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宏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偽造之「楊天賜」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父楊天賜已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5分前死亡,楊天賜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楊呂美女(已歿)、庚○○、丁○○、己○○、戊○○、楊進基、楊俊峰、郭曉蓉、郭怡萱、黃正銘、丙○○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利用受其母乙○○之託,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0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士林區農會,提領楊天賜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無證據證明楊天賜確於丙○○提款前死亡且丙○○於提款時已知悉其死亡,故其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支付楊天賜當天上午自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辦理出院之醫藥費而保管楊天賜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提款後之當日上午11時45分50秒許,接獲乙○○之來電得悉楊天賜已死亡,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當日下午1 時07分許,持上開楊天賜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北市○○區○○路○○○ 號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120 萬元,並盜蓋楊天賜之印章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接續於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偽造「楊天賜」之署名1 枚,並填載收款人帳號為丙○○不知情之女兒黃○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表示係楊天賜提領該筆存款並轉匯至上開黃○珊帳戶內之意,再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天賜本人領款及匯款,而同意將上開帳戶內存款120萬元提領並轉匯至黃○珊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天賜全體繼承人(含繼承人庚○○、己○○)之繼承利益,得逞後,旋即將其中
100 萬元轉作定存。
二、案經庚○○、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被告丙○○於107 年10月25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後來我接到我母親電話通知我父親往生…所以我就去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去領取120 萬元」供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一度爭執被告於上開偵詢時所為「後來我接到我母親電話通知我父親往生…所以我就去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去領取120 萬元」之供述,與筆錄之記載不符(見審訴卷第43頁),然經辯護人拷貝偵訊錄影光碟閱卷後,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64、77頁)。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詢時所為上開供述,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訴卷第4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後段,雖有「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似將「自白真實性」同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等5 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人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法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況且,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從而,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 號判決參照)。準此,自不得以不利於己陳述之內容等應留待證明力層次予以評價之問題,主張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指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死亡證明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死亡證明書(見107 他4153號卷第4 頁),係由楊士林醫師所開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然依證人乙○○(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庚○○(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51 頁)、丁○○(見本院卷一第至20
