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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又熏選任辯護人 蕭萬宏律師

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又熏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經查:

(一)被告盧又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起訴後,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裁定自111年3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案嗣於111年7月12日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仍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非無改判之可能,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被告表示前曾移民加拿大,於該國持有不動產,足見被告具有長期於海外生活之經驗、能力及可能,客觀上足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再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