分別匯款220 萬元、380 萬元之增資股款至萃豐公司帳戶內,即屬股東即被告黃成娣向他人即全敏公司借貸所繳納之股款。嗣於108 年2 月23日由萃豐公司之股東即被告黃成娣自萃豐公司帳戶內提領600 萬元,且被告黃成娣於同日自萃豐公司帳戶提領600 萬元之交易目的,經其告知該行經辦人員為增資股款乙節,有華南銀行109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27206號函暨該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請資料及疑似洗錢交易報表- 交易金額累積超過大額查詢結果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9 至243 頁),可知該筆提領之600 萬元即為原本之增資股款甚明。又參以於108 年2 月23日被告黃成娣將自萃豐公司帳戶所提領之600 萬元存回全敏公司帳戶時,經行員詢問被告黃成娣後,其稱:「朋友之前借的錢,現在還給她,然後拿來存」等語,有合庫銀行該日之存款憑條及合庫銀行大湖分行109 年9 月28日合金大湖字第10951150232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第245 頁),可知被告黃成娣於斯時亦自稱該筆款項係先前向全敏公司所借之款項後再將之歸還等語,顯見自萃豐公司帳戶提領後再存至全敏公司帳戶之600 萬元均為同一筆向全敏公司所借得之增資股款,堪認被告2 人即係任由股東即被告黃成娣收回該600 萬元無訛,自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2 人之行為不該當上開構成要件等語,顯非可採。
3.至於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被告2 人增資之目的乃係為承作萃豐公司另外所承包之國防部標案等語,然此僅為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核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僅涉及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參下述量刑審酌部分)。
4.另就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該600 萬元增資股款並未由任何股東即被告2 人所收回,而係另外借與和萃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全敏公司等語。然查,姑不論借貸一節之真實性(本院認定借貸一節非真,詳下述爭點),以萃豐公司增資之目的係為向合庫銀行貸款以承作國防部之投標案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合庫銀行襄理劉政宗及經理曾文淇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至111 頁),堪認增資之目的係為萃豐公司注入資金,進而活絡萃豐公司之財務結構,以利萃豐公司有更多資金運用得以用作國防部標案,藉此增加萃豐公司之債信與償債能力,此亦為銀行評估核貸與否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縱如被告2 人所辯,其等將增貸後之600 萬元再借與全敏公司,然以存入萃豐公司帳戶後僅短短5 天之時間隨即領取以借與全敏公司,顯非用作萃豐公司實際營運或承作標案之用,而與其最初增貸之目的有間,亦與資本充實原則相違,已足影響交易相對人可得評估萃豐公司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該600 萬元係任由股東即被告黃成娣收回甚明,故辯護人上揭所辯,應無可採。
㈡被告2 人上揭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犯意,而非被告2 人於增資股款匯入萃豐公司後全敏公司有資金需求,始將600 萬元款項借予全敏公司之意思:
被告2 人固辯稱於本案將增資款600 萬元匯至萃豐公司帳戶後,方生全敏公司有資金需求,始由全敏公司再向萃豐公司借款600 萬元,且2 家公司原均有業務往來等情,並提出萃豐公司股東同意書、萃豐公司與全敏公司間之借據、租賃契約書、債務抵償協議、全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據。然查,綜觀自108 年1 月至2 月15日間,萃豐公司帳戶內之餘額至多僅有109 萬餘元之存款,此有萃豐公司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4頁),顯見萃豐公司帳戶之餘額於斯時均無借款600 萬元與全敏公司之資力。反之,得以借款之來源全係前開被告黃成娣向全敏公司借款之600 萬元所匯入之款項。參以於被告黃成娣向全敏公司借款600 萬元之時點為108 年2 月15日,與被告2 人上揭所辯全敏公司向萃豐公司借款之時間即同年月22日,僅相距7 天,時間甚短,金額又同為600 萬元,則萃豐公司是否存有借款與全敏公司之真意,實屬可疑。又細譯被告2 人所提出2 家公司間之債務抵償協議,係載明以全敏公司向萃豐公司承租辦公場地、人力支援跟墊付款項作為600 萬元借款之抵償(見偵卷第217頁),然被告2 人復又提出全敏公司向萃豐公司借款之借據(見偵卷第101 頁),其中載明年息2%、分12個月返還等節,可知兩份協議之內容先稱係借款並載有利息,後又改為債務抵償,前後已有如此差距,難認其等所提出之文件內容確屬真實。況被告黃成娣身為全敏公司之負責人,又為萃豐公司持股百分之80之最大股東,其當可輕易經該2 家公司其餘股東之同意,進而製作2 家公司間之相關借貸契約、租賃契約或股東同意書,則上揭被告2 人所提出兩家公司間相關文件之真實性已屬可疑,難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上揭辯稱係全敏公司於108 年2 月22日再向萃豐公司借款600 萬乙節,顯係被告2 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1.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2.按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黃成娣於調詢時自陳其為萃豐公司之業務經理(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負責萃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參以上揭增資股款之提款及匯款等行為,均為被告黃成娣所主導,堪認被告黃成娣作為萃豐公司之經理人時,於其執行增資等財務之業務範圍內,亦為萃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由股東收回,以免影響公司股本充實原則,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謝文勝雖承認犯罪,但亦有上揭辯解;被告黃成娣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均自承係為承作國防部之投標案,方增資以便於向合庫銀行申貸之犯罪動機;復參諸其等於本案前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可認其等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又參諸被告黃成娣主導本案增資股款之提款及匯款,其惡性較被告謝文勝為重;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8 頁);兼衡被告謝文勝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個成年之女兒、目前是萃豐公司的董事長、為無給職;被告黃成娣則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單身、工作是全敏公司的董事長、月入6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本案無緩刑之適用:
查被告2 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參酌被告黃成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謝文勝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惟亦有上述狡辯之詞,而非全然坦承犯行等節,併參酌上揭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實難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若不予執行宣告之刑,實無從對其等警惕且收教化之效,故被告2 人於本案中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2 人求為緩刑宣告,自無憑採。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自謝文勝帳戶及黃成娣帳戶分別轉帳220 萬元、380 萬元至萃豐公司帳戶,充作繳納萃豐公司設立登記股款,取得萃豐公司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復再委由不知情之張正仁會計師出具萃豐公司之增資登記及資本查核事宜,並出具增資登記之查核報告書,表明增資股款已收足股款,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萃豐公司之增資並將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萃豐公司帳戶、謝文勝帳戶及黃成娣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大湖分行函文及全敏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商業處提供之萃豐公司登記案卷、主管機關函附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等證據為主要依據。惟被告2 人均係萃豐公司之股東,其等確有將增資股款匯入萃豐公司帳戶內,迨該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後,始將股款提領他用等情,業如前述,其等並未偽造不實股款收足文件,持以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收足股款,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故被告2 人所為,當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關於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