9 頁)等人證述,均一致指證楊士林醫師係於楊天賜死後才到場,且其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時間,僅係其詢問現場之人所為之記載,核非其執行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為之記載,而其當時所詢問究係何人,及該人有無親身見聞楊天賜死亡之過程,均屬不詳,又楊士林醫師已死亡,無從傳喚查證,即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各條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庚○○、己○○、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4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庚○○、己○○、丁○○於109 年3 月10日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23至41頁),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庚○○、己○○、丁○○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23、347 至376 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㈤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97至98、109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41至42、77頁、卷二第80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120 萬元存入黃○
珊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並將其中100 萬元轉作定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下午1 時07分許提款時並不知父親已死亡,我是當天下午2 點多返家後才知父親過世;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上午10時20分並非父親真正的死亡時間,當天上午我離家時父親還在世;系爭120 萬元是因父親生前有交代葬禮要辦的風光而準備供喪葬之用云云(見審訴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一第38至40、42頁、卷二第91頁):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楊天賜生前有授權被告可提領,作為日後支付喪葬費之用;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798號函表示楊天賜是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點離院,則合理加計返家路程20分鐘及乙○○在家幫楊天賜修鬍子、洗臉、擦身體、換衣服所費時間,楊天賜應係中午12時過後才死亡,而斯時被告既已出門提款,故其提款時不知楊天賜已過世;證人丁○○當日出發前還要洗頭,則合理加計其洗頭所需時間及搭車路程時間,最快也要12時35分後才能抵達,故其所證在快11時前抵達且斯時見楊天賜已死亡之證述,應屬不實;證人丁○○、庚○○均係在楊天賜死後才到,不可能知悉其真正死亡時間;亞太電信公司函覆被告與乙○○間當日通話明細紀錄,乙○○上午10時32分4 秒、10時33分51秒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當時係剛好救護車要到,被告人在榮總內搭電梯。嗣被告返家途中再接獲乙○○電話,告知其榮總通知尚未完成出院手續及繳清醫療費用,故被告返家後先通知附近親友,並找紅布遮祖先牌位跟神明後,才騎車到士林區農會提款。至乙○○上午11時40分、45分秒撥打予被告之電話,僅係詢問榮總繳費情形及要其提款準備喪葬費,並未告知楊天賜已過世之事。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偵詢時所為「後來我接到我母親電話通知我父親往生…所以我就去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去領取120 萬元」之供述,因陳述當時記憶模糊,應係個人不實推測之詞,復與客觀事實不符,故非可採云云(見審訴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40、49至59、83至91、261 至267 、393 至403 頁、本院卷二第3 至26頁)。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07分許至士林區農會天母分
部,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120 萬元,蓋用楊天賜之印章在存戶簽章欄,及以楊天賜名義填載匯款申請書,將楊天賜上開帳戶內存款120 萬元提領轉匯至黃○珊帳戶,並將其中100 萬元轉作定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 他4153號卷第19至21、25、31至33頁、108 偵1689
0 號卷第101 至107 頁、審訴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38至40、42、222 、223 、344 、366 頁、卷二第91頁),並有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士林區農會107 年12月19日士農信字第1071001223號函附楊天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7 年12月11日延平營密字第10750004521 號函及
109 年2 月25日延平營密字第10950000581 號函附黃○珊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7 他4153號卷第6 、7 、76、79至80、85至87頁、108 偵16890 號卷第11至16頁)。又楊天賜確係在107 年4 月30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一第38至40、42頁),且經證人乙○○、庚○○(見本院卷一第34
