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冬祥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冬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凌晨3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以不詳方式侵入廖展申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 巷○ 號住處後,竊取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90 元、合作金庫與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 張)、黑色後背包1 個(內有ASUS筆電1 台、充電器及滑鼠各1 個、延長線1 條,價值約4 萬5,300 元)得手後,旋為廖展申發現而逃逸奪門而出,廖展申隨即追出,於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追至臺北市○○區○○街○○○ 巷○○ 號後面之歸綏戲曲公園溜滑梯附近時,與陳冬祥發生拉扯,詎陳冬祥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展申,使其受有頭部挫傷之普通傷害。嗣廖展申呼救,為巡邏員警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在上址逮捕查獲,並扣得美工刀1 支及上揭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廖展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冬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第107 至111 頁、第167 至169 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8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展申(下稱告訴人)及證人毛延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9至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勘察採證、贓物、美工刀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81頁、第83至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且有美工刀1 支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
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
9 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於竊盜之際,與他人發生短暫肢體衝突,如客觀上不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他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被告確有於事發後,遭告訴人上前攔阻,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我的皮夾內現金和信用卡不見了就趕快追出去,在戲曲公園內的溜滑梯找到該名男子,我就抓住他,他就用右手用力向我的右頭部跟眼部約太陽穴處攻擊,以致我的眼鏡掉到地上,致使我產生昏眩倒在地上,我大聲呼叫後警方隨後到達現場將該名男子攔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1至62頁)。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傷勢尚且輕微,此有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
是被告雖有徒手傷害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但係於告訴人抓住被告後,被告方出手攻擊,並於攻擊後隨即逃離現場,2 人間之肢體接觸應屬短暫,且告訴人僅受到輕微傷害,堪認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應未達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自無使告訴人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2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之美工刀1 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當屬兇器甚明,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入告訴人住宅隨身攜帶美工刀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開行為,雖兼具
2 款加重條件,其竊盜行為祇有1 個,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揭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傷害罪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拘役40日、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甫於
109 年12月9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30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於109 年
9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同年12月9 日出監後,短短數月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自陳僅因肚子餓即為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9頁),又進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犯罪手段,不僅破壞告訴人居家之安寧及身體健康之損害,亦對社會之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之財物均已於當日發還與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到庭稱:被告若是慣犯,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被告自稱:我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認其無意願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佐以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其品行不佳,又一再為竊盜犯行而不思悔改;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入約2 至3 萬多元、未婚、無子、獨居、有精神障礙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上揭所竊得之現金、信用卡、筆電等物,均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