9 頁)、己○○(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丁○○(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甲○○(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3 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及證人黃正銘(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提領系爭120 萬元時,確已知悉楊天賜已死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偵詢時供承「後來我接到我母親電話通知我父親往生…所以我就去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去領取120 萬元」等語(見107 他4153號卷第20頁),已自承其上開提領系爭120 萬元時確已知悉楊天賜已死亡之事實明確。而其上開供述,經核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於其提款前之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33秒(通話32秒)、11時45分50秒(通話1 分3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予之通聯之紀錄相符,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門號電話於107 年4 月30日之通話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21 頁)。而如前述,乙○○確有在被告提領系爭120 萬元款項前多次打電話予被告之聯繫情形,被告亦坦認乙○○係告知其楊天賜死亡之事,此與被告身為人子,父親往生乃重要之事,一般情形均會即刻通知其子之常情相符。再者,被告於上開107 年10月25日偵詢時,係經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並告知其涉嫌告訴狀所指在楊天賜「死亡後」盜領其存款而侵占之犯罪行為及罪名,此有該次偵詢筆錄之記載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按(見107 他4153號卷第4 、18至21頁),則若其在提領系爭120 萬元時並不知楊天賜已死亡,自會逕以其不知楊天賜死亡為說明,豈會自承其提款時已知悉楊天賜死亡,復再詳細說明如何得知楊天賜死亡之理。況以楊天賜係於當日上午9 時43分緊急出院返家斷氣之情形,顯係已在快要斷氣之時,且楊天賜在10點多即已返家並被置於水床上等待斷氣(此詳後述),被告實無可能在下午1 時07分提款時,猶認楊天賜斯時尚活著之理。勾稽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提款前已知悉楊天賜死亡之供述,應係事實,自可採信。
⒊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繼承開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再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於提領系爭120 萬元前,既已知悉楊天賜死亡之事實,當亦知悉楊天賜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持楊天賜之存摺、印章至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提領系爭12
0 萬元,並盜蓋楊天賜之印章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填載上開匯款申請書後持以行使,表示楊天賜提款電匯至黃○珊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之意,足生損害於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利益,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辯護人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
001798號函表示楊天賜是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點離院,據以推論楊天賜應係中午12時過後才死亡,作為主張被告提款時不知楊天賜已過世之論據云云,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 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798號函確有記載「病患楊天賜,於107 年4 月30日,因處於彌留狀態經醫師解釋後,由家屬丙○○先生署名與患者關係為父子,填寫自動出院證明書,於09:43辦理自動出院手續。本案由家屬自行聯絡民間救護車,於11:00離院。本院無法提供救護車出勤紀錄」(
108 偵16890 號卷第137 頁),然:⑴依被告當日於士林區農會辦理提款3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其「認證欄」記載之辦理時間「107/4/30 11:03:55」(見107 他4153號卷第5 頁),足以認定被告在當日上午11時03分時,已抵達士林區農會辦理提款。
⑵依被告於本院109 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午
8 點多我接到榮總的電話說父親的狀況不太好,所以想要帶父親回家,十點多醫院才安排救護車送父親回家,所以我自己騎機車回家,我回到家後,母親跟著救護車一起回家,母親才跟我說醫院有說出院手續沒有辦好,要我去醫院結清費用」、「因為子女當中只有我在場,只有我和母親跟父親一起回家…當下子女只有我一個在場,所以母親要我馬上處理」(見審訴卷第96、97頁);於110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認我父親到家後到我從我家離開,我父親都還在世,我離開家裡的時間是10時30分到10時40分左右」(見本院卷一第39頁);於110 年4 月13日審理中供稱:「乙○○是在我到家時跟我說,榮總通知我們沒有辦出院手續…當面把存摺印章交給我,才有我從家裡去士林區農會領錢的事。我本來就在榮總跟乙○○一起,只是乙○○坐救護車、我騎機車回去,所以是我到家後,她直接把存摺、印章交給我,不是打電話的」(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依照當天的狀況,當天是我去醫院陪乙○○處理楊天賜的事情,我們在當天9 點40幾分才決定把楊天賜送回老家…」(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於110 年4 月20日審理中供稱:「楊天賜是在107 年4 月30日那天早上突然之間,本來就一直反反覆覆,那天早上乙○○通知楊天賜狀況確實比較不好…是我到從榮總之後,跟醫師討論結果,在9 點40幾分簽下離院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是在(救護車上)快到家的時候才接醫院電話說我們沒有辦出院,要趕快去辦,我就把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要被告去辦出院」、「(問:你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是何時交給被告?)回到家的時候」、「(問:107 年4 月30日從醫院要用救護車送楊天賜回老家時,大概是幾點離開醫院?)差不多10點多」、「(問:
是你坐救護車、被告騎機車一起回老家,是否如此?)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199 頁),足以認定當天被告(騎乘機車)係與乙○○(乘坐救護車)一起陪同楊天賜返家,乙○○在快抵達家裡前接獲榮總告知醫藥費尚未繳納而無法完成出院手續,乙○○乃於到家後,將楊天賜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被告始由家裡(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出發前往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 號)辦理提款30萬元支付榮總醫藥費及出院手續之事宜。而觀諸被告在士林區農會提款時間11時03分,扣除路程時間,核與被告上揭所供,其係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許自家裡出發前往提款之供述,於時間上確屬合理,其等上開一致供證之返家及被告再出門之過程,應可信實。⑶則若楊天賜當日上午11時許始自榮總離院,據被告所述其係
到家之後才門,衡以被告住處位置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之社子地區,被告絕無可能在3 分鐘之內,自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榮總,回到社子,再由社子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士林區農會並辦妥提款。
⑷另對照證人丁○○於審理中所證:當日早上我在家中(住○
○區○○街,址詳卷)接獲黃正銘LINE訊息告知說楊天賜快不行了,我說好,我過去榮總,之後與乙○○電話聯絡,因當時我正在我家樓下的洗頭店洗頭,故我於9 時06分再傳訊予乙○○說「我先洗頭後,再過去」,其後乙○○再打電話告知我直接回家,不用去榮總,所以我洗完頭就直接搭捷運從古亭捷運站到士林捷運站,再由捷運站搭計程車回去,而在上午快11點前抵達,一到就見楊天賜已躺於中間大廳,乙○○在燒腳尾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214 、221 至22
2 頁),復有其與黃正銘、乙○○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93至94頁),及乙○○所使用上開門號確有於當日上午8 時39分53秒(通話27秒)、9 時40分28秒(通話26秒)撥打電話予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22 頁),足見所證非虛。從而,依證人丁○○所證,亦指明楊天賜於當日上午11時前即已到家,並已過世。
⑸再核對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救護車到家,我回來以後
,才叫甲○○去,要準備將楊天賜放在廳堂,等他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與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證:楊天賜送回家時,我有在場,我給他鋪水床,放在水床上,鋪水床大概是10點多還是11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8 、
231 頁),應屬可信,則依證人甲○○證述,其受乙○○通知前來為楊天賜鋪水床之時間,是「大概是10點多還是11點」。而若楊天賜真如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798號函所載,係在11時才從榮總離院,則加計返家20至25分鐘車程(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15行),其到家必然已是將近11點半之近中午時間,即與甲○○所述上開時間不符。
⑹觀諸楊天賜之病歷資料:醫師於當日病程紀錄記載「(時間
欄)8 :55:00、(紀錄欄)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見病歷卷第67頁),其呼吸器使用記錄之最後一次記錄時間為當日上午8 時45分(見病歷卷第183 頁),醫師開立「Discharge Against medical advice」(即違反醫療建議出院)治療處置時間為當日上午「09:13:27」(見病歷卷第635頁),內外科病人出院準備服務篩選表之評估時間為「2018/4/30 07:54」(見病歷卷第1085頁),生命徵象表最後一次的測量時間為「2018/4/30 08:00」(見病歷卷第1087頁),病人安全記錄(約束)記錄表、疼痛評估記錄表、壓損危險因子評估記錄表、壓損評估紀錄表最後一次之評估時間均為「2018 /4/30 09 :00」(見病歷卷第1249、1251、12
79、1291頁),並係9 時43分辦妥自動出院手續,此有被告簽立自動出院證明書(見病歷卷第1389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798號函之記載可按(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137 頁),是由上開病歷資料可知,楊天賜於當日上午8 時55分已因病危,即將斷氣,家屬向醫師表示希望留一口氣回家,於9 時43分完成自動出院手續,而該院相關醫療處置幾乎都是在最遲於近10時以前即已告終止。則既然要楊天賜在家斷氣,實無在離院(11時)前提早
1 個小時有餘(近10時)即停止醫療措施之理,否則楊天賜很有可能在到家之前即已斷氣,故上開榮總函文所載之離院時間(11時),甚非合理,應係例行文書之記載(其函文之依據應可能係病歷卷第1353頁生命徵象表上「Discharge at
11:00 」之記載,然觀諸該頁之各項生命徵象記錄,亦僅記載止於「近」10時處),或僅係其發現楊天賜已經離開醫院卻未繳費之時間。是辯護人以上開榮總函文主張楊天賜離院時間是11時,推測楊天賜應係中午過後才死亡,據以作為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時不知悉其已死亡之論據,即屬有誤,自無可採。
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爭執楊天賜之真正死亡時間,而關
於楊天賜死亡之具體時間究竟為何,證人庚○○、己○○、丁○○均係在楊天賜已斷氣後才到(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
9 、215 、349 、369 頁),無從見聞楊天賜何時死亡。而據3 人中最先到場之丁○○證稱其係在快11點前到,一到即見楊天賜已躺在中間大廳,乙○○在燒腳尾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215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證述楊天賜之真正死亡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199 頁)。證人甲○○則表示其一鋪好水床即先離開,並未見聞楊天賜之死亡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另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楊士林醫師係事後到場,僅係依不詳之人所轉述而填載死亡時間。是依卷內上開事證,本院固無法確認楊天賜究係在庚○○、丁○○、己○○等人到場前之幾點幾分死亡,然本案既已足認被告係在楊天賜死亡後,經乙○○以電話告知得悉其死亡之事實,而依被告當日接獲乙○○電話之時間為8 時18分32秒、8 時30分40秒、10時32分04秒、10時33分51秒、10時43分16秒、11時40分33秒及11時45分50秒,則至少可認定被告於最末通電話通話時即11時45分50秒時已知悉楊天賜死亡,而認定楊天賜係在該通電話時間之前死亡,亦堪認定。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再辯稱:楊天賜生前有授權被告可提領,作
為日後支付喪葬費之用云云,然就其所稱授權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授權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辯,已難盡信。且依前述,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於楊天賜過世之前已出門提款,故其
提款時不知楊天賜已過世云云,然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前,既已經由乙○○之電話告知,而得悉楊天賜已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於楊天賜過世時不在現場,仍無礙於其行為當時確已知悉楊天賜死亡事實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⑤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丁○○當日出發前還要洗頭,則合理
加計其洗頭所需時間及搭車路程時間,最快也要12時35分後才能抵達,故其所證在快11時前抵達且斯時見楊天賜已死亡之證述,應屬不實云云,然依證人丁○○告知乙○○其正在洗頭之簡訊時間,為上午9 時06分許,有LINE對話擷圖照片可按(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95頁),丁○○復證稱其通常洗頭花費時間為45分鐘,且其當日係搭乘捷運自古亭捷運站至士林捷運站再轉乘計程車到場(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則以丁○○大約9 點多洗完頭,並以捷運及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到場,確有可能在11點以前抵達,辯護人上開所辯,核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⑥至辯護人雖再辯稱:乙○○上午10時32分4 秒、10時33分51
秒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當時係剛好救護車要到,被告人在榮總內搭電梯,嗣被告返家途中再接獲乙○○電話,告知其榮總通知尚未完成出院手續及繳清醫療費用,故被告返家後先通知附近親友,並找紅布遮祖先牌位跟神明後,才騎車到士林區農會提款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曾供述如辯護人所稱之有在榮總搭乘電梯時接聽電話之情節,辯護人所辯,核屬無據。且依辯護人所述情節,被告若真係於10時32分4 秒、10時33分51秒人猶在榮總搭乘電梯,則依辯護人主張自榮總至其住處之救護車行駛車程時間,至少需花費20至25分鐘之車程時間(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15行),並據被告自承其係自榮總騎乘機車返家之後才出門,再參諸被告在11時03分前抵達士林區農會辦理提款(詳⒋①⑴),則縱以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人在榮總電梯內之「10時33分51秒」作為其騎乘機車自榮總出發時間而計,並將被告騎乘機車與救護車等速而計算其所需車程時間(25分鐘)予以扣除後,實僅剩5 分鐘(計算式:11時3 分【抵達士林區農會辦理提款時間】-10時33分【辯護人主張被告人在榮總電梯內時間,以此當作其騎乘機車自榮總出發時間來計算】-25分【辯護人主張救護車自榮總返回被告家裡所需車程時間,以此計算被告騎乘機車所需車程時間】=5 分),然而被告返家後既要先通知附近親友,又要找紅布遮祖先牌位跟神明,始騎車出門至士林區農會提款,被告實無可能於短短5 分鐘之內,完成通知附近親友並找紅布遮祖先牌位跟神明等事務,並由社子住處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士林區農會,而於11時03分辦妥提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⑦辯護人雖再辯稱:乙○○上午11時40分、45分秒撥打予被告
之電話,僅係詢問榮總繳費情形及要其提款準備喪葬費,並未告知楊天賜已過世之事云云,且證人乙○○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然此與被告前揭107 年10月25日偵詢所為具任意性之供述不符,且依前述(詳二㈠⒉)之相關事證,已足佐證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再細酌乙○○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被告出門後,我在我家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我摸楊天賜還有氣,還在呼吸,我打電話給被告,如果楊天賜過世,還要花錢,請被告多領一點錢,過世了才有錢可以用等語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則楊天賜既還有呼吸,乙○○實無特別打電話告知被告之必要,且其既未過世,乙○○亦無在楊天賜尚未斷氣之當下致電其提領喪葬費用之急需。何況被告所提領之系爭120 萬元,係提領後立即轉存至被告女兒黃○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並辦妥定存,而無分毫支用於楊天賜之喪葬費用,更與其所證齟齬,併衡以乙○○為被告之母親,利害一致,足見其所為上開證述,核屬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⑧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偵詢時所為「後來我接
到我母親電話通知我父親往生…所以我就去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去領取120 萬元」之供述,因陳述當時記憶模糊,應係個人不實推測之詞,復與客觀事實不符,故非可採云云,惟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偵詢時所為陳述,詳細具體,並無辯護人所指記憶模糊之情形,且其當時所為供述,既係就案發當日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所為,並非個人推測之詞,復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⑨被告雖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為供喪葬費之用云云,然被告
提領系爭120 萬元後,旋即存入黃○珊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並以網路銀行方式將其中100 萬元轉作定存(時間為當日下午2 時5 分),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107 他4153號卷第20至21頁)。衡情,若被告真係為楊天賜喪葬費用而提領系爭款項,實無立即存入其女兒之帳戶並辦定存之理。被告雖又辯稱:我女兒帳戶內的錢是我可以控制的錢,我負責保管這120 萬元,父親所有的喪葬費用都是從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的帳戶支出云云(見107 他4153號卷第21、31、101 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入殮、首七、三、五、七、入厝、出殯之功德金收據、祭祀相關雜支費之估價單明細表及金額等單據影本、開魂路、頭旬、三旬、五旬、五旬、告別式桌錢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69至91頁),且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葬儀社人員甲○○(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
3 頁)、證人即法事師傅壬○○(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7頁)、證人即外燴廚師辛○○(見本院卷一第344 至347 頁)等人到庭作證確有喪事辦理及相關費用支出之事實,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有喪事之辦理及費用之支出,與系爭12
0 萬元有無用作喪葬費用核屬二事。且查:⑴被告迄至告訴人107 年9 月25日提出告訴之前,均未曾向其
等表明有提領系爭120 萬元支付喪葬費用乙事,此業據證人庚○○(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362 頁)、丁○○(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27頁)、己○○(見108偵16890 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370 頁)一致證述在卷。
證人庚○○並證稱:107 年4 月30日晚上做完法事後,我有問被告及黃正銘說老爸留下多少錢,不知道是被告還是黃正銘說,不清楚,存摺和印章都被偷了,事後我才去士林區農會查,107 年6 月28日拿到所有紙本資料,才知道被告於10
7 年4 月20日提領系爭120 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2 頁),則被告若真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而提領,自無隱瞞庚○○等人之必要。
⑵又被告委由黃正銘於107 年7 月13日對庚○○、丁○○、己
○○等人寄發存證信函,以2 人墊付喪葬費用(黃正銘墊付61萬6470元、被告墊付58萬6680元)為由,向每位繼承人各請求給付12萬315 元,並限期於107 年7 月25日匯款至指定帳戶,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107 他4153號卷第58至61頁),亦可見系爭120 萬元未用於楊天賜之喪葬費用支出,否則焉有「代墊」及催討之必要。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黃正銘之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
云云,證人黃正銘並於本案偵查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詞(見10
8 偵16890 號卷第29頁)。然細酌存證信函,其內除詳載黃正銘所墊付金額外,並詳載被告所墊付之喪葬詳細金額(58萬6680元),則若非被告知情而為告知,實難想像黃正銘何能知悉被告所代墊之具體金額並以存證信函代為催討。
⑷又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7 年7 月13日寄發,而寄發前之107
年6 月28日,被告甫因該等喪葬費用分擔之糾紛,與庚○○、丁○○、己○○等繼承人進行調解,此業經證人黃正銘證述屬實(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29頁),則若被告確有將系爭120 萬元支付喪葬費用,實無發生上開糾紛之可能,更無進行調解上開費用糾紛之必要。
⑸至證人黃正銘雖證稱:因庚○○、丁○○未將租金給我,他
們也未表示要支付任何費用,調解時我與庚○○、丁○○、己○○爭吵,我很生氣,才會寫存證信函云云,然若係如此,黃正銘於寄發存證信函自應載明催討租金,豈有就租金之事隻字未提,而詳為記載與租金毫無相關之喪葬費用催討事宜之理,此顯無從發生租金催討之法律效果,是其所證,並非合理,核屬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⑹稽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系爭120 萬元係用於喪葬費用而提領,否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均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楊天賜印文及偽造其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楊天賜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2 份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既係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楊天賜」之署名而偽造匯款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行使偽造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卻於其父楊天賜死亡後,罔顧告訴人等對於楊天賜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利,逕提領楊天賜上開農會活儲帳戶內之120 萬元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造成之損害難謂非大,復兼衡其之犯罪手段、目的、學識,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回復損害之彌補行為,且犯後未見悔意,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證券金融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被告所提領之系爭120 萬元款項,應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其他繼承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用以領款及匯款之偽造私文書即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各1 紙,既已持交予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偽造之「楊天賜」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楊天賜之印章於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蓋印「楊天賜」印文1 枚,既非偽造印文,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楊天賜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死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庚○○、己○○等繼承人之同意,旋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士林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偽以楊天賜留存在農會之印文,以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上開農會承辦人員臨櫃提領楊天賜在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30萬元,使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庚○○、己○○之證述、證人戊○○、丁○○之證述、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於士林區農會辦理提款3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楊天賜在我提款當時尚未死亡,我提款當時不知楊天賜已死亡,我是依母親囑託,提領30萬元支付楊天賜當日出院之醫藥費等語(見審訴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一第38至40、42頁、卷二第91頁),其辯護人並以相同情詞為其置辯(見審訴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40、49至59、83至91、261 至267 、393 至403 頁、本院卷二第3 至2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03分在士林區農會提領30萬
元之事實,有士林區農會107 年12月19日士農信字第1071001223號函附楊天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107 他4153號卷第76、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卷內相關證人即庚○○、己○○、丁○○之證述,其等
均係在楊天賜死亡後才到(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215、349 、369 頁),均未親自見聞楊天賜之死亡時間。而證人乙○○復始終未能證述楊天賜之死亡時間(見本院卷一第
193 至194 、199 頁)。證人甲○○亦證稱其一鋪好水床即先離開,而未見聞楊天賜之死亡時間,亦不知其死亡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楊士林醫師則係事後到場,僅係依不詳之人所轉述而填載死亡時間,已如前述,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本院實無從確認楊天賜究係在庚○○、丁○○、己○○等人到場前之幾點幾分死亡,而僅能認定楊天賜係在上午11時45分50秒前死亡,已如前述(詳二㈠⒋②),則依卷內事證,實尚乏足認楊天賜於被告提款前已死亡且被告於提款時已知悉其死亡之確證。
㈢又楊天賜住院期間,係乙○○陪同照顧,相關帳戶之存提事
宜,亦係授權由乙○○處理一節,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核與證人己○○所證相符(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29頁)。證人乙○○復已證稱確實係其委託被告提款30萬元,以支付楊天賜於當日出院之醫藥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4 頁),則被告僅係依其囑託前往提款,已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提款後,確有前往榮總支付醫藥費並完成出院手續,有10
7 年4 月3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59至61頁),當日復將30萬元支付完醫藥費之餘款悉數交予乙○○,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更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檢察官所舉相關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㈣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03分許提領30萬元之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